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訴-276-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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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依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垣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至8時許之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號居住處,將可供施用1次之海洛因裝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後交付給邱志鴻,供邱志鴻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上址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8時15分許,李垣志與邱志鴻一起外出要買早餐時,2人行走至東港鎮下廍路292號前,因李垣志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警方並將涉嫌施用海洛因之邱志鴻一同帶回警局調查,邱志鴻供述其施用的海洛因是由李垣志免費提供,因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垣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邱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一案);⒉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⒊因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下稱第三案,起訴書記載為90日應予更正)。第一案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三案,於109年8月26日第三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9月3日第二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亦屬毒品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僅係自傷行為,然其本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則係傷害他人健康法益之行為,顯然本案罪質相較前案可認係變本加厲,堪認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欲維護健康及社會安全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被告轉讓毒品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固然曾稱向上游毒品藥頭「阿彬」購買毒品。 惟員警未因此查獲何「阿彬」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83頁),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一種刑減輕事由(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傷害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8頁),素行不佳;惟其轉讓之對象只有1人,轉讓之毒品數量僅有1支注射針筒之容量,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之前做水電有點存款,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工作、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轉讓海洛因予邱志鴻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其所有且供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1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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