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訴-264-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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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99、7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之。   事 實 陳建良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2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包手創意包子店(下稱包手創意包子 店)前,向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槍管),並將本案槍管藏放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迄112年 10月29日19時1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即於警方產生具 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節,並主動報 繳本案槍管,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偵字7652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70、1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7299卷第47頁)、內政部113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5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6603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3至61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自112年9月底某日2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19時14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本案係因被告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於警方緝獲 時,主動提出本案槍管給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節,始查獲本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前,即向警方表明其持有本案槍管並主動報繳之,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供稱:我有要叫對方要把本案槍管拿回去,但他都推託沒有來拿,我怕被對方索賠,所以就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未及時採取報警等適法措施,徒為避免自己遭他人究責而貿然實行本案犯罪,遵守法治之意志非堅,自無依同條項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管,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持有本案槍管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所明定。經查,本案槍管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113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5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6603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3至61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2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本案槍管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管是我朋友於112年9月底 某日2時許,在包手創意包子店前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0頁),復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2時間,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本案槍管之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除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外,無從認定被告此前有持有本案槍管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尚有違誤。 三、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 日2時間,持有本案槍管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金屬槍管壹支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7299卷第47頁)。 2、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警卷第53至54、57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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