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3-訴-244-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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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瑩靜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芮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第15918號,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第 45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第4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6436號、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玖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鍾瑩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芮綺無罪。 事 實 一、林奕良與鍾瑩靜為伴侶關係,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王俊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由林奕良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王俊榮相見後,鍾瑩靜在車內將林奕良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交付予王俊榮,即行離去。嗣王俊榮於同日22時9分許及翌(17)日18時56分許,依序將買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2,500元匯款至林奕良所使用,以其不知情之女兒林○○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真實姓名詳卷,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以下為便利與起訴書對照,均不依時序調整順序) ㈡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王俊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某處(岡山國小附近)與王俊榮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交付予王俊榮。嗣王俊榮於同日17時58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7,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㈢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曾渝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農工外路邊與曾渝欽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至3粒米)交付予曾渝欽。嗣曾渝欽於翌(22)日22時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㈣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曾渝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農工外路邊與曾渝欽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至3粒米)交付予曾渝欽。嗣曾渝欽於翌(25)日19時14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二、林奕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吳明聰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於112年1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路段旁與吳明聰相見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至5粒米)交付予吳明聰。嗣吳明聰於翌(17)日18時4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㈡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吳明聰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路段旁與吳明聰相見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至5粒米)交付予吳明聰。嗣吳明聰於翌(2)日20時3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㈢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林小卿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2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里港鄉武洛附近之路邊與林小卿相見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3公克)交付予林小卿。嗣因林小卿發現該包毒品重量不足,林奕良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里港鄉武洛附近之路邊與林小卿相見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補足予林小卿。林小卿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20時10分許,依序將該次買賣毒品價金2,500元、98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 ㈣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薛源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其當時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薛源鎮。嗣薛源鎮於同日11時1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1,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㈤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薛源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其當時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薛源鎮。嗣薛源鎮於同日13時1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1,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㈥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2月27日6時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認陳芮綺所涉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㈦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3月26日11時5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㈧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4日21時24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㈨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5日17時40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㈩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98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12日22時27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2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其當時租屋處前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葉上萍。嗣葉上萍於同日20時39分許及翌(29)日19時6分許,依序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其當時租屋處前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葉上萍。嗣葉上萍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葉上萍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葉上萍,葉上萍並當場給付毒品價金3,500元予林奕良。