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訴-267-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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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HR2-822,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蘇慶昌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未上鎖之上址車庫內,徒手竊取上址晾曬屬不詳姓名外籍移工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離去。  ㈡蘇慶昌發覺自家移工內褲遺失,便騎乘所有之自行車追逐甫 徒步離去之邱為,並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三街攔截邱為,經邱為承認其為竊取內褲之人後當場交還,然因蘇慶昌執意要求邱為一同前往警局報案,邱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道路上,撿拾地上他人棄置之酒瓶(未扣案)作勢攻擊蘇慶昌,致蘇慶昌心生畏懼而將手邊之自行車放開,任由邱為取走自行車,邱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蘇慶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慶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4至35、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昌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5頁)、邱為之屏東分局113年3月6日3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113年3月6日16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代保管單(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58頁、他卷第2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至65頁)、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他卷第3、7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 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知道我報警後,有跟我拉扯腳踏車,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拾起路上的酒瓶朝我頭部揮擊,但因為我閃開,所以沒有擊中,被告才趁我閃開時搶走腳踏車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8頁)。被告對此辯稱:我只有拿起酒瓶,沒有揮擊告訴人;我拿起酒瓶之前並沒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搶奪腳踏車,是告訴人見我拿起酒瓶後嚇到才放手,我就把腳踏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腳踏車及持酒瓶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固因被告拿起酒瓶之行為導致心生畏懼,然並非遭被告以不法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上開財物,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㈢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而為本案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所竊得之內褲1件及所搶奪之自行車1部,雖為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為本案搶奪犯行之酒瓶,為被告在道路上所拾得,且 未扣案,衡情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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