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訴-255-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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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朝欽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 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17、18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 某處,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 某甲之廢紅磚、磁磚等共18袋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於112年12月10日1時37分許,運抵屏東縣高樹鄉萬興路路段 ,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該處。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11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0、61頁),並有高雄市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警卷第39-43頁)、屏東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5至59頁)、路線圖(見警卷第6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片(見警卷第63至70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片(見警卷第71至7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330748900號函及所附屏東環保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113年1月9日屏東環查字第11330082100號函、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1月22日屏東環保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屏府民戶字第11302003200號函、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租車使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本案貨車之貨車租賃契約書、屏東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12年12月1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屏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2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貨車車籍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均具有相同且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之情節,係載運本案廢棄物後運抵案發地點後棄置,並無事證足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有害廢棄物,是涉案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又被告事後已有將本案廢棄物自現場大致清除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39006470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對現場污染之危害狀態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係供為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屬基於個人自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量刑減輕之 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將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大致清理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可徵被告確有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酌以此等犯罪行為人自發性採取彌補社會危害之舉措,乃修復與社群間因犯罪事件產生之斷裂關係,則被告所為,已然開啟其理解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原因之發生、刑事制度遏止犯罪危害延續之過程,此一過程,毋寧與刑事制度之事後、應對及處理犯罪事件,暨修復該犯罪事件所帶來之損害、危害事態之犯罪事後處理功能之目的、理念,相互合致,而被告事後挽回、減少危害等舉措,允宜作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 農務、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此部分情狀所示之刑罰感應力(脆弱性)及受刑能力,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並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