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訴-235-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江祈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字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江祈鋒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市○○街○○○○巷○○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又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鄭字語、江祈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身分不詳之共犯「華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2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所涉罪名,得預期未來可能面臨甚重之刑責,另被告鄭字語前更有遭通緝之紀錄,是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鄭字語知悉製毒方法,且其前亦有犯運輸毒品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江祈鋒則不無於釋放後再次加入未到案「華哥」之製毒事業可能,均有事實足認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節,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按,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2人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0日屆至,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㈠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㈡羈押原因事由存否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⒈被告鄭字語部分: ⑴被告鄭字語已坦承犯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相對 薄弱,然本案仍有共犯「華哥」未到案,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於此之前仍無法排除其翻異前詞、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影響本案之可能性,且其手機縱然已遭扣案,若未羈押仍可以其他方式與「華哥」聯繫,而被告鄭字語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被告羈押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已消滅之事證。審酌被告鄭字語於本案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毒品對國人之危害甚深,應嚴禁製造、運輸、販賣,被告鄭字語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甫於112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有高度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是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不受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的;並權衡被告鄭字語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鄭字語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鄭字語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⑵至本案被告鄭字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現無繼續對被告鄭字語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自被告鄭字語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依職權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⒉被告江祈鋒部分: ⑴審酌被告江祈鋒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 對減低,惟招攬被告江祈鋒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華哥」仍未到案,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江祈鋒仍有翻異其詞,而使證據晦暗、影響審判之虞,且除被告江祈鋒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現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先前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事由均未見有消滅情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訊問時,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上開羈押原因事由現已不復存在,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江祈鋒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羈押相當時 日,應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案僅助手角色,先前亦未曾有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江祈鋒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准被告江祈鋒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以替代羈押。 ⑶如被告江祈鋒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上述以具保、限制住居 所形成之約束力尚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江祈鋒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⑷又本案被告江祈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現無繼續對其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自被告江祈鋒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依職權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