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M-113-訴-286-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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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10號、第7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汕貿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汕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因為我不是以販賣毒品維生」;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另案皆有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又案情已經明朗,被告手機遭扣押,也沒有想要再犯罪,並無再犯、勾串或滅證之虞;再被告原本是水電人員,有正當職業,犯本案動機是為了幫未婚妻籌措醫藥費,請求准予具保」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交付予證人洪俊曜之物品並非毒品而係伴手禮等語,嗣於檢察官複訊時起始坦承犯行,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自承與販毒對象都是透過手機聯繫,然扣案手機內由被告傳送之對話紀錄卻付之闕如,被告對此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縱使手機業經扣案,然以現今之網路科技,仍有自他處以相同帳號、密碼登入並續行聯繫之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偵查中供稱自113年2月起,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此情亦與其手機內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煌」、「榮啊」等人聯繫乙情相符,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為避免被告上 述重罪虞逃、串證及再犯之風險,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2月。另因被告仍有勾串之虞,爰併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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