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3-訴-27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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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113年度偵字第37 30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金水,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金水,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金水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查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曾金水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准許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曾金水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曾金水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曾金水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且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諸證人曾金水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一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金水見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曾金水見面都一起直接去湯姆熊找「修仔」買海洛因,我們每次要向「修仔」買毒品時,曾金水都先打電話給我,我們再約見面時間、地點,再一起去找「修仔」,我們事先都未與「修仔」聯絡,我與曾金水是合資購買,我們無一定出資比例,每次合資都是看我們身上各有多少錢,我們再一起把錢合起來去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67頁)。經查:  1.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金水,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金水見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67、69-70頁),核與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4卷第167-175頁;偵3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121-13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2卷第71-89頁;警4卷第73-75、13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金水犯行, 析述如下:  ⑴證人曾金水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向被告買過毒品超 過3次,我用LINE聯繫被告,警方所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用1,000元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內容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用2,000元元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2」意思是要向他買2,000元海洛因,「2織土狗」意思是要買2,000元海洛因,我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用2,000元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有先用LINE聯繫,都是被告交付海洛因給我,他都騎摩托車,我與被告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我毒品來源只有被告等語(警4卷第167-175頁);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證述:警察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供我確認,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我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都只用LINE聯繫他,我和被告交易毒品都約在縣民公園,有1次是10月25日,被告說他牙齒痛,用好會跟我聯繫,我跟他約在縣民公園,該次是1,000元海洛因,10月27日被告LINE給我「12點半」,指他12點半下班,我和他1點多交易,也在縣民公園,10月29日、10月30日我寫「2」,10月31日我寫「2織土狗」,均是要向被告買2,000元海洛因,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向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不是請他幫我調貨,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3卷第19-22頁)。依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曾金水如附表一所示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佐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與證人曾金水係朋友,無仇恨等情(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就證人曾金水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無販賣海洛因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曾金水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證人曾金水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依此,苟非證人曾金水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曾金水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交易前後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曾金水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另參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曾金水使用「2 」、「2織土狗」之毒品數量簡短暗語,被告讀取訊息後未提任何質疑,彼此間顯係具一定默契,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自足補強證人曾金水前揭警偵訊時之證述。  ⑶至證人曾金水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警詢時很緊張,警察 說全部都推給被告,我就沒事,我怕被抓去關,就全部都推給被告,說我都是向被告單獨購買毒品,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是毒品要買多少錢,我會拿多少錢,我與被告都約在縣民公園見面,一起去湯姆熊找「阿修」,我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身上只有1、2仟元,29日我寫「2」是我只能出2,000元,我不知被告出多少錢,我們誰有多出的零用錢,誰就拿出來,我拿錢給被告,我無「阿修」聯絡方式,都是被告在聯繫,到湯姆熊後,我會跟被告一起進去,我認不出「阿修」,都是被告去認「阿修」,他們會進去湯姆熊的男廁交易,我無跟著進去,我不知他們實際上交易多少錢,被告幫我付錢,再拿毒品,毒品拿到,我們會開車到沒有人的地方把毒品施用完,我們買的時候會先分成2包,無用磅秤分,就大概分而已,誰出的錢多,毒品就分多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21-132頁)。然查:  ①證人曾金水雖證述其警詢時因緊張,警察向其表示全部指證 被告,其即得脫身無事,其始將全責均推予被告云云,惟證人曾金水於警詢後之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而檢察官並無教導證人曾金水如何陳述之情,足見證人曾金水所述警詢之證述因緊張怕事而不實等情,不足採信;復觀諸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均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僅有被告1人,亦未曾證述尚另有藥頭「阿修」,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向藥頭「阿修」購買毒品之情,已非無疑。  ②又「向被告購買」與「與被告合資」,被告一為出賣者,一 為共同出資購買者,角色互異,一賣一買,為顯然不同之二事,自無混淆之虞。且有關合資方式,證人曾金水陳稱係共同出資後均由被告獨自洽購,事後分配,若然,被告就出資情形當甚為清楚,乃其對此陳稱無一定出比例等語,顯係為避免因調查證據時因遭先行詢問而恐與證人曾金水所述不能相符,有以致之。又海洛因價格不菲,故於合資購買情形,對於向藥頭購買之毒品數量、各自出資比例、得以取得之毒品數量自係合資之雙方甚為在意之重點,惟證人曾金水對於此揭各情竟一概未知,被告於本院中亦無法陳述各自出資、毒品分配之詳細情形,顯均悖常情。  ③證人曾金水所證合資購毒之交易情形係:其與被告先約在縣 民公園後,再共同至湯姆熊找藥頭「阿修」,抵達湯姆熊後,其與被告會共同進入湯姆熊,被告再單獨與「阿修」進入男廁交易毒品,其未進入男廁見聞交易過程等情,證人曾金水既未見聞被告與藥頭「阿修」交易毒品情形,如何得知被告究係有無交易毒品?又設若其因信任被告,故對於被告與藥頭「阿修」交易毒品情形均甚放心,不虞有詐,則其自得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前往交易後,返回交付毒品予證人曾金水即足,毋庸與被告特意相約,再共同前往藥頭處;且證人曾金水縱欲與被告共同前往藥頭處,大可逕行相約於藥頭所在之湯姆熊,何故需大費周章,先相約於縣民公園,再前往湯姆熊?如此豈非多此一舉?甚悖事理。  ④證人曾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均係先約在縣民公園 後,再共同至湯姆熊找藥頭「阿修」等情,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其與證人曾金水都是直接去湯姆熊找「修仔」買毒品等情扞格。證人曾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合資購買時,均係由被告與「修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其與證人曾金水找「修仔」買毒品時,事先均未與「修仔」聯絡等情齟齬。凡此,均足徵證人曾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合資購買毒品乙節,不足採信。  ⑤綜上,足認證人曾金水翻異前詞,被告辯稱合資云云,均無 可信。  3.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非合資購買: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金水於如附表一所示,係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曾金水,承前所述,被告所為核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證人曾金水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正犯。  ㈡被告販毒具營利意圖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因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若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2.查本案證人曾金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有償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係基於賣家之地位交付,遂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單純為便利證人曾金水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況由被告刻意阻斷證人曾金水與其上手之聯繫管道等情,若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如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皆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起訴書係記載屏東市牙醫診所附近(地點不詳),惟依證人曾金水上開所證,應係在屏東縣民公園,自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④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業於10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6次(如附表一所示),所得共為10,000元,不法所得並非過鉅,且販賣對象僅1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販毒金額、方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係數罪,容有各別上訴,致各罪分別確定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1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警2卷第115、119頁)。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否認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販賣剩餘等情,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上,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是就上開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與證人曾金水見面前,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曾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電電話,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衡情,應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量秤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否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其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然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上,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就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金,均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11至1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 本件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方式聯繫,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榮、李國光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對價。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項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淑貞,及證人黃志榮、李國光、徐文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電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與黃志 榮見面是因黃志榮會向我訂會客菜,我拿會客菜給他;李國光是我女友的朋友,我們見面是因我女友養1隻之前李國光養的狗,李國光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來看狗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方式聯 繫證人李國光、黃志榮,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國光、黃志榮見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67、69-70頁),核與證人李國光、黃志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2卷第49-52、61-65頁;警4卷第121-137頁;偵2卷第91-94頁;偵3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04-12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112年度聲監字第272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58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電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等件在卷可佐(警2卷第11-14、71-89、91頁;警4卷第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嫌,析述如下:  ㈠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  1.證人黃志榮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3月2日、3月3日20至21時許,以line聯絡被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檳榔園,向他購買安非他命6萬元、海洛因1萬2,000元等語(警2卷第49-52頁);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實在,我於該次警詢筆錄中稱我施用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是112年3月2日或是3日,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再相約在麟洛鄉某處檳榔園,並以6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台,另以1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之情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我要另外說明,交易毒品時間是在111年年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我後來另外找了其他藥頭(綽號:阿賢),就不再與被告聯繫,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約10多次,交易地點在麟洛鄉居多,我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在111年11-12月間,在麟洛鄉中正路土地公廟附近,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最後1次向他購買海洛因是在111年11-12月間,在他位在屏東法院附近住家,以1,000-2,000元購買海洛因,聯絡方式是FACETime等語(警2卷第61-65頁); 112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向被告買3、4次毒品,111年底、112年初買完後,我就未再與被告交易,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自己施用外,我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1年11、12間有在麟洛鄉土地公廟附近,向被告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買海洛因,我都用FACETime與被告聯繫,有時用LINE聯絡,我112年3月時被抓,被抓前2個月都跟張哲榮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供出張哲榮,希望可以減刑,我在警詢時,講我跟被告交易是說錯了,是向張哲榮購買毒品等語(偵3卷第27-28頁);113年6月20日警詢中證述:我因毒品案於112年3月8日遭羈押,我在我的販賣毒品案中坦承販賣毒品,供出我的藥頭即被告、張哲榮,我在後期販賣毒品來源是向張哲榮購買,從111年7、8月開始向他購買毒品,直到3月份被抓,我有供出我的藥頭,希望可以給我減刑等語(偵2卷第91-9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之前是警察叫我硬指證被告,我之前是亂講、編的,我有跟他要毒品,被告有給我,我無給被告錢,我都向張哲榮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4-114頁)。基上,依證人黃志榮前揭所為證述,對於其是否曾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且就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金額、方式、曾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次數,亦一再反覆,尚難逕信;又證人黃志榮證陳其涉販賣毒品案件,供出上游被告,希望獲減刑等語,是證人黃志榮容有為邀減刑寬典,而虛偽指證被告之可能,其前揭證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查卷內亦無何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資補強 證人黃志榮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基上,本院實難僅憑證人黃志榮前揭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嫌。  ㈡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貞112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李國光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要跟被告約6點半交易,被告在旁睡覺,我有叫醒被告,說李國光要找他,後來被告將安非他命帶出門等語(警1卷第21-24頁);112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警察播放錄音給我聽,我有幫被告接聽李國光打來的電話,內容是我告訴被告說李國光要找他,被告知道李國光只吃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李國光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打電話,我叫李國光給我確定的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是我家附近公園,我告訴被告「李國光在找你」,他就說「喔」,他出門時,手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出去,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卷第93-96頁);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1月22日製作之筆錄不實,我未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我也沒替他接聽購毒者電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李國光通話音檔,因李國光先打給我,我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話回撥,李國光叫我牽綽號「寶寶」的狗過去找他,這隻狗是我跟他一起飼養,我問他幾點方便,再把狗牽過去,因為先前李國光要我去詢問有沒有人提供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電話中才會跟李國光說:「我怎麼知道,也要先問別人阿,要跟人家說怎樣啊。」