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訴-250-2024123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第6774號、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國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轉讓方式」、「轉讓數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象(共4次)。 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國龍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國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卷一第347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27頁、第243頁),核與證人陳俐帆、宋子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323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130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警3561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1130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見警9400卷第67頁)、被告與宋子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3561卷第67頁至第7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720號鑑定書(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400卷第69頁至第7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9400卷第142頁至第23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9、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記載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俐帆4次」等情。然證人陳俐帆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底密切的去被告住處,大概11、12月,被告前後大概給我4、5次毒品等語(見偵1130卷一第30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陳俐帆自112年11月底至12月底交往,她那段時間都住在我住處,我總共4次轉讓毒品給她,她施用毒品的頻率是1週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俐帆上開證述,並佐以卷附被告手機內攝得證人陳俐帆於112年12月14日施用毒品之照片(見警323卷第13頁),可以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間,係以每周1次之頻率,於其上址住處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俐帆共計4次(其中1次為112年12月14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226頁),爰修正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再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宋子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都是賣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42頁),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後,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式外,其餘款式均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佐(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同時販賣上開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宋子嬣等事實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226頁),爰修正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宋子嬣 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是用每包150元的價格向上手購入毒品咖啡包,並賺取每包100元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各次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均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4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說明: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44頁,又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罪之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文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王振佑」。然因檢警未能發現「賴文彥」之相關事證,且經「王振佑」於警詢筆錄中否認有販毒予被告,故迄今均未能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7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0001號函暨所附王振佑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足見本案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 請審酌被告僅有1次,數量僅10包,每包僅賺取價差100元,均屬小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有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予以加重,然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雖僅1次販賣毒品,然數量多達10包,且遭扣案即賣剩之毒品咖啡包亦高達50幾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及潛在之購毒者提供之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 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同時有上開數加重(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均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4次無償轉讓禁藥,及1次販賣內含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所得為2,500元,數量及重量非少,然被告並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以及轉讓次數為4次且對象單一、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屬轉讓禁藥之犯罪,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同一法理,多次轉讓禁藥亦應為相同解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照片可參(見偵1130卷一第133頁、第167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制,屬違禁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轉讓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且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顯為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本案最後1次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7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販賣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242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核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57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上沾有毒品成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我所有,我是用0976的手機與宋子嬣聯繫;而陳俐帆則沒有用到手機,因為當時我們住在一起,但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讓她施用,扣案的兩個吸食器都是轉讓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2「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自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或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242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俐帆 112年12月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其中1次是112年12月14日),在蔡國龍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共4次 各次均為供1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均由蔡國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吸食器內,供當時同居之陳俐帆施用。 蔡國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宋子嬣 112年11月16日8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2,500元 蔡國龍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與宋子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蔡國龍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及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宋子嬣,並當場收取左列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蔡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及出處) 1 毒品咖啡包(白熊樣式) 46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2 毒品咖啡包(乳牛樣式) 10包 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3 毒品咖啡包(LA NEW熊樣式) 1包 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及塊狀物,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30卷一第13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99頁) 5 愷他命 3包 6 愷他命 2罐 7 K盤(含括卡1張) 1個 8 藥鏟 1支 9 毒品吸食器(水車) 2組 10 夾鏈袋 2包 11 磅秤 1個 12 Iphone 12 pro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