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訴-259-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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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5-2、5-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1-2、1-4至1-5、2-1至2-8、3-1至3-5、4-1至4-3、5-1、5-3至5 -4、6-2、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徐○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李政諺(徐○勝 、乙○○、李政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另案判決確定)均為成年人,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詎徐○勝、乙○○、李政諺及甲○○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徐○勝、乙○○、李政諺另有利用少年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徐○勝為直接故意,甲○○無上開利用少年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詳後述),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乙○○先與甲○○聯繫,談論其所規劃之製毒行動細節,以及向徐○勝承租其位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作為製毒基地,其等分工如下:乙○○以其儲蓄作為製毒資金,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由乙○○提供毒品製程教學及主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將來遭查獲時承擔罪責;徐○勝負責提供本案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監看現場監視器畫面以沖天炮管制出入、護衛本案工寮,以維持其等行動之隱密性;李政諺則負責前期與乙○○共同將製毒原料及器具搬運至本案工寮,並攪拌原料;甲○○則於後期參與本案工寮內之製毒工作,依乙○○指示搬運原料及器具、晾乾第一階段成品。徐○勝並指示其不知情之長子即少年徐○甲、次子即少年徐○乙(徐○甲、徐○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非行事實,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於本案工寮內協助搬運前開製毒原料、撿拾並燒燬製毒後之垃圾。甲○○與乙○○謀議後,乙○○便自112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李政諺所提供車牌號碼BDU-2716號自用小貨車至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原料及器具後(不包括編號6-1與本案無關部分),同日晚間21時許,再與李政諺共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相關製毒原料、工具搬運至本案工寮。期間李政諺指示不知情之少年徐○甲協助將裝有甲苯之白色桶子搬運至工寮內,徐○勝並指示其子少年徐○甲、徐○乙撿拾並燒燬垃圾。乙○○與李政諺將上開製毒原料運送至本案工寮後,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9日間,乙○○、甲○○復駕駛車牌號碼9S-8370號自用小貨車陸續將不足之原料及器具搬至本案工寮,由乙○○、李政諺、徐○勝、甲○○在本案工寮內,將甲苯、麻黃、片鹼混合至塑膠桶中並攪拌,等待反應後,再將溶液舀起過濾,加入化學原料,經由數步驟,重複過濾,最後蒐集濾紙上之粉末(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階段:鹵化階段),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品製造步驟不宜公開,爰不予詳載)。乙○○因而給付徐○勝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報酬(含4萬8,000元之工寮租金及3,000元之垃圾清除費用);乙○○並承諾給予李政諺20萬元之報酬,惟尚未給付;乙○○承諾給付甲○○20萬元之報酬,惟僅先行給付3萬元,其餘尚未給付。嗣因徐○勝發現陌生他人接近工寮,乙○○、甲○○乃陸續將製毒藥劑、器材、監視器主機搬離。 二、嗣員警於112年7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工寮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徵得徐○勝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由員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李政諺住處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員警另於113年6月8日緝獲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乙○○部分)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共犯乙○○在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92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時所述雖有不同,然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5至19、33至44、75至78頁,本院卷第37至44、83至84、19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製毒共犯乙○○、李政諺、徐○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①乙○○部分:見警一卷第21至49頁,偵二卷第51至5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下稱調卷】卷一第163至171頁,調卷卷二第109至116頁;②李政諺部分:警一卷第165至171、173至179頁,偵二卷第45至49頁,調卷卷一第85至89、285至292頁,調卷卷二第109至116頁;③徐○勝部分:偵一卷第237至241、625至627頁,調卷卷一第191至199頁,調卷卷二第107至116頁)、證人即少年徐○甲、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87至501、477至480頁,警一卷第343至350頁,偵二卷第31至3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寮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17頁;偵一卷第75至97頁)、徐○勝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55、57至71頁)、扣案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49至192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55、57至65、69至7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3至235、237至241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369頁,偵二卷第119至123頁)、本案工寮監視器錄音譯文(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本案工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0張(見警一卷第91至1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紙(見偵一卷第405至413頁)、本案工寮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335至341頁)、現場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103頁)在卷足稽,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扣案可佐。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2-1、2-4至2-8、3-1至3-5 、4-1至4-3、5-1至5-5、6-2、7所示之器具,以及附表一編號1-1、1-3至1-4、2-2至2-3所示之化工原料,分別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設備及原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3、2-6、2-8、5-2、5-5所示物品及器具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或二者兼有之(檢驗結果詳如後揭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807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83至386頁)附卷足佐,顯見被告與共犯乙○○等人於本案工寮所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既遂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為本案金主,負責出資購買原料及 器具而具主導地位,且有利用少年徐○甲、徐○乙製造毒品,惟此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爰於事實欄更正補充,理由如次:  ㈠就被告為本案製毒資金來源及出資購買原料及器具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舉出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勝、乙○○於警詢、偵查及 羈押庭之證述,證明徐○勝、乙○○2人分別自被告處獲得5萬1,000元、50萬元之報酬,以此認定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資金」且「居於主導地位」。惟查:   ⑴觀諸證人乙○○之歷次證述:    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製毒工廠主要負責人係被告 ,綽號「阿龍」的男子(即被告)找我去本案工寮,到 工寮後徐○勝問我要不要簽契約書當人頭,如果出事的 話由我負責承擔責任,但可以分到比較多錢。我和被告 沒有什麼關係,沒有嫌隙、仇恨或債務糾紛。