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M-113-訴-280-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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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 IPHONE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民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前當日某時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結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MESSENGER,與林智毫(起訴書誤載為林智豪,應予更正)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2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陳民翰即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予林智毫,林智毫則先當場交付600元價金予陳民翰,再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民生路某處,交付900元價金予陳民翰。嗣於同年月10日,林智毫因服兵役而採尿送鑑,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民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至8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64至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智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被告與林智毫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智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鑑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至13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9頁、第8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是賺價差, 我向上手買1公克1,000元,但賣給林智毫時,1公克賣1,500元,我自己賺5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3頁、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7、32 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表示被告雖於檢警知悉毒品上由前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查獲上手一節,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8月30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7181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屏檢錦列113偵4165字第113904033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5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販賣對象單一, 數量及價金非鉅,情節較諸出於基於營利目的而長期、 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對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實屬有異,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 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僅因尚未查獲上手,而未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再參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認本案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 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販賣次數1次、販賣對象1人、販毒金額為1,500元之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扣案手機及SIM卡均是我所有,本案犯行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手機跟林智毫聯絡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互核證人林智毫針對如何與被告聯繫購毒之證詞及交易模式,足認該未扣案手機確係被告本案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取得1,500元對價,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認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