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訴-259-2024122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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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完 整陳明所涉案件經過,顯見其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且本件相關證物業已搜索扣押在案,亦無湮滅罪證之可能,審酌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且與家人關係緊密,應無逃亡動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 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自身與同案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供述有所歧異,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初始並未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始就卷證部分予以坦認,說詞反覆。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予以羈押,及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責之意,又考量同案共犯均經檢察官起訴、另案判決確定且執行在案,且就其等間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多寡等情,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到庭交互詰問調查完畢,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已臻明朗,被告勾串共犯而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而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有一定之家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然本院認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巷00弄0號。 ㈢又被告因串供而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等情,業如前述,衡諸 比例原則,應已無繼續對被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