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訴-238-20241129-3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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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 ,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楊立民」之成年人士,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品),由「楊 立民」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甲○○,再 由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由高夏雲、高凱妃先行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匯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甲○○即交付或寄送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夏雲、高 凱妃,嗣如附表二1至3、5、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或當面交 付,抑或是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及該商家所配合貨運配送 人員以店到店交寄,而均順利完成交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毒品數量、重量、價金,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 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甲○○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交 ,卻錯載寄件地址,由不知情貨運配送人員寄送予不知情之廖振 翔收受後,經廖振翔報警後為警扣押;附表二編號6部分經高夏 雲配合員警到店領取包裹並提出扣押,均未能完成交易(員警扣 押而未能完成交易之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2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證人高夏雲、高凱妃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被告、證人高凱妃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其等尿液經鑑驗之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13年5月14日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頁)、113年5月14日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R113X00956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5頁)、高凱妃113年5月16日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07頁)、113年5月16日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R113X00983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0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證人高夏雲、高凱妃僅可能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衡以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足認被告、證人高夏雲、高凱妃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原先所載販賣毒品內容均係「安非他命」,依前述㈠之說明,即有違誤,應予更正;另證人高凱妃就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就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取貨地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購入13克、14公克,在崇武門市取貨等語(見偵一卷第855頁),惟上述購入重量,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被告僅出售13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凱妃,此外,高凱妃之取貨地址亦應予以補充。  ㈢刑事法之販賣罪,係基於禁止管制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 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以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錯載寄件地址,錯誤寄送至不知情之廖振翔收受後,經廖振翔報警後為警扣押,附表二編號6部分經高夏雲配合員警到店領取包裹並提出扣押,業經認定如前,是高夏雲未曾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取貨後旋即為員警所扣押,高夏雲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持有之,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夏雲,自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既遂階段,故均僅止於未遂而已。公訴意旨認均此部分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自屬未洽。  ㈣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乃與高夏雲、高凱妃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又被告自承其可從中補貼走路工錢並將該等價款花用殆盡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訛。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固使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及貨 運配送人員完成寄送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作業,以使高夏雲、高凱妃得以收受,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而同條例所稱「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販售交付予他人而言。二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宜混為一談。又前揭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例如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販賣毒品罪,毋庸就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行為,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統一超商店員及貨運配送人員寄送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係其與高夏雲、高凱妃等人間上開交易過程中之環節,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其他營利意圖以外之運輸意思,揆之上開說明,當無從另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6所涉已告既遂,雖有誤會,然此部分既僅涉及既、未遂之別,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楊立民」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統一超商店員及貨運配送人員寄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間接正犯。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其附表編號1至7、9所載內容,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6所涉,乃實行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迭承上開各次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結果略以:被告雖有指認「楊立民」,惟被告僅有口述,未有其他相關證據可供警方偵辦,故未繼續偵查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845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該條項減輕事由規定之餘地。  ⒋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 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判決旨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同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之犯罪情狀相異所衍生之罪刑相當原則疑義,故應循此判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交易對象集中,然次數較多,所涉及情節雖與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之情形有別,所生毒品流通性、擴散性之效能固然有限,無法與前述大盤、中盤販毒者之犯罪情狀相提併論,惟原先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範圍,乃係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或無期徒刑,惟本案依被告下述四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加以判斷,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或有總則部分之未遂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經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二編號1至3、5、7、8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編號4、6部分),倘按其責任刑上限及責任刑調節情形,在上述處斷刑範圍,決定具體刑度之量值(宣告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以致於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本案應無循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 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欲藉販賣毒品牟利,乃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仍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重量之毒品,出售予他人而藉此獲利,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係因高夏雲、高凱妃一直要拜託幫他們買,那時吸了,就一時糊塗幫他們買,高夏雲、高凱妃說她們婚姻不好,就需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以,被告所販賣之數量、價額,究屬有限,與大盤、中盤之情形有別,仍應作為其犯罪情狀輕重審酌因素。