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TDM-113-訴-269-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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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茵順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陳佑維、張茵順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佑維、張茵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聲請人即被告陳佑維、張茵順(下合稱被告3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潘明輝、陳佑維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潘明輝、張茵順涉犯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等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3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4日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被告3人就其等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各自涉犯前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前揭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3人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高,復酌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細節,被告3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所述尚有出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未盡一致,被告張茵順就其前後供述矛盾原因,於偵訊中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述等語,顯見被告3人間有互為推諉卸責,就本案情節供述避重就輕之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間有勾串之虞。又被告3人皆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3人販賣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以觀,被告3人各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非單一,被告潘明輝、陳佑維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張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被告潘明輝、張茵順則自行備置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是以被告3人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3人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3人勾串共犯或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或妨免被告3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以繼續羈押被告3人,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為避免被告3人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陳佑維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 (下同)5至8萬元交保,我後續會固定住在住所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佑維辯護稱:被告陳佑維已坦承犯行,無勾串、滅證情事,被告陳佑維倘得以交保會與其父親一同從事油漆工作,被告陳佑維也願意配合至派出所報到等語;被告張茵順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6萬元交保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張茵順辯護稱:被告張茵順已坦承犯行,無勾串、滅證之情事等語。然被告陳佑維、張茵順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暨其等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3人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陳佑維、張茵順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