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3-訴-237-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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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蔣佩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62、9263 、9264、9641、995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戊○○被害部分: ㈠丁○○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陳怡翔結婚,又其與甲○○為情侶 ,同居在屏東縣○○鄉○○○0巷00○0號4樓A室。丁○○曾於111年11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戊○○租屋處,與戊○○性交。甲○○得悉上情後,竟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22日,持丁○○之手機,冒充丁○○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戊○○,確認戊○○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約見面。甲○○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丙○○,稱「晚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的」、「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語,丙○○及乙○○明知甲○○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劉竑樟、劉政億所涉強制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會同前往戊○○上址租屋處。同日20時30分許,戊○○下樓開門,不料丁○○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是甲○○、劉竑樟、劉政億3人,甲○○即以手勒住戊○○脖子,劉竑樟、劉政億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戊○○,將其帶回其5樓租屋處房間。進屋後,甲○○明知其與丁○○並未結婚,仍以手掌大力拍擊戊○○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戊○○臉部,恫稱:「你跟我老婆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戊○○起先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甲○○表示不夠,戊○○再提議以20萬元解決,甲○○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戊○○恫稱:「這個人身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等語,甲○○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戊○○侵害配偶權之詐術,致戊○○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償。甲○○臨走時,強取戊○○手機,刪除戊○○與丁○○之對話紀錄及聯絡方式,再與戊○○加微信好友,此後便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戊○○。嗣甲○○拍攝戊○○照片後,便率眾離去。 ㈡甲○○、丁○○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年 11月24日19時40分許,共同抵達戊○○上址租屋處,先取走戊○○交付之5萬元。甲○○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離婚協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老婆離婚,跟你和解」等語,丁○○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戊○○因而陷於錯誤,且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仍舊心存畏懼,遂依甲○○指示,簽發10萬元本票4張、5萬元本票1張予甲○○,甲○○及丁○○便即離去。嗣丁○○持前開離婚協議書予其配偶陳怡翔簽字,遂於112年12月25日兩願離婚。 ㈢甲○○於112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 福聖宮外停車場,向戊○○收取45萬元現金,卻未返還本票及和解書。嗣甲○○、丁○○再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由甲○○以微信聯繫戊○○,稱丁○○負擔之50萬元和解金,尚有差額30萬元,要求戊○○為丁○○補足,戊○○不肯,甲○○仍屢次以微信催討,戊○○恐遭不測,便搬離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 ㈣甲○○及丁○○見戊○○避不見面,為催討此筆30萬元,竟意圖損 害戊○○之利益,與丁○○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所拍攝之戊○○照片(雙眼打馬賽克,但仍可清楚辨識臉部特徵),利用丁○○之手機製作成討債海報列印,並與丁○○討論應張貼在何處,再於113年1月7日某時,至戊○○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門口張貼討債海報,海報上記載:「屏科大高材生,接下來為大家播報一則屏科大高材生,現任屏東農科某大公司人面獸心不為人知的一面。蕭姓男子於2023年03月-11月間,透過微信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其中包括一位有夫之婦,到11月份被害家屬(與其發生關係女子丈夫),無意間發現妻子與其對話訊息,當下果斷取走妻子手機阻止雙方通聯,事後丈夫找上該男,該男意圖以金錢私下處理,丈夫心力交瘁也不想太多牽扯,希望可以快點解決與妻子達成協議離婚,事後此男開始避不見面,如今採用極端手段,可以繼續躲,如果你前途都不要那我也沒什麼好怕丟臉的」等語,甲○○、丁○○以此方式就戊○○臉部特徵及就讀學校等得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於戊○○。 ㈤房東撕下上開海報交予戊○○,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前去上址 公勤二街租屋處。甲○○為逼戊○○出面付錢,竟持其於112年11月24日逼迫戊○○簽發之本票5張(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戊○○見此裁定,始報警究辦。 二、甲○○及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級轉讓偽藥之犯行。嗣因檢警偵辦上開戊○○被害案件,搜索扣押甲○○之手機,而悉上情。 三、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8時5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之公園,以2萬3,500元價格,向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嘿嘿嘿嘿」之郭柏宏,購入重量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又上蝦皮網站購買果汁粉及即溶咖啡包裝袋,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租屋處,於每個包裝袋摻入約0.3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再摻入適量之果汁粉,以封口機或離子夾密封,而製造成順口、易於直接服用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黑色包裝咖啡包),除自己施用以外,另於113年5月5日晚間售出3包予林彥韶(即如附表一編號12)。 四、嗣警方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戊○○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起訴書就事實欄三部分,雖記載被告甲○○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除自己施用以外,另售出10餘包,其中3包於113年5月5日晚間賣給林彥韶等語。惟除販賣3包予林彥韶之部分外,被告甲○○其餘販賣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僅有被告甲○○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且起訴書亦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等事實,是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丁○○(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92卷第23至33、45至42頁,本院卷一第57至61、20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警3088卷第63至70、101至107頁,偵6431卷一之一第29至35、38至4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6400卷一第93至99、101至105、107至108頁,偵6431卷一之一第119至125頁)、證人劉育良、林彥韶、劉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3604卷第100至104頁,警3088卷第143至145頁,偵6431卷一之二第30至33頁,偵6431卷一之二第25至28、53至55、76至8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見警6400卷一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400卷一第37至4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60至72頁)、被告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14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400卷一第49至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5份(見警6400卷一第73至81頁)、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1至23頁)、討債海報翻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3、55頁)、屏東縣○○鄉○○○○○○○路00號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5、59至60頁)、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蒐證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7至37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見警6400卷二第57頁)、被告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17時4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400卷三第59至63頁)、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見調2380卷第43至51頁)、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見調2380卷第43至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