同時依其前揭動機、目的,可見被告所為無非係施用者間之互通有無,亦得作為其本案犯行可非難性高、低程度之衡量因素。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犯後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應可作為其等有利之一般 情狀加以審酌(至於被告坦承時點,應將之列為認罪折讓程度之考量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應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為前妻照顧、有兩名子女分別經診斷有白血病及血友病,入所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至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  ㈥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為高夏雲、高凱妃本案購買毒品交付被 告之對價,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價金均已轉交「楊立民」;如附表二編號2、3、4、5、7部分,均取得500元之車資,附表二編號6部分取得1500元,附表二編號8部分取得2500元,其餘價金均已轉交「楊立民」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27至531頁),又被告自承已將取得款項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已無原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追徵之。至於已轉交「楊立民」部分,已非被告所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違禁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遭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該等物品均係由被告所寄出,且均未由高夏雲實際取得、支配,故應認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經檢驗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關,故毋庸予以沒收;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車輛為我的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見本案車輛僅係被告代步工具,無法認為有促進、助成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作用,要非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公訴意旨所陳,自有誤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立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之行為:㈠先由高凱妃於不詳時間,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於113年4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路段,在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內,交半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凱妃【起訴書附表編號8】。㈡先由高凱妃於不詳時間,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自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台至屏東縣屏東市機場路不詳門市,以此方式將該毒品交予高凱妃【起訴書附表編號10】。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補強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此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販賣毒品之罪,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因畏懼其否認犯行致不能適用本條項邀得減刑寬典,而受制於偵查或先前審判已為自白,致後續審判不得不選擇不利自己之自白,自非不能想像,如導致檢察官因而免除補強自白真實性之必要舉證責任,反架空自白補強法則,更非立法者之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羈押審查之自白、證人高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與高凱妃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前揭高凱妃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號:R113X00983號)、搜索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高凱妃於本案先、後證述情形如下:   ⑴於113年5月3日第2次警詢證稱:我突然聯繫不上「股市資 訊中心」,所以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交易過2次,第1次是113年接近過年的時間,時間不記得,我們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的車上交易,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是113年4月份,我們先在LINE說好,他用郵寄寄給我,我用匯款方式將錢匯給被告,是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5頁)。   ⑵於113年5月3日第1次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跟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過年前,是在板橋區被告本案車輛上,我當時向被告以1萬8000元購買,第2次跟被告購買是在113年4月,是以1萬8000元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通訊軟體LINE講好再用寄的,匯款是一次匯款,寄送地點是在華盛街附近的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除這兩次以外,沒有與被告有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53至254頁)。   ⑶於113年5月16日第3次警詢證稱:113年4月25日9時29分有 一筆1萬8000元從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價金,我印象中大約我匯款完的2至3天後就收到了,之前我只有向被告購買1次,是在過年前,被告開車到板橋高鐵站來載我,後來停在路邊車上進行毒品交易,我當場給被告1萬8000元,被告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47至848頁)。   ⑷於113年5月16日第2次偵訊具結證稱:我在113年4月25日未 被查獲前有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用1萬8000元,買13克、14公克,取貨門市是崇武門市,付款方式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855頁)。   ⑸依照證人高凱妃先後所述,被告始終僅有向被告購買2次甲 基安非他命,第1次係在113年過年前某時,當面交付購買價金,並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於其於113年5月3日第1次警詢證述,證人高凱妃否認與被告有交易之情形,經核與前開證述不同,不予贅述)。  ⒉然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4月4日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路段本案車輛內與高凱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證人高凱妃始終指證,其與被告該次交易,係於113年接近過年前某時所為,被告於警詢中亦曾坦認:高凱妃所指證於113年接近過年期間某時,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的車上交易一情屬實,但我是幫她向「楊立民」購買的,我幫高凱妃向「楊立民」購買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半台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可見在本案計程車內交易之情節,並非於113年4月4日所為。  ⒊檢察官於偵查中固訊問該次犯罪時間是否為113年4月4日,被 告並為允答之表示(見偵一卷第530頁),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對此一時間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9、130、137頁)。惟觀之檢察官當時之問題,係問及高凱妃與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路段車上面交毒品,高凱妃並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若對照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9頁),僅可知113年4月4日當日有4筆匯款金額超過1000元(113年4月4日1時3分許匯入2500元、同日1時36分許匯入1300元、同日2時46分許匯入3015元、同日5時51分許匯入1100元),且該等匯款帳號,亦均非高凱妃本案玉山帳戶,足見高凱妃並未於當日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情事。除員警出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一覽表載有此一日期外(見偵一卷第14頁),則究竟「113年4月4日」此一日期是從何而來,已不得而知,即令被告縱使就此一犯罪時間,於其警詢後,屢於偵查、審理中迭為前揭相異於警詢自白內容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僅該等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無法與高凱妃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證實高凱妃確與其於113年4月4日許進行販賣毒品交易一節屬實,依前揭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亦足以反證當日並無與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相關之金流可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從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4日許在本案車輛內與高凱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經查,被告坦承其於113年4月25日許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 INE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與高凱妃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凱妃於同日9時29分許自其本案玉山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高凱妃於113年4月25日9時29分後某時,前往上開崇武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等情。