等語(警3卷第29-31頁);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證述:李國光先打給我,我拿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回電,電話在講6點半,李國光要把狗牽還給我,之前我把狗牽給他,這次不是幫被告接聽販毒電話,我之前沒說李國光要跟被告約6點半要交易毒品,我不知道此事等語(偵3卷第15-18頁)。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淑貞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係討論毒品交易之事,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則其先前所證係與證人李國光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貞證述其未親眼目睹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  2.證人李國光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淑 貞是我乾妹,我只見過被告2次,都是跟陳淑貞一起出現見過面而已,見面不是為了交易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陳淑貞來牽寶寶(她的狗),與她約在廣安國小後面我施工的工地,叫她把狗牽走,這次她1人來,沒看到被告,我們每次見面都是為了狗的事,我毒品來源不是他們,我毒品來源為「明哥」等語(警4卷第121-1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淑貞的對話,我跟人家約6點半是我要載工人回去,我叫她把狗載走,因我下班趕時間,我並非要向被告買毒品、合資買毒品,我從未向被告買過任何毒品,我毒品都向「阿明」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15-120頁)。基上,證人李國光一再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  3.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證人陳淑貞與證人李國光 之對話內容,其等對話內容僅有約定時間、地點、要詢問他人之情,無何交易毒品之暗語,尚難遽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證人陳淑貞與證人李國光對話後,證人陳淑貞是否將其與證人李國光之對話內容轉告被告知悉,亦屬未明;復佐以起訴檢察官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認證人陳淑貞涉案部分,依證人林俊安、李國光之證述內容均係有利於證人陳淑貞,從而,除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淑貞確實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國光,其等對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情事或暗語,自難僅憑該譯文之內容,即遽以為證人陳淑貞犯罪之論證,因認證人陳淑貞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46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1卷第357-358頁)。是起訴檢察官認證人陳淑貞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難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僅得證明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檢驗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僅得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成份,亦無從補強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依此,本院實難僅憑上開各證人前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嫌。 陸、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5日17時許 屏東縣民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牙醫診所附近,應予更正) 1,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27日13時許 屏東縣民公園位於台一線之門口 1,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29日11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30日17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31日12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3月15日17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6時10分至同日17時1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段○巷00弄0號 受執行人:林俊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2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3.5850g(精秤重),驗餘重量3.5814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8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2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2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1.6003g(精秤重),驗餘重量1.5965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9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3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0.0930g(精秤重),驗餘重量0.0880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0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4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6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0.3359g(精秤重),驗餘重量0.3246g。 ③檢出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1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5頁) 本案販賣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毒品吸食器1組 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4118D131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25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6 注射針筒1支 鑑定結果: 檢出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4118D132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27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7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8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9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0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1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3 自用小客車1輛 車號: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出處 1 10/25(三) 曾金水:(語音通話0:24)     (語音通話0:12) 林俊安:還在用牙齒等我一下快好了 曾金水:ok 偵1卷第53頁 2 10/27(五) 林俊安:12點半 偵1卷第53頁 3 10/29(日) 曾金水:(語音通話0:17)     2     (語音通話0:08) 偵1卷第51頁 4 10/30(一) 曾金水:(語音通話0:08)     2     (語音通話0:10) 偵1卷第51頁 5 10/31(二) 曾金水:(語音通話0:27)     2織土狗     (語音通話0:20)     (語音通話0:11) 偵1卷第49頁 附表四: 通訊監察譯文 112.10.24 17:20:43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李國光) 李國光:喂。 A:(以下皆女聲):喂。 李國光:嘿。 A:阿你怎樣。 李國光:我在公德這邊油漆阿。 A:我要睡了欸。 李國光:你要過來嗎。 A:我要睡了。 李國光:我說真的啦,我在這邊油漆。 A:我快要睡著了,還要出去喔。 李國光:車子也沒有辦法過去阿。 A:看你幾點阿。 李國光:現在五點半,六點半啦。 A:要跟人家約幾點。 李國光:6點半。 A:要跟人家約6點半。 李國光:你看要哪裡。 A:我怎麼知道,也要先問別人阿,要跟人家說怎樣啊。 附表五: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所得 (新臺幣)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志榮 (綽號世主) 111年11月間某日 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永安巷路段之土地公廟旁 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志榮 111年11月間某日 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 海洛因,1,000元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國光(綽號阿華) 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附近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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