(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認陳芮綺所涉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林奕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3年間 某日,自真實身分不詳之「鄭家裕」處,以3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7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子彈)後非法持有(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嗣警方於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因調查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查獲林奕良、鍾瑩靜,經林奕良主動坦承其交通工具內藏有前揭槍枝,且林奕良、鍾瑩靜同意搜索,警方因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奕良、鍾瑩靜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芮綺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溫永棚、葉上萍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61至162、319頁),惟本院就被告陳芮綺所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其無罪部分所採證據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限(詳後述乙),故尚不影響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據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偵查未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被告鍾瑩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48至54頁,偵二卷第63至66頁,偵五卷第31至34頁,聲羈卷第27至33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就事實欄二、㈠至㈤、事實欄三部分,迭據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8至26頁,偵一卷第77至80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就事實欄一、㈥至部分,據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未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核與證人王俊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7至144頁),證人曾渝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至43、465至466頁),證人吳明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93至297、299至302頁),證人林小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3至68、461至462頁),證人薛源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溫永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證人葉上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58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見偵三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三卷第10至12、60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8595號,見偵七卷第33至38頁)、本案帳戶暨王俊榮、曾渝欽、吳明聰、林小卿、薛源鎮(2個帳戶)、溫永棚、葉上萍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共9份(見警一卷第40至47、68頁,警五卷第35至41頁,偵三卷第55、81、155、225至227、233、307頁),被告與溫永棚、葉上萍間通訊軟體NativeMessages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49至51、63至6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林奕良、鍾瑩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之補充、更正: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 之具體分工,亦未載明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見面與交付方式,以及犯罪所得朋分方式等事實,惟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被告鍾瑩靜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我負責提供毒品,事實欄一、㈠至㈣是我和被告鍾瑩靜一起開車去交付毒品,都是我交毒品給藥腳,錢都是我拿走,被告鍾瑩靜沒有拿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7至129頁),被告鍾瑩靜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與被告林奕良一起去,我有交毒品,被告林奕良也都有交付毒品,犯罪所得是被告林奕良拿走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0至131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林奕良之分工係提供毒品、前往交易,被告鍾瑩靜則為聯絡買賣事宜,並與被告林奕良前往交易毒品之角色,且犯罪所得為被告林奕良所獨得。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何人交付毒品予王俊榮、曾渝欽一節供述有所差異,惟就其等坦承有實際交付毒品,又證人王俊榮已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是被告鍾瑩靜丟給我的,事實欄一、㈡是一名男子丟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41至142頁);證人曾渝欽於偵查時證稱:事實欄一、㈢、㈣都是男生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65至466頁),故此部分即依證人王俊榮、曾渝欽之證述,認定事實欄一、㈠為被告鍾瑩靜交付毒品;事實欄一、㈡至㈣為被告林奕良交付毒品,並於事實欄一補充。 ⒉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奕良此部分涉有2次 不同之交易,然2次交付、匯款之時間相近,交付地點亦相同,且證人林小卿於警詢證稱:因為第一次交付的時候量不足,所以才給我第二次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於偵查時證稱:交易只有一次,匯款兩次是因為第一次匯的時候錢不夠,後來才補1,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偵三卷第462頁),與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是一次交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3頁)大致相符,可認此部分應係同一次交易。起訴書認此部分為兩次交易,應分別論罪,尚有未洽,爰予修正,另林小卿於112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98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40頁),亦予修正。又就事實欄二、㈥、部分,起訴書雖認係由被告陳芮綺前去與證人溫永棚、葉上萍面交,然被告林奕良供稱:這兩次是我親自去面交,不是被告陳芮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而被告陳芮綺所涉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故此部分事實,即依被告林奕良所述修正之。另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證人薛源鎮之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11日11時11分許,非起訴書所載之112年1月11日19時14分許,據證人薛源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17頁);事實欄二、㈩部分,溫永棚於112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98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五卷第41頁);就事實欄二、、部分,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均證述其係購買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非起訴書所載1.85公克,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一卷第132至133頁),均予修正。另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奕良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3年間向「鄭家裕」以3萬5,000元購買本案手槍、子彈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爰補充之。 ㈢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是用價差獲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可見事實欄一、㈠至㈣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以價差方式牟利;事實欄二、㈠至則為被告林奕良單獨以價差方式牟利,自符合營利意圖之構成要件。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各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三所示槍砲、彈藥部分,被告係於103年間向「鄭家裕」所購得,迄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屬持有之繼續犯,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然依前揭說明,仍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林奕良 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於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該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與被告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部分,於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同為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有前後兩次交易、收款等自 然行為,然應認屬同一次交易,且犯意相同,業如前述,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⒋按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3年間某日向「鄭家裕」一併購入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8至109頁),堪認來源相同,且持有目的同一,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持有,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各次所為、事實欄三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奕良共19罪;被告鍾瑩靜共4罪)。 ㈢刑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構成累犯之 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瑩靜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4、55頁),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對前案紀錄表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24、3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部分,觀被告林奕良、 鍾瑩靜構成累犯之前科,均包含施用毒品之罪,然其等經執行、矯正後,卻於本案再犯程度更加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林奕良、鍾瑩靜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反而變本加厲,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本不得加重,附此指明)。至被告林奕良辯護人雖稱被告林奕良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5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明確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之罪(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與本院認定相符,故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林奕良所犯事實欄三部分,其罪質與其前揭施用毒品 之累犯前科有所不同,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難認有內在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此部分所犯,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各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或罪名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被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 ㈣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就此部分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於偵查時雖未自白, 惟遍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起訴前,從未就該等犯罪事實與罪名訊問被告林奕良,致被告林奕良無自白之機會,已剝奪被告林奕良之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嗣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自白,就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之犯行,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 行(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聲羈卷第20頁),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指明。 ⒊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三所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依該條後段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奕良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問:當時是你主動向警方 供稱自小客車車內後座有一把非制式手槍,並同意警方取出,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且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警方於偵辦事實欄一、二之販毒案時,查獲因該案通緝之被告林奕良,為確保同仁執勤安全,逮捕被告林奕良之當下有詢問是否藏有違禁品,被告林奕良即坦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藏有改造槍枝,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槍枝,有該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二卷第142頁),與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可認被告林奕良係於警方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前,即主動坦承有持有本案手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林奕良隨後即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因而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有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三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三卷第10至12頁),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奕良持有其他未報繳之槍砲或彈藥,可認被告林奕良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林奕良確於警方未對其產生客觀懷疑前即自首犯行,知所悔悟,且有助於查獲槍彈,爰裁量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3分之2)。惟審酌被告林奕良前於109年間即因槍砲案件遭起訴,起訴並經通緝後,亦於112年8月2日為法院有罪裁判,有被告林奕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9至30頁,另該案並未構成累犯,且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奕良持有子彈之時間係101年初至101年6月12日間,與本案持有時間槍彈之時間並未重疊【見本院二卷第42至60頁該案起訴書及判決】,附此指明),已有槍砲之不良素行,自不宜免除其刑。 ⑵至前揭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雖未明確記載於扣押前,被告林 奕良有坦承持有子彈,然重罪自首於前,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未自首,本無礙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林奕良隨後即帶同警方至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處,並報繳該等物品予警方扣押,時間未有明顯間隔,難認被告林奕良就本案子彈部分無自首或不願全部報繳,自無礙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⒋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其餘所犯部分不予依該條規定減刑;被告鍾瑩靜就本案所為,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因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自應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⑴就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二、㈥至所犯部分,因未經偵審自白規 定減刑,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不可謂不重,本院自應具體審查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與罪刑之相當性以為評價,況參以情節相近之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犯行,因經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兩者間處斷刑範圍有相當差距,倘相似情節之事實欄二、㈥至仍逕依有期徒刑10年以上予以論處,難謂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該最低刑度之差異,係因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所致,已如前述,且立法者於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時,即明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故倘無特殊原因,司法端本應尊重其立法目的,然細觀本案偵查歷程中,被告林奕良於113年3月18日遭查獲後,於翌(19)日為偵查檢察官以逃亡、滅證勾串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等事由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准羈押,於此偵查階段雖否認犯行,然迄本案於113年5月1日作成起訴書並起訴前,偵查檢察官並未再次提訊被告林奕良,或予被告林奕良答辯之機會,參以被告林奕良於起訴後,本院於113年8月7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坦承有事實欄二、㈥至所載事實,並無推諉(見本院一卷第127頁),且其於審理時亦稱:一開始是因為證人溫永棚、葉上萍有咬其他人(按:即指被告陳芮綺),但是我自己交付毒品,我不想牽扯其他人,所以被查獲當天否認,但如果檢察官羈押後有把我提出來問,就我自己的部分我還是會認罪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24頁),不能排除其於偵查未自白,係因起訴前未再有答辯機會所致。