本案製毒 分工為:由我和被告負責製造毒品,徐○勝負責巡視田 地和工寮,而李政諺只有一開始幫忙搬東西。本案所製 造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一階段,被告有承諾我這幾天做 完,就會給我50萬元,但我沒有承諾李政諺、徐○勝要 給他們多少錢。我們在本案工寮製作到112年7月9日因 有不明人員進入,我們就趕緊搬遷等語(見警一卷第21 至49頁,偵二卷第51至56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時,經檢察官提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77號另案判決(按:該案與本案為同一犯罪 事實),向證人乙○○確認被告是否負責提供資金、且為 本案主導者,復改稱:我跟被告後面有一些爭吵,所以 違反當初的約定供出被告,並誣指被告為資金來源、承 租工寮,被告沒有提供資金,就是單純來幫忙搬東西、 整理東西、清洗而已,承租地點是我找的,現場由我主 導指揮,製毒分工也是由我負責找人,我沒有給被告錢 、也沒有與他約定報酬,我在另案供稱自被告處獲得50 萬元報酬所述不實在,製毒資金實際是由我過去工作所 存下來的錢。我跟被告吵架是因為製毒工作上的一些事 情,兩個人沒有默契,東西要擺放哪裡兩人理念不合之 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3頁)。    ③觀其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即共犯乙○○就被告有無提供製 毒資金購置原料器具、有無給付50萬元報酬、是否向徐 ○勝承租本案工寮、本案參與共犯為何人招募等節,其 指述前後不一致,而有重大瑕疵。則被告究否為本案製 毒資金來源,自屬可疑。   ⑵證人徐○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我在本案工寮內有見過被告,當時他在工寮內搬東西,我本案負責把地方租給乙○○他們,現場資金來源應該是乙○○提供,由乙○○主導、指揮並且教導如何製毒,被告沒有給付租金給我過,我跟被告不熟。我很少進入工寮裡面,所以我只看過被告搬桶子。我不清楚被告與乙○○有無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又參酌證人徐○勝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核與前開證述由乙○○承租本案工寮,另由乙○○與1名不太認識的人負責混合毒品,其等在搬運原料、器具時,證人有時不在工寮內部,故不清楚實際製作之分工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徐○勝陳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且就其提供本案工寮、參與搬運原料、器具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並無推諉己身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徐○勝所述,應屬可信。是本案資金來源應為乙○○,而非本案被告。  ⒉基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工寮製毒資金來源,惟此部 分僅有共同被告乙○○之單一指訴,欠缺補強證據,而證人徐○勝亦證稱本案工寮租金來源為乙○○,未曾指明自被告處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論被告為本案製毒資金來源,而有購置原料及器具。  ㈡就被告居於主導地位部分: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諺始終證稱:其為乙○○所招募,本 案製毒工廠主要負責人為乙○○,其均聽從乙○○指示,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見警一卷第178頁,偵二卷第45至49、79至83頁),而證人徐○勝亦證稱:本案工寮承租使用範圍、價金均由乙○○與其商談,現場只有其與乙○○2人,沒有第三人在場,本案製毒資金來源應該是乙○○,現場均由乙○○主導、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卷內工寮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可見證人乙○○於本案初期即向徐○勝承租本案工寮,復與李政諺共同搬運原料、器具至工寮內,並著手混合原料,其後再與被告共同晾曬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成品,所涉程度甚深,顯係本案製毒工寮之主導者。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本案製毒之主導地位,惟此部分亦 僅有共同被告乙○○之單一指訴,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業如前述,且乙○○所述與其餘2名共犯證述不同,無從採信,是稽諸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居於本案主導地位,爰修正本案犯罪事實及分工如前,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並無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有於本案工寮內利用被告 徐○勝之子(即未成年之少年徐○甲、徐○乙)製造第二級毒品乙情。惟查,證人乙○○與徐○勝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不知少年徐○甲、徐○乙之年齡,亦不知悉該2名少年為徐○勝之兒子,且未與少年交談、接觸(見本院卷第202、204至205頁),並參酌卷內本案工寮監視器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33、235至274頁),可見被告在工寮內與乙○○共同處理及晾乾氯麻黃鹼、搬運發電機等節時,僅與徐○勝有所接觸,未曾見過少年2人至明,難認被告客觀上有與少年接觸並利用少年犯罪,遑論其主觀上有利用少年犯罪之意思。故被告本案並無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 二、罪數:  ㈠被告與徐○勝、乙○○、李政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3、2-6、2-8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乃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產出之階段行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搬運原料、器具及晾乾麻黃素等 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徐○勝、乙○○、李政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第80、179至18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且被告知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禁,並為立法以高度刑罰予以嚇阻之犯罪行為,其自始即與乙○○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難認其行為情節輕微。且被告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之衡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刑罰裁量:  ㈠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   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且本案犯罪由被告與乙○○共同謀劃,期間為避免查緝與製毒順利,另邀集徐○勝、李政諺參與,依各共同正犯之所長建立分工,終產出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製品,惟經他人察覺而擬變換製毒陣地,所查獲數量尚非至鉅,且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其等所為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應予嚴懲。  ㈡犯罪之手段、分工:   被告與乙○○共謀後,貪圖賺取製毒暴利即漠視法令禁制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由乙○○作為本案工寮主要指揮、擘劃,招募徐○勝提供場所、李政諺協助搬運原料器具,被告則與乙○○共同實施製毒構成要件,並負責曬料、晾乾麻黃素等情,為本案犯行實行之關鍵,堪認其於本案中層級較高、初期即謀劃、參與時間較長,且參與情節僅低於主要指揮之乙○○,另徐○勝次之,李政諺則為較邊陲之角色。  ㈢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緝獲後於偵查之初先否認犯行,辯稱 沒有在工寮內看見任何製毒工具,俟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後,始坦承大致犯行,惟對其所參與之情節,說詞反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㈣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另考量被告此前無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應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並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叔叔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5頁),並依各該共犯參與情節、層級、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另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2、5-5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前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另案判決對徐○勝、乙○○、李政諺3人宣告沒收銷燬,惟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器皿【甲苯桶子、側孔燒瓶、陶瓷漏斗】因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8分別檢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 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5、2-1至2-5、2-7、3- 