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訴-26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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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至22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1日至22日間之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巷0號之居所內,當面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鼠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彈匣,下稱本案槍枝),受託代為保管而將本案槍枝藏放於上開居所內而寄藏之。嗣警方於112年6月22日7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志弘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枝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志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14至115頁、第118至11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彰化地院搜索票暨附件、搜索時之錄影畫面暨截圖、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2至82頁、第92至108頁、第17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可佐,而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0098503號鑑定書暨本案槍枝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12至113頁、第1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 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槍枝係因「鼠仔」要求被告整理、烤漆而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亦供稱:「鼠仔」沒特別說要把本案槍枝給我,他就放在我住處,烤漆需要放3、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鼠仔」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有本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係基於為「鼠仔」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至22日間之某日受寄本案 槍枝,然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供稱:「鼠仔」是在我被查獲之日前3至4日拿本案槍枝給我整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91、119頁),考量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前即受寄本案槍枝,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8日至22日間之某日起寄藏本案槍枝,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112年6月18日 至22日間之某日受寄時起,至同年月22日7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槍枝,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 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 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雖不盡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 年,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67、91、120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雖法定刑責非輕,然依被告寄藏槍枝之狀況(寄藏可以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然未同時受寄子彈)、受寄之動機(受他人委託整理本案槍枝)、寄藏之期間(約3至4日)、寄藏期間之使用狀況(未持之另涉刑事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判斷,顯難認本案若處以最輕之法定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感,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等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槍枝之來源係「鼠仔」(見偵二卷第3至 4頁),然: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 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 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 ,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未提供「鼠仔」之真實身分、年籍,亦未詳細告 知「鼠仔」交付本案槍枝之時間,且經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覈蒐證影像及周邊監視器畫面,亦難認與 被告所供相符,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屏檢錦巨113偵4338字第11390 37922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 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僅 片面供述本案槍枝來源,未詳實供出本案槍枝來源或具 體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明核實,是本案顯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從 據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非制式 手槍,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人死傷,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寄藏本案槍枝,足見被告漠視寄藏本案槍枝行為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以及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應予以非難,復衡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並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受寄代藏本案槍枝至多約4日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二卷第112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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