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M-113-訴-251-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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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人在臺南工作,沒有跟侯雯惠、潘建志見面,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我也沒有跟侯雯惠、潘建志見面等語(本院第87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之綽號為「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1、151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侯雯惠與潘建志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16時41分許、16時46分許,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聯繫等情,亦有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至16、83至84頁)、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偵卷第56、114頁;本院卷第142、15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侯雯惠之證述部分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證人侯雯惠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22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問潘建志那邊有無毒品安非他命可拿 ,潘建志請我直接向「文章」購買,我前往屏東六塊厝 郵局附近巷子內「文章」家中找他,向他購買1包安非 他命毒品,金額我忘記是500元或100元了,當面交錢跟 毒品。同日16時41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潘建志 說我已經從「文章」那邊購買到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 卷第67至69頁);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1月19 日見過「文章」,在屏東市六塊厝郵局的一條巷子內, 我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1包,金額我忘記了,約是500元 或是1000元,重量我不知道是多少,我回去後與潘建志 平分,警卷第67頁(即111年11月19日16時41分50秒通 訊監察譯文)我回答潘建志「我處理好了」是指我向被 告買到毒品等語(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 郵局附近巷子內,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在偵查陳述「11 1年11月19日見過『文章』一次,我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金額我忘記了,約是500元或是1000元,重量我不 知道是多少,我回去後與潘建志平分」是正確的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證人侯雯惠針對購買毒品之時 間、地點、種類、金額等證述,前後供述一致。 ⑵然證人侯雯惠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 11年11月19日交易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告,沒有被告聯絡 方式,從未與被告通過電話,由潘建志負責聯繫購毒金 額、交付地點,那天我去他家敲門時,我有說我要找「 文章」,當時有人應門,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在樓上 叫我等一下,我不知道拿給我毒品的是誰,我的錢也是 交給拿給我毒品的人,那天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149至150頁),此與證人侯雯惠偵查、本 院審理之初證稱在111年11月19日見過「文章」等語已 有不一致,況侯雯惠既稱未曾見過被告或與被告通過電 話,如何知悉在樓上令其等候之人確為被告?且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為身分不詳之人,如何確定交易對象 即為被告?可見證人侯雯惠之證述已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尚難採信。 3.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 以補強證人侯雯惠之證述: ⑴證人潘建志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22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侯雯惠問我身上有無毒品安他命,侯雯 惠跟我說他快開到「文章」那邊,我就跟侯雯惠說直接 找「文章」拿安非他命。同日16時41分50秒通訊監察譯 文,是侯雯惠在「文章」那邊已購得毒品安非他命,要 開車載我並請我免費施用剛購得安非他命。侯雯惠要向 「文章」購買毒品前,都是直接過去「文章」住家,是 侯雯惠是自行主動去購買,因為她本身也認識文章一段 時間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具結證稱:警卷 第67頁(即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侯雯 惠合資向「文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各出500元 ,侯雯惠買完回來就拿一半的毒品與我平分,沒有跟我 說他去哪裡買的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於本院具 結證稱:侯雯惠幫我去拿毒品我都沒有在現場,我不知 道他如何聯繫被告拿毒,我和侯雯惠一起向被告購買毒 品不會幫忙聯繫,我沒有「文章」的電話,我不清楚侯 雯惠去跟「文章」拿毒品的過程,毒品是侯雯惠先去處 理完,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說處理好了,要過 去找我,後來我才問他去哪裡拿,他說去「文章」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⑵觀諸證人潘建志歷次供述,可知111年11月19日其未參與 購毒聯繫過程,亦未親眼見聞侯雯惠取得毒品及交付價 金,就係侯雯惠無償轉讓或與侯雯惠合資、侯雯惠是否 有無告知毒品來源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致,得否遽認潘 建志、侯雯惠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誠屬有疑;復觀諸11 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至16、83至84頁 ),至多足認侯雯惠向潘建志表示即將前往「文章」那 邊,潘建志提議向「文章」拿取某物品,約11分鐘後侯 雯惠再向潘建志表示已處理完畢,雙方相約見面等情, 惟侯雯惠是否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有 疑義。縱然潘建志有提議向被告拿取毒品,且侯雯惠有 取得毒品,亦不足證明侯雯惠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且係 以購買方式取得,從而,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補強證人侯雯惠之證 述,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之綽號為「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1、151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侯雯惠與潘建志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許、18時22分許,分別使用甲門號、乙門號聯繫等情,亦有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至17、84至85頁)、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偵卷第57、114頁;本院卷第144至145、15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侯雯惠之證述前後不一致: 證人侯雯惠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至 同日18時22分之間,在「文章」家中,向「文章」購買安非他命1包500元,我跟潘建志各出250元等語(警卷第71頁);然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具結證稱該日並未向「文章」購毒等語(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5、148頁),其證述已有明顯歧異,其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3.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 以補強證人侯雯惠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潘建志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41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侯雯惠要向「文章」購買安非他命,她 直接自行前往「文章」住家購買,並免費請我施用等語 (警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具結證稱:111年11月20 日我和侯雯惠合資向「文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警卷第70頁( 即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講到購買毒品 ,這次我有拿到毒品,過程都是侯雯惠去處理的,我不 知道他跟誰拿,侯雯惠幫我去拿毒品我都沒有在現場等 語(本院卷第156頁)。 ⑵觀諸證人潘建志歷次供述,可知111年11月20日其未參與 購毒聯繫過程,亦未親眼見聞侯雯惠取得毒品及交付價 金,就係侯雯惠無償轉讓或與侯雯惠合資等節,於警詢 、偵查證述不一致,得否遽認潘建志、侯雯惠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誠屬有疑;復觀諸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16至17、84至85頁),至多足認侯雯惠向 潘建志表示即將抵達「文章」那,雙方並相約於「他爸 」那邊(證人侯雯惠表示「他爸」為潘建志女友爸爸, 詳本院卷第148頁),約6分鐘後侯雯惠表示將前往「他 爸」那邊等情,然侯雯惠是否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 購買毒品,尚有疑義。縱然侯雯惠有取得毒品,亦不足 證明侯雯惠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且係以購買方式取得。 從而,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 文均不足以證明證人侯雯惠於警詢之證述,自難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毒者 購毒者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 1 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郵局附近巷子內 陳文東 侯雯惠、潘建志 由侯雯惠直接前往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談論毒品交易,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2 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許許 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陳文東 侯雯惠、潘建志 由侯雯惠直接前往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談論毒品交易,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