從而,縱然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所犯部分於偵查時確未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然其情節尚難與於偵查起始至後期經檢警反覆訊問後仍未自白,於審理時始自白,或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犯行之其他案件等同視之,並經核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所犯所犯情節、犯後態度及罪刑相當性後,本院認被告林奕良此部分所犯,確因特殊原因,具即便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猶嫌過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奕良此部分自白時期仍晚於事實欄二、㈠至㈤,縱經減刑,宣告刑仍不宜與事實欄二、㈠至㈤相當,附此指明。 ⑵另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被 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有相當之衡平,綜合其等之量刑因子以觀,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鍾瑩靜辯護人雖稱:被告鍾瑩靜非居於主要販毒角色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8、327頁),惟被告鍾瑩靜負責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並均有與被告林奕良一同前去交付毒品,為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鍾瑩靜前於103年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一卷第51頁被告鍾瑩靜前案紀錄表),自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而犯本案,附此指明。 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本案所犯,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有無供出毒品上游? )沒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至129頁);被告鍾瑩靜亦供稱:雖然偵查時有說向王○○購買毒品,並與呂○○合資,但本案的毒品不是來自王○○,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1頁,姓名部分因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被告鍾瑩靜辯護人亦稱:不主張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2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鍾瑩靜有供述另案毒品上游部分,是否為其有利認定,則於量刑時作為犯後態度一併審酌。 ⒍從而,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被 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均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或刑法第59條),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知悉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又被告林奕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雖無證據顯示其持以犯他罪,然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為均於法難容。又被告林奕良本案行為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因詐欺、偽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鍾瑩靜本案行為前,於100年、101年、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3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均非良好,兼衡被告鍾瑩靜雖於偵查時曾供承另案毒品上游王○○或與其合資之呂○○,惟因被告鍾瑩靜未與王○○實際見面,又未提供任何購買紀錄,呂○○不知所蹤,現無法查獲,有113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一卷第225頁)之他案查獲情狀、本案各部事實販賣之數量與價格或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量,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三卷第16、47頁,本院一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林奕良係提供毒品來源,且取得全額報酬,其情節應略重於被告鍾瑩靜,爰予較重量刑;又被告林奕良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㈤與事實欄二、㈥至自白時期不同,於事實欄二、㈥至部分除須提高,亦應有相當差異),如有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即本案手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自應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已檢驗試射之子彈(含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失去殺傷力或滅失,不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中,係規定應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沒收之情形不同。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電子磅秤與手機,據被告林奕良 供承為其所有,且均為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本院一卷第129至130頁),參以事實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之毒品均為其所提供,可認均有使用電子磅秤,而事實欄二、㈠至則為其與各藥腳聯繫,亦足認有使用前揭手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項下,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於其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犯之,且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該電子磅秤部分同應於被告鍾瑩靜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據被告鍾瑩靜供承為其所有 ,且為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本院一卷第132頁),參以事實欄一、㈠至㈣中,係由其與各藥腳聯繫,足認各部事實有使用前揭手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瑩靜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犯之,且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該手機部分同應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共同販賣之所得,為 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為被告林奕良所取得,被告鍾瑩靜未實際取得,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在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販賣之所得,亦為犯罪所得, 自應在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所示之物,據被告林奕良、鍾瑩 靜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一卷第129、132頁),且卷內亦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自不能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因本院就被告陳芮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且查無該等物與本案之關係,同不能宣告沒收。起訴書稱扣案物均應予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但未說明理由或提出相應證據,容有未洽。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芮綺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良、陳芮綺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5所載行為(即前述事實欄二、㈥、被告林奕良對溫永棚、葉上萍販賣部分)。因認被告陳芮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未載明被告陳芮綺之行為分擔內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芮綺涉有前揭犯嫌,除前揭本院所羅列之證 據,就證明被告陳芮綺亦有參與之部分,係以證人溫永棚、葉上萍之證述、被告林奕良與證人溫永棚、葉上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資料等證據為其憑據。 