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訴-240-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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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青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自述係因告訴人林柏信已逾4年沒有參與義交隊內活動, 經幹部會議討論要辦理勒令退隊,但因辦理勒令退隊無法領取福利互助金,且當時無法聯絡告訴人,故在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情形下,擅自使用保管在被告處的告訴人印章辦理自願退隊之犯罪動機(警卷第4-5頁、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偽造本案不實文書,而未循正常管道而擅自替告訴人辦理退隊程序。再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曾在群組內指摘我平常都不參與隊內活動等情(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舊怨,被告於本案所為非僅出於管理方便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又告訴人表示被告心態不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頁),均為加重量刑之因子。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私文書3份,業經被告持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 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 被 告 吳青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樺與林柏信前分別為屏東縣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潮州中隊(下稱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幹事、指導員,緣吳青樺認為林柏信長期未參與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各種活動,為使林柏信退出該中隊,竟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號之3住處,假冒為林柏信本人,以電腦繕打「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退隊證明書」、「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書面文件,並在「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申請人欄、「切結書」立書人欄盜蓋林柏信留存在吳青樺處之印章而生「林柏信」之印文各1枚,不實表彰林柏信擬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指導員一職,並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且切結本人遺失交通義警潮州中隊隊員之識別證等旨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委託他人遞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之交通義勇警察業務承辦警員劉貫中而行使之,經劉貫中受理林柏信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申請並層轉各科室業務承辦人、組長及分局長審核用印而核准,足以生損害於林柏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管理交通義勇警察隊員之正確性。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業務承辦人員通知林柏信,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便辦理福利互助退隊補助之入款,經與林柏信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青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青樺坦認於前揭時、地,未經證人林柏信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電腦繕打其申請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書面文件並委託他人遞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林柏信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為其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申請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被告乃偽造文書,其嗣經業務承辦人員告知始悉上情等事實。 3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劉貫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貫中於前揭時、地,受理證人林柏信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申請,嗣因為辦理福利互助退隊補助之入款,經與證人林柏信聯繫後始悉其遭被告偽造文書等事實。 4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警員劉貫中於113年4月29日職務報告 ⑵員警工作紀錄簿 ⑶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退隊證明書 ⑷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 ⑸切結書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2月27日潮警交字第11233074700號函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提出證人林柏信申請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相關文件,經該組審核後予以核准,嗣於辦理福利互助退隊補助之入款時,經與證人林柏信聯繫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等查獲過程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5月30日潮警偵字第1138000719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警員劉貫中於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交通義警潮州中隊入隊及退隊之相關規定 證明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退隊分為自願退隊與解編(即飭令退隊),後者之法源依據為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1條第4項,前者則無明文規定,皆由隊員自願提出「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退隊證明書」、「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及「繳回識別證或切結書」辦理,另二者之差別在於得否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等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退隊證明書」,固未載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依該等文件所製作之形式,於姓名、出生日期、類別、編組及職稱等欄位均載有證人林柏信之個人及服務資料,並依其文件標題文義,可認該等文書確有表明係證人林柏信申請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退隊證明書」仍為被告偽冒證人林柏信之名義而製作之文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持證人林柏信之印章在「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蓋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嗣被告委託他人持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遞件申請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擅自以電腦繕打證人林柏信之上開退隊文件3份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證人林柏信之印章在「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 、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蓋用,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該等文書既已交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決先例可參。經查,上開「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已明載應由初審及複審審查單位負責查證是否屬實,且據證人劉貫中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只要文件有備齊送到承辦人,我們就會審核,會在撥款前先跟本人確認是否要退隊,再交給組長確認無誤就會蓋章等語,從而,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業務承辦人員,對於隊員之新進及退隊,均須實質審查以確認是否屬實,並非一經他人為聲明或陳述後,該業務承辦人員即有為登載之義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