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DM-113-訴-245-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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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信傑從事鐵皮屋拆除工程約10年,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 時許,與同事張原富及雇主陳清輝,一同進行拆除陳清輝所有之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工程,於同日11時許,陳清輝外出購餐,張原富於本案房屋3樓進行拆除作業,黃信傑於1樓進行切割作業時,本應注意乙炔火刀槍係以炙熱鋼鐵及高壓氧氣接出後產生燃燒,使鋼鐵形成氧化鐵,氧化鐵受高壓氧氣噴射而剝離形成割溝並產生高溫鐵屑,高溫鐵屑如遇可燃物或易燃液體極易引起火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之地已有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使乙炔火刀槍產生之高溫鐵屑引燃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而起火,黃信傑雖以耐火布料嘗試滅火並呼救張原富協助,火勢仍迅速延本案房屋之木製三合板等可燃物燃燒,本案房屋因而燒燬,居住其內之張鳳珍因曾中風行動不便,不及逃離遭火勢燒傷死亡。嗣經張原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珍之子朱邦圻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相驗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120、134-136頁),核與證人陳清輝、張原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25、90-94頁;相驗卷第83-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暨Globalfiler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解剖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1-126頁;相驗卷第147-151、177-19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片所示(警卷第105-123頁),本案火勢延燒致本案房屋屋頂、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喪失居住使用效能,達燒燬住宅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房屋有被害人張鳳珍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失火行為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恰,惟所犯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從業多年,仍未盡注 意義務即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引發火災,終致本案房屋燒燬及被害人死亡,對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實乃不可承受之重,殊不足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亦未達成調解,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房屋原訂拆除、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具狀之意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