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訴-269-20250311-4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潘明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11月4日、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6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114年2月12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犯罪之事證明確。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單一,被告更以在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宣傳對不特定人之方式兜售毒品,且自行備置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四、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回去陪伴家人,並將 家中事務交代完畢後入監服刑,請求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無反覆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且製造所需材料均已扣案,材料來源之共同被告張茵順復已入監執行,故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