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訴-25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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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的清除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1時54分許前,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砂石車(即拖車頭附掛車斗),甲○○駕駛其所有、靠行在利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頭附掛00-00號車斗,自不詳來源處載運含有廢木板材、廢電纜線、廢瀝青、廢裝潢板、矽酸鈣板、磁磚、水泥塊、水管、矽利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一同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時54分至同日上午2時39分許,載運上述廢棄物至由乙○○所管理、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經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113年2月6日偵查報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圖片檔案資料、蒐證照片、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25至31、35至37、41至100、103至113、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廢木板材、廢電纜線、廢瀝青、廢裝潢板、矽酸鈣板、磁磚、水泥塊、水管、矽利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被告除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外,並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 可文件下,與不詳人士共同自他處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土地傾倒、堆置,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影響被害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利用;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於113年4月偵訊時向被害人表示可於1個月內清除本案廢棄物(見偵卷第25頁),惟迄至被告因另案遭羈押前(即113年8月13日)仍未清除本案廢棄物,有被害人113年5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目前無清除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若被告無法清除本案廢棄物,請依法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犯行獲得6至7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頭附掛00-00號車斗1台,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已如上述,惟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價值不斐,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職業為大卡車司機,則上開車輛應屬其謀生所用之工具,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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