核與證人高凱妃前揭所證,與被告第2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於113年4月25日許所為,高凱妃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屏東市崇武門市等語相符,依被告與高凱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25日9時21分許,對高凱妃稱「誰」、「這裡不能講電話啊」等語,高凱妃對被告稱「寄的」、「可以ㄚ」等語,被告答稱「你打」等語,被告、高凱妃於同日9時21分至29分間通話後,對被告稱「好了」等語,被告回稱「那個超商」等語,高凱妃回稱「7」等語(見偵一卷第423至425頁),可見高凱妃有用簡略用字表示其對被告之要約及被告回以寄送地點,輔以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07頁),可見確有本案玉山帳戶於113年4月25日9時29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紀錄。是以,高凱妃指證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匯款後寄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乙情,應認屬實,足認被告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並經本院論科如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13年4月26日許,先由高凱妃於不詳 時間,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本案中信帳戶,嗣自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甲基安非他命半台至屏東縣屏東市機場路不詳門市以完成該次交易之情。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就前揭113年4月26日寄送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凱妃並以本案帳戶收取價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35頁、本院卷第29、131、237頁),惟依首開說明,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唯一證據,應查有無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稽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08頁),僅 可知於113年4月26日當日,僅有2筆匯款金額超過1000元(113年4月26日15時58分許匯入1700元、同日22時10分許匯入1100元),且該等匯款帳號,均非高凱妃本案玉山帳戶,亦可知高凱妃並未於當日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無法證實公訴意旨所認高凱妃給付價款之方式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觀之被告、高凱妃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於113年4月25 日許交易結束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8分許對高凱妃稱「收到說一下黑」等語,高凱妃於同日18時55分許稱「實15嗎」、「這個應該是你跟同學拿的對吧」等語,被告稱「不是」等語,其後2人通話約5分33秒,高凱妃繼稱「一直變胖,感覺很奇怪!吃很少也一樣。但不停流汗!正常吃也一樣,我都破百了」等語,被告稱「你老爸老媽是怎樣就是怎樣的體態」等語,高凱妃稱「我跟我姊差很多捏」、「我媽也不是這樣啊」等語,被告稱「胖子也是會有春天」等語,高凱妃稱「我幾乎已經瘦不下去」、「吃都沒用」、「所以已經沒有所謂有效果的了」等語,被告稱「喔」、「看你如何」等語(見偵一卷第426至428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僅可知被告先是向高凱妃確認有無收到前日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高凱妃向被告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重量是否正確,並抱怨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改善其體態,以收瘦身效果,已不復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效,其餘則為高凱妃抱怨及被告調侃之詞。   ⑷徵諸證人高凱妃於警詢中對前揭對話內容證稱:答:「實1 5嗎」是我向被告詢問他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有沒有足重15公克,因為我怕被告偷斤減兩等語(見偵一卷第847頁),益徵高凱妃於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所言,均係其事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確認貨物來源、品質及提供其施用後效果之反饋意見陳述,而非另行向被告提出購毒之要約意思表示,抑或是被告已對高凱妃提出售毒之要約意思表示,而高凱妃對此有所承諾。從而,無法執此等對話紀錄內容,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另援引前揭高凱妃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 號:R113X00983號)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觀之該檢驗報告內容,顯示高凱妃之尿液固經檢驗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證人高凱妃於警詢中固證稱:我在113年4月底的時候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把1萬8000元轉入被告所指定本案中信帳戶,然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包裹模式寄到我家樓下的統一超商崇武門市之後,我就去超商領貨,我領貨完拆開包裹後裡面就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大約13至14公克之間等語。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12日凌晨在家裡以警方所扣得吸食器,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本次是我在整理東西不小心找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54頁),可知高凱妃就其當日施用毒品之原因,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若其此部分所述購入毒品之情節,參照前揭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僅足認該次證述所指交易內容,仍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而,高凱妃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查得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然高凱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或與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或係其自身在家中偶然尋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致,惟均不足以作為推認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許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所引其餘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113年 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僅能佐證本案對被告搜索經過及搜得物品之內容及是否具有違禁物性質等項,亦不足以印證被告前開自白之信實。至公訴意旨另引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至3頁)為證。惟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向檢察官或法院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僅係就涉案內容之偵查情資、偵辦經過及偵查作為實施流程,予以彙整之內容,其中若有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犯罪嫌疑存在之說明,亦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自己主觀推理作用,整合相關證據資料之意見,以供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案件參考,又或是供法院釐清案件偵查始末及流程,要非對所涉調查案件之證據內容。至該等偵查報告若有摘要、整併或精簡案件中相關證據內容,固可認係衍生於原始證據之派生證據(即比較法上如美國法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6條所規範之證明內容摘要【Summaries to ProveContent】,或係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之綜合證據說明書或統合偵查報告書),惟若案件中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即原始證據),本身不足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當無從憑藉該等偵查報告所載證據內容,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經查,上開偵查報告,核其內容,或未脫離前述偵查流程紀錄或情資、事證彙整之意見,並非忠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內容,或所精簡、整併、摘要相關證據內容,亦未脫於前揭原始證據之內容,當無從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 就被告所涉113年4月4日、4月26日與高凱妃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並函送本院併予審理,惟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上開犯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上開經起訴之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 113年5月14日對被告搜索部分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6公克,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否,與本案無關 2 毒品殘渣袋 3個 否,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否,與本案無關 4 藥鏟 1個 否,與本案無關 5 SAMSUNG GalaxyNote 2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營業小客車 1台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意旨認有關聯性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 廖振翔於113年3月16日報案提出之物品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為1.88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9公克),驗後淨重為1.615公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 手套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高夏雲於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提出扣押 9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4月17日包裹內容;毛重分別為1.0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13公克)、1.12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1公克),其中1.12公克部分,驗後淨重為0.805公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備註: ⑴編號1至6為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所載內容,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偵二卷第227頁)修正。 ⑵編號7、8為屏檢113年度安保字第340、14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61頁)所載廖振翔提出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1頁)修正。 ⑶編號9為高夏雲113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所載內容(見警卷第113頁),其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5、237頁)修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高夏雲 112年12月30日某時 路徑行旅府城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甲○○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4分許自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高夏雲,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2 113年1月31日某時 九閣商務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甲○○於113年1月31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1時5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高夏雲,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3 113年2月6日某時 新北市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2月6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2月6日16時45分後某時,前往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4 113年3月15日某時 新北市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東山河社區(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具體地址詳卷) 甲○○於113年3月1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寄送予高夏雲,惟因錯載收件地址而由不知情之廖振翔所收受,嗣廖振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包裹於113年3月16日遭員警查獲而扣押,故未能完成交易。 5 113年4月9日某時 新北市板橋府中捷運站中山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4月9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2時17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4月9日2時17分後某時,前往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6 113年4月15日某時 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市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4月1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8時10分及18時7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10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惟因高夏雲於113年4月16日即遭警方搜索,嗣於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主動配合員警至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供員警扣押,遂未能完成交易。 7 113年5月2日某時 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同勝門市 甲○○於113年5月2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委由其不知情之男友李書賢自其名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772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同勝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5月4日11時28分許,前往上開同勝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8 高凱妃 113年4月25日某時 自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崇武門市(起訴書原記載不詳門市,應予更正) 甲○○於113年4月2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凱妃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凱妃於同日9時29分許自其本案玉山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3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高凱妃於113年4月25日9時29分後某時,前往上開崇武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2、45至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3、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3、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7、46、876頁、本院卷第129至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3月15日寄交宅急便包裹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149至175頁、偵一卷第103至108頁)。 ⒎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之外觀照片(見他卷第139至140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⒏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查詢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41至142頁、偵一卷第113頁)。 ⒐113年3月16日東山河社區包裹領取系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3頁)。 ⒑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內容物照片(見他卷第144-145頁、偵一卷第111頁)。 ⒒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內之毒品秤重照片、毒品檢驗結果照片(見他卷第146至147頁)。 ⒓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7、46、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4、46、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4至56頁、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證人廖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99頁)。 ⒋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⒌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⒍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⒎被告與高夏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3至137頁、偵一卷第657至711頁)。 ⒏被告113年4月15日寄交宅急便包裹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14至117頁)。 ⒐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8347卷第257頁)。 ⒑113年4月17日宅急便包裹包裝、內容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18至120頁)。 ⒒113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11至114頁)。 ⒓113年4月17日毒品檢驗結果照片、秤重照片(見警卷第295至298頁)。 ⒔113年4月17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⒕113年4月17日包裹歷程擷圖(見警卷第299頁)。 ⒖毒品安非他命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1、235、237頁)。 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15頁)。 ⒘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證人李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93至597、599至601頁)。 ⒋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⒌被告與高夏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33至793頁)。   ⒍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⒎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⒏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9至50、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頁、偵卷第843至850頁、他卷第189至196頁)。 ⒊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⒋被告與高凱妃(暱稱「泰妮情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21至428頁)。 ⒌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5 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6 附表二編號6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7 附表二編號7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8 附表二編號8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徵之。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347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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