見偵6431卷一之一第20至27頁)、被告甲○○自稱與暱稱「嘿嘿嘿嘿」交易毒品之Google街景圖(見偵6431卷一之一第148至152頁)、證人林彥韶113年6月6日簽名之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57頁)、告訴人提領紀錄(見警6400卷二第53頁)、告訴人庭呈之土地銀行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164頁)、被告甲○○使用「骨骨」之微信資料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警6400卷二第39至51頁、調2380卷第12至18頁)、被告甲○○使用被告丁○○IG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警6400卷三第81至84頁)、被告丁○○與證人劉育良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7至9頁)、戊○○提供與「小李」(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165頁)、被告甲○○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二第1至211頁,警6400卷一第19至25頁、警6400卷三第51至57、85至89頁)、被告甲○○與「Hong」(即郭柏宏)之微信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四第1至69頁、警6400卷二第123至157頁)、被告甲○○群組「王俊、ㄌ一ㄤˊ、獅子座」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2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竑樟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3至22頁)、被告甲○○與同案劉政億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23至28頁)、被告甲○○與「韶」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29至36頁)、被告甲○○與「ㄌ一ㄤˊ」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37至45頁)、被告甲○○與「嘿嘿嘿嘿」(即郭柏宏)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48至99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495、1496、1497、1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113年度安保字第385、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89、403至40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7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政 億、劉竑樟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而應構成強制罪,然該部分既與起訴之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數次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㈣所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如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2所示,有關被告2人販賣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至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被告甲○○轉讓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6、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2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⒉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稱:我所製造的黑色咖啡包是以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加果汁粉,原料大概1包0.35克,果汁粉1個小湯匙平匙;我所購買的原料可以分裝成197包,基本上是自己施用,如果有人要買的話,打算1包賣300至400元等語(見偵6431卷一之一第60頁),足認被告原意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品,並伺機販賣,非因購毒者之訂購而製造毒品,難認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販賣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毒品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同一犯罪計畫,僅論以一行為,應有誤會。 ㈣被告甲○○就恐嚇取財罪(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1次)、轉讓偽藥罪(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次);被告丁○○就恐嚇取財罪(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是綜觀被告2人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轉讓偽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甲○○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郭柏宏(即F acetime暱稱【嘿嘿嘿嘿】之人)、謝品書2人,並均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押獲准,有羈押聲請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159至164頁)。依上開羈押聲請書所示,郭柏宏及謝品書坦承有於113年3月27日、4月25日販賣愷他命、113年5月5日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被告甲○○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予被告甲○○,是被告甲○○於上開購入毒品時點後所為之販賣、轉讓(即附表一編號2、3、4、5、8、11、12所示犯行)及製造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丁○○固主張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郭柏宏、羅元駿(暱稱歐帝),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調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地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13年9月1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08686號函覆本院稱:本案無因被告丁○○之供述,查獲甲○○購買毒品之上游;屏東地檢署以113年9月9日屏檢錦麗113偵6431字第1139037562號函覆本院稱:本署係因被告甲○○證述(非丁○○證述)而查獲郭柏宏、謝品書,此有本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可證,另未查獲「歐帝」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頁)。且依上開羈押聲請書所示,郭柏宏及謝品書僅坦承有於113年3月27日、4月25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甲○○,而被告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販毒之時點,為113年2月間,早於其等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甲○○之時點,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⑶刑法第59條 ①就被告丁○○就附表一9、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 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素行良好,且同案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毒所得之價金,均交由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告丁○○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認如對被告丁○○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丁○○本案販毒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甲○○固主張就事實欄二、三所為販賣、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甲○○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考量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案轉讓、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0次,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4、5、8、11、12所示犯行、被 告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有上開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2人恐嚇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等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審酌被告2 人爰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催討恐嚇款項,竟以張貼告訴人照片及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字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為轉讓、販賣及製造毒品犯行,助長毒品、偽藥泛濫,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被告甲○○已賠償1萬元、被告丁○○已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兼衡被告2人分別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 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丁○○之利益而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就事實欄一部分,考量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金額高達50萬元,且又以張貼討債海報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情節非屬輕微;就事實欄二部分,考量被告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告丁○○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仙人 跳所得之50萬元,由被告甲○○分得45萬元、被告丁○○分得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應就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得於各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甲○○目前已依約賠償1萬元、被告丁○○已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103頁)。