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M-113-訴-230-202411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俊良、黃煥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以被告稱之)劉俊良、黃煥 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9月4日送達於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之戶籍地,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之同居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9月11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於同日收受,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惟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上開規定,限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