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訴-27-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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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張丁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詎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美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談妥附表二所示交易內容,再以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作為分裝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並分別向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㈥】。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7時許,在張丁互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下稱張丁互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丁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卷可佐,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1、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2、被告本身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詳,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犯險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自己通常是1次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樣買比較便宜,成本通常是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附表二所示的交易金額我都有收到,之前我給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毒品施用,他們都不給錢,讓我當大頭,本案我就跟他們說拿毒品的話要給錢,所以向他們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為避免虧損,而以相當或高於其自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本之價格,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灼。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上係基於間 接故意所為,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家作木工,當時自己施用了以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桌上,楊秀美說她也要吃,我就說拿去吃;另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我工作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後,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要去睡覺,跟楊秀美說妳要吃的話就拿去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明知並有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楊秀美施用,其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與楊秀美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被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美時,楊秀美為成年人乙情,有楊秀美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41頁),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楊秀美為孕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楊秀美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明定。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轉讓禁藥罪,及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美,以及附表二編號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卓原部分,於警詢中供出其係於112年6月6日、同年月19日向毒品來源購買(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29至131頁),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二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仍使甲基安非他命流通並助長毒品氾濫,並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⑶、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8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各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自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即明,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 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且與家人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服社為勞動部分(即附表一部分),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犯罪時間間隔僅1日,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惟交易對象不同,且犯罪時間前後間隔約半年,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見警卷第119至121、129頁)可考,自屬違禁物,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實行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均係被告實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38條之1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分別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等情, 已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實行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2項,見警卷第9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6月17日13時許 張丁互居所內 楊秀美 ⑴、證人楊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他字卷第224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5頁)。 ⑶、楊秀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69、171頁)。 張丁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2年6月18日13時許 張丁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 112年4月16日21時20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2至3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61至63頁,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2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4月17日2時25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2至3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3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5月19日17時34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2,000元向張丁互購買4至5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4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屏東縣○○鄉○○路○○道0號橋下 許慶蕙以2,000元向張丁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慶蕙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許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9至191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 5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 黃健峰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段00號住所內 黃健峰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1至2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健峰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健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9頁,他字卷一第179至180頁,偵卷第36至37頁)。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字卷一第88至100、102至110頁)。 6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4月26日12時13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健峰以1,500元向張丁互購買1至2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健峰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健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9頁,他字卷一第179至180頁,偵卷第36至37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字卷一第88至100、102至110頁)。 7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3月25日17時43分許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橋路邊 陳玉柱以1,500元向張丁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玉柱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75頁)。 ⑵、陳玉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291至307頁)。 8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6月17日12時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前 劉卓原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1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劉卓原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劉卓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7至337頁,他字卷二第97至98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⑵、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19至121、129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3 電子磅秤貳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4 夾鏈袋參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