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3-訴-233-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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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勛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嘉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邱勤興(已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鄭嘉勛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居所,由鄭嘉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勤興,邱勤興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鄭嘉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嘉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卷第5-15頁;偵2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邱勤興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1卷第93-99頁;偵1卷第67-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7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1卷第31-33、119、201-203頁;他卷第7-16、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邱勤興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勤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自應以更正後之門號認定,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手莊○傑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7頁)。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衡以被告本案販賣之海洛因價格尚非甚高,且僅販賣予證人邱勤興1次,顯見販售之對象、次數及數量均非多,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多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