1至3-5、4-1至4-3、5-1、5-3至5-4、6-2、7,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各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至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惟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有與乙○○一同駕駛車輛搬運物品,惟卷內尚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車輛係專供製造毒品所使用,且無證據顯示為其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亦無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二、犯罪所得:   被告與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先行取得乙○○給付之報 酬3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233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因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泛稱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分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前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扣案物性質認定、是否沒收,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違禁物仍應對共同被告宣告沒收,另就車輛及與本案犯行無關者不予沒收,起訴意旨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搜索處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本案工寮, 見偵一卷第75至8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1 不明液體 1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亞硫醯氯(Thionyl chloride) ⑶以下均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80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83至386頁) 應予沒收。 1-2 塑膠桶 1桶 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甲苯 3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驗前毛重32.92公克,驗前淨重12.79公克;餘11.48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𭺷」(Ephedrine)及「氯麻黃鹼𭺷 」(Chloroephedrine)等成分。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Toluene)。 應予沒收銷燬。 1-4 氯仿 2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Dichloromethane)。 應予沒收 1-5 鐵盤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黑色沉澱。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2-1 推車 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HCL鋼瓶 1瓶 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丙酮 2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8.65公克,驗前淨重8.52公克,餘7.55公克。 ⑶檢出非毒品成分:丙酮(Acetone)。 2-4 加熱設備 1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抽氣馬達 5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研磨機 1台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白色沉澱。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𭺷」 (Pseudoephedrine) 成分。 2-7 三孔燒瓶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白色沉澱。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2-8 量杯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𭺷」(Ephedrine)成分。 3-1 防毒面具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2 活性碳 1包 供本案犯罪所用 3-3 電子磅秤 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3-4 防毒面具 6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5 手套 4件 供本案犯罪所用 4-1 三孔燒瓶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2 分液漏斗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3 攪拌棒 1支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5-1 濾紙 2盒 供本案犯罪所用 5-2 側孔燒瓶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應予沒收銷燬 5-3 分液漏斗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應予沒收 5-4 氣閥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5-5 陶瓷漏斗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灰色沉澱。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應予沒收銷燬 6-1 量桶 8個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2 不鏽鋼鍋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應予沒收 7 監視器主機 1組 本案工寮所裝設之監視器,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街00○0號,見偵一卷第57至 6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⑴白色結晶0.5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07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02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822D001號,見警二卷第156至15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2 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3 塑膠鏟管 1支 4 三星牌手機(故障無法開啟) 1個 5 紅米牌手機(故障無法開啟) 1個 6 租賃契約書 1份 供本案犯罪所用 應予沒收 7 監視器主機 1組 與本案無關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附表三:(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見警一卷第 57至6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3克) 1包 ⑴白色粉末0.36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82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7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05號,見警二卷第299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 (毛重共3.21克) 2包 ⑴檢體說明: ①混合包1.91公克(含袋初秤重),灰色包裝(已開封),內含橘色粉末,檢體有受潮,淨重1.12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9350公克。 ②混合包1.42公克(含袋初秤重),灰色包裝(已開封),內含橘色粉末,檢體有受潮,淨重0.8934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949公克。 ⑵上開①②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06、3A03D007號,見警二卷第301、303頁)。 3 K盤 2個 ⑴檢體說明:148.39公克(初秤重),內含刮卡及殘渣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08號,見警二卷第305頁)。 4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與本案無關 6 監視器主機 1組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見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監視器主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2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1部 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7298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0206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卷 少連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0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 少連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 調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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