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訴-259-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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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犯行,在押期間因思念家人而 身心痛苦,雖有在看守所內就診,然考量同住叔叔年邁且有慢性病,希望回家照顧叔叔,而其餘被告均已入監服刑,無串證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利用少年犯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未到案,於本案案發後歷時近1年、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被告對於其與同案共犯間就本案製毒原料、器具由何人提供,各該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重要細節,與起訴書所主張及各該共犯所述茲有齟齬,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本案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訊問之初未坦認犯行,堅稱其並不知情,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始就卷證部分予以坦承,且其就先驅原料、器具自何處取得、由何人所提供,自身參與本案之過程如何分工、如何擘劃細節、是否提供資金而為本案主導地位,與各該共犯所述互有歧異,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本案共犯之虞,具羈押之原因。 ㈡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足見所 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而本案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固非至鉅,然係因被告與其餘共犯等人謹慎、小心,因察覺遭查緝而試圖出售搬運原料、器材之車輛,並轉移製造地點所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0206400號卷第86至91、93至98、419至422、227至233頁)。可見被告確有實際進行製毒之化學過程,參與程度非輕,被告復否認其為本案主導地位,實有釐清犯罪分工之必要。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審理尚有2名證人即共犯待交互詰問,且本案證人固均已入監執行,然證人在監並未相互隔離,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即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行為分擔情節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仍認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有必要性。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犯行均已坦承,且相 關卷證均已扣押在案,本案所傳喚之證人僅係判斷被告涉犯情節,未影響事實認定,請求准予交保,又就逃亡之虞,得以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或以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與各該證人即共犯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製作第二級毒品之重要流程,尤以資金、原料器具係由何人負責規劃、聯繫並主導、如何利用未成年人犯案等部分,更涉及被告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而為行為分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並無辯護人所稱事實已明、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法解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