五、訊據被告陳芮綺固坦承其與被告林奕良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 ,且曾於112年間在高雄農場向葉上萍收取款項,惟否認有前揭犯嫌,辯稱:我沒有向溫永棚收錢;之前向葉上萍收的錢是要轉交給被告鍾瑩靜的叔叔,與販毒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奕良有於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與溫永棚、葉上 萍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溫永棚亦有於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匯款事實欄二、㈥所載款項至本案帳戶,業經認定如前。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芮綺有於事實欄二、㈥與被告林奕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永棚,惟: ⒈證人溫永棚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7日6時許我有先匯款 2,0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林奕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這次交易是被告林奕良、陳芮綺一起來,被告陳芮綺從副駕駛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拿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惟其於偵查經具結後,即改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林奕良沒有帶其他人來,也是被告林奕良拿毒品給我的,我只有跟被告林奕良,跟他老婆不熟等語(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前後證述顯然不同,自難遽採認其於警詢之證述。 ⒉又溫永棚雖有於112年2月27日6時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而本案帳戶之申登人為被告林奕良、陳芮綺共同子女林○○,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五卷第38頁反面),然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及訊問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去申辦的,平日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22頁,聲羈卷第21頁),被告鍾瑩靜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被告林奕良的帳戶,我曾有跟被告林奕良借用等語(見警三卷第52頁),與被告陳芮綺所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林奕良使用一節相符,而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陳芮綺管領,亦不能單憑本案帳戶申登人係被告林奕良、陳芮綺共同子女林○○,即謂被告陳芮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被告林奕良與溫永棚之對話紀錄中,查無112年2月27日6時許前後之對話訊息,亦難佐證被告陳芮綺有參與該次買賣,或補強前揭證人溫永棚於警詢時之指證內容。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芮綺有於事實欄二、與被告林奕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上萍,惟: ⒈證人葉上萍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6日15時許,我前往 被告林奕良當時租屋處附近的高雄農場,向被告林奕良購買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林奕良是叫他老婆來跟我交易,她到的時候就從口袋將安非他命1包拿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拿3,500元現金給她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惟其於偵查經具結後,即改證稱:之前我跟被告陳芮綺見面交錢,並不是要交易毒品,是我記錯了,那是要請被告陳芮綺拿錢給被告鍾瑩靜的叔叔買小孩的衣服,因為當時時間很趕,我要工作,所以拜託被告陳芮綺轉交,我都是跟被告林奕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前後證述顯然不同,難辨其真偽,自無法遽採認其於警詢之證述。 ⒉又被告林奕良與葉上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林奕良 固有於112年4月16日14時7分許向葉上萍稱:「好到打給我我叫3去」,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7頁反面),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亦證稱:「3」指的就是被告陳芮綺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且被告陳芮綺改名前之姓名為「陳慧珊」,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一卷第155至156頁),其「珊」之發音固近似於「3」,然單憑「3」一字,尚無法直接推認係指被告陳芮綺,且被告陳芮綺於111年12月8日即已改名,此有個人戶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67頁),迄被告林奕良與葉上萍於112年4月16日14時7分許買賣時,被告林奕良是否仍會使用舊名或舊名綽號稱呼被告陳芮綺,同有可疑,參以被告林奕良於偵查及審理供稱:我是叫一位綽號是「3」的朋友去找葉上萍,葉上萍跟被告陳芮綺不熟;且該次交易是我自己去面交,不是被告陳芮綺等語(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一卷第128頁),亦與前揭證人葉上萍於警詢之證述不合,而無從勾稽佐證,故自無從單憑前揭對話紀錄,即為被告陳芮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芮綺 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5(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㈥、)所載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芮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㈠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二、㈡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事實欄二、㈢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二、㈣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事實欄二、㈤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事實欄二、㈥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事實欄二、㈦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2 事實欄二、㈧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3 事實欄二、㈨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4 事實欄二、㈩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5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6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7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8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9 事實欄三 林奕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柒顆、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支 林奕良 【鑑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8595號,見偵七卷第33至38頁)。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1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左列編號2所示子彈18顆: ⑴其中11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頁) 2 子彈 18顆 3 電子磅秤 1臺 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4 吸食器 1組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5 K盤(含K卡1張) 1組 6 K菸 4支 7 面額1,000元現金 17張 8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事實欄二、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鍾瑩靜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62頁) 10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X手機 1支 陳芮綺 IMEI:000000000000000 里港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 12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20899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0901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2463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0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號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