是被告丁○○之犯罪所得5萬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已賠償之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剩餘之犯罪所得44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如被告甲○○於判決後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9所販賣之愷他命5公克,金額大約6,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所販賣之愷他命1包,金額應該是3,000元,上開販賣所得全都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是附表一所示毒品價金,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簿1本,為被告甲○○所有 ,且持向告訴人簽發本票所用之物;編號4、26、2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2人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物;編號5、17、18、2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恐嚇取財所生 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編號7所示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為被告甲○○製造毒品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主張就被告2人其餘販賣毒品咖啡包、毒品哈密瓜錠 所得之價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1萬2,700元現金宣告沒收,並就不足部分予以追徵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1萬元是我的錢、2,700元是丁○○的錢,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係取自被告2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具 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1 甲○○ 劉政億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戊○○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2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 15日17時12分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3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26日17時許 茶之魔手鹽埔勝利店(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4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 28日18時30分 鹽埔7-11永盛門市(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5 甲○○ 劉政億 113年5月3日18時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6 甲○○ 劉竑樟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戊○○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7 甲○○ 劉竑樟 112年12月9日14時23分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1,000元 8 甲○○ 劉竑樟 113年5月12日17時 屏東縣○○鄉○○村○○○00號(甲○○戶籍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9 甲○○丁○○ 劉育良 113年2月1日18時許 丁○○於113年1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段000號之「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甲○○於2月1日18時許,將毒品放在歸來火車站公廁窗戶凹槽(其稱之為埋包),由劉育良自行至公廁取貨。 愷他命5公克、6,000元 10 甲○○丁○○ 劉育良 113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 丁○○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在上址「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丁○○與甲○○於左列時間,開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屏東瑞民店,由丁○○交付毒品。 愷他命1包、3,000元 11 甲○○ 林彥韶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半公克、1,000元 12 甲○○ 林彥韶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甲○○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商業本票簿1本 2 戊○○本票影本2張 3 本院文件1份 4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淡棕色粉末91.7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68.9964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68.9832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70.9% 純質淨重:49.918公克 6 K他命香菸6支 香菸10.87公克(含袋初秤重),含少量白色粉末,共6支,取其中1支檢測,淨重3.579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5414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7 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 混合包31.09公克(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10包,2包已開封取其中1包檢測,內含咖啡色粉末,檢體有受潮呈黏稠狀,此包淨重0.56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061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8% 純質淨重:1.481公克 8 粉色包裝咖啡包2包 混合包16.46公克(含袋初秤重),粉色及粉藍色包裝2包,7包已開封,取已開封的檢測,內含黃色結塊,檢體有受潮,此包淨重2.24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2.0965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7.6% 純質淨重:0.306公克 9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4.5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419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4127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7% 純質淨重:1.131公克 10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2.2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676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693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82.3% 純質淨重:0.557公克 11 依託咪酯菸彈2顆 菸彈11.47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有外漏 檢出:3級毒品(美托咪酯) 12 一粒眠1顆 橘色錠劑3.3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88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632公克 檢出:3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0.2% 純質淨重:0.0004公克 13 不詳藥丸1顆 紫色錠劑4.53公克(含袋初秤重),共1顆,外包裝上標示"IFEELS",淨重1.192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653公克 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純度:0.6% 純質淨重:0.007公克 14 彩虹菸18支 香菸22.99公克(含袋初秤重),共18支,有香草味,總淨重18.7031公克(精秤重),取其中1支做檢測,驗餘重量18.6476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5 彩虹菸草1包 菸草4.02公克(含袋初秤重),有香草味,淨重0.268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2244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6 彩虹菸油1瓶 液劑9.22公克(含袋初秤重),塑膠瓶裝,淨重1.985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8766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純度:3.9% 純質淨重:0.077公克 17 果汁粉1包 淡黃色粉末94.44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有受潮結塊,原袋及證物袋中總淨重79.959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79.7943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純度:0.0129% 純質淨重:0.0103公克 18 分裝袋1批 19 大麻研磨器1個 20 電子磅秤2台 21 K盤3個 22 1萬元 23 2,700元 24 捲菸器1個 25 離子夾3支 26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至㈢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㈣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5 事實欄三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7、18、25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