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訴-287-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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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99、161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間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丁○○所有,係甲○○同年5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旁停車格所竊得,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擊碎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無證據證明係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器物行之),足生損害於丙○○,再徒手取走車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此方式竊得該等物品,嗣甲○○即騎乘A車自現場離去。 二、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時 間、地點,持其所竊得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為2014、5581,卡號詳卷,下稱甲卡、乙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甲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再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112年5月28日5時40分許,騎乘A車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後方空地,見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以不詳方式擊碎C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無證據證明係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器物行之),再徒手取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以此方式竊得該物品,嗣甲○○即騎乘A車自現場離去。 四、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未得乙○○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7761、9359,卡號詳卷,下稱丙卡、丁卡),使用現金預借功能自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不知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而未能提領現金成功,故僅止於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卡刷卡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丁卡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商品,惟丁卡已因涉及高風險交易而交易失敗,遂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案起訴時,固已說明被告客觀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事實 ,然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記載被告是否出於毀損他人犯意為之,是否在起訴範圍,即有未明,惟經檢察官蒞庭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以被告併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該次犯行,復就告訴人乙○○C車車窗玻璃遭擊破部分,補充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故此部分所涉毀損,不在審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蒞庭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陳述之內容,經核係為明確化起訴書核犯欄所記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名之具體審判對象所為,自未變動原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而為裁判。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A車,亦 未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去將B車、C車車窗玻璃擊碎後行竊告訴人丙○○手提包、告訴人乙○○皮夾,復未盜用告訴人2人信用卡或偽造簽單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竊取A車之 行為: ⒈經查,丁○○所有A車原先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勞工公園 旁停車格,於112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發現A車遭竊,嗣於112年6月1日12時10分許,A車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福德祠旁墓園內為警發現、扣押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25日10時許,將A車停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旁便道,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A車不見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51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5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A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三卷第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江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我於112年5月25日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從萬丹鄉下蚶路,搭載被告到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被告說要去高雄長庚醫院牽他的摩托車,順便看人,被告下車後走進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長庚路附近停車場,我看到他走進停車場牽車,後來被告就從停車場出口把車騎走,我不知道車牌號碼,原本開車跟在他後面,但沒有找到他,被告騎太快人就不見了,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開到哪裡,我就說我在洗車場,過沒多久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就跟我一起騎回屏東,我們從澄清湖回來會走鳥松、仁武、大寮、大樹那邊的路,回屏東後我們到和生市場那邊,被告說要回去我們就分開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8頁、偵四卷第125至126頁、偵緝一卷第16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長庚路附近停車場並自該停車場內騎乘機車離去,嗣江俊良於一段時間後,與被告碰面,並駕駛D車跟隨A車離去等情。 ⒊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可見畫面中之男子在鳥 松區長庚路便道來回穿梭,嗣其自停車場騎乘A車往棒球場方向離去,復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5月25日14時1分許,可見該男子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口,隨後可見D車駕駛在後跟隨A車等情,酌以證人江俊良證稱:畫面當中騎乘A車的是被告,因為我那裡的路不熟。我要被告帶我走等語(見偵四卷第126頁),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通聯資料卷第3至19頁)及路線軌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可見上開門號通聯基地台之位置、A車失竊地點及上開監視器畫面位置大致吻合,酌以被告自承其有使用上開門號之事實(見警一卷第260頁、警四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5頁),互核亦與江俊良上開⒉所證被告之行動軌跡相符,據上各情,足證上開竊取A車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故上開竊取A車犯行乃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竊得A車之後,確有於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 間某時及同年月28日5時40分許,分別擊碎車窗而竊取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暨有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盜用甲卡、乙卡、丁卡、偽造簽帳單及持丙卡、丁卡非法自提款機預借現金等行為,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丙○○所有B車,原先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停 車格,嗣於112年5月27日6時10分許,告訴人丙○○發現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不詳方式擊破,車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C車,則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號後方空地,嗣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28日10時發覺C車副駕駛座車窗遭不詳方式擊破,車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41至243、253至255頁),並有蒐證照片(見警聲搜卷第114至116、143至145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47頁)、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聲搜卷第134頁)、告訴人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45至1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對B車、C車行竊之人,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乙 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⑵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再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⑶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丙卡、丁卡,使 用現金預借功能自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惟因不知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而未能提領現金成功; ⑷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卡刷卡購買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⑸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丁卡欲購買如附表 四編號4、5所示之商品,惟丁卡已因涉及高風險交易而交易失敗。 ⑹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245至246、249至252頁),復有全家超商昌賢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18至120頁)、全家超商大埔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0至121頁)、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4頁)、統一超商愛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5至126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見警三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9月2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9180002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簽單資料、消費明細、冒用明細(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8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8150006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單資料(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丙卡、丁卡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成功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139至140頁)、5月28日盜刷時序表(見警聲搜卷第141至142頁)、全家超商華盛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48至149頁)、統一超商崇武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50至151頁)、萊爾富屏佳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52頁)、榮美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52至154頁)、奇美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55頁)、統一超商厚生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56頁)、112年5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提領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53至6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66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28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二卷第67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A車之行為,復經認定如前,參以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7日6時26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並在行經大武路時為監視器攝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8日6時42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附表四編號5部分知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8日10時39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器影像擷圖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27至128、149、156頁),可見上開各該盜刷行為之行為人,均係以A車為交通工具。佐以上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被告路線軌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7日、28日手機基地台位置,與上開行竊、盜刷行為之行動軌跡大致吻合。復考量A車係於112年6月1日18時29分許為警尋獲等情,有前揭A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足徵被告於其將A車棄置前,於112年5月27日、28日此2日,仍持續使用、支配A車,並用以作為犯案時之交通工具,則被告確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行為人。又如附表三所示之使用丙卡、丁卡之提款機位置,雖未據檢察官陳明具體地點,然該等使用卡片之時間,乃在被告實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盜刷行為期間所生,應認該非法自提款機預借現金之行為,亦屬被告持丙卡、丁卡而為之。 ⒋起訴書原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於於112年5月27日1時至5 時41分間某時為之,惟參之前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可見被告於同日2時5分許前,最後一次手機基地台位址係於同日1時52分許,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與同日2時5分許基地台位址係在屏東縣○○市○○街00號13樓有異,後者地址與案發地點較為接近等情,亦有被告路線軌跡比對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故犯罪時間應依上開時間加以特定、更正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間某時,附此說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實行上開竊盜、盜刷信用卡、非法自提款 機預借現金、偽簽簽帳單等行為,亦非行為人。然所謂「不在場證明(alibi)」係指本案行為人於犯罪發生之時間在不同於犯罪現場之其他場所,因之,將使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人同一性產生動搖或欠缺,為具決定性之消極情狀證據,除有直接證據可清楚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如:監視器拍攝到被告之影像,該影像足資辨識且未經偽造、變造)外,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積極事證主張被告不在場而形成爭點時,法院需針對犯人是否具同一性需說明理由,被告或辯護人對被告是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即犯罪行為人同一性之認定,不負實質舉證責任,僅需提出令法院形成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人之心證有較高度的心證確信門檻,進而動搖法院對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而無法形成有罪確切心證,並對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仍處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亦即,檢察官仍須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同一性負實質舉證責任。查: ⒈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參互勾稽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江俊良之證述、本案相關案發地點監視器擷圖、被告上開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已可認定被告確實分別於112年5月25日、27日、28日,實行上開竊盜、盜刷甲、乙、丁卡、非法以丙、丁卡自提款機預借現金以及偽簽信用卡簽帳單等行為,業如前述。 ⒉被告雖稱其上開時間均有可能去販賣毒品或吸食毒品,惟卷 查被告經查獲販毒之時間,均係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有本院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96頁),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一定之期間,尚無從佐證被告上開移動軌跡,係涉及另案販賣毒品之情節,況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及於112年5月27日2時至5時51分及112年5月28日5時至6時間在何處、做何事(即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時間),或稱不記得,或稱騎乘經過現場(見警四卷第25至28頁),被告反於審理始供稱其在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前後不無齟齬,難認被告所述之不在場證明,確有合理根據,而得作為適切反證,動搖檢察官前開舉證,自難認為所辯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被告以竊得之丙卡、丁卡插入提款機,欲以鍵入密碼,冒充其為本人而預借現金,自屬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發卡銀行之財物無訛。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5部分及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4、6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四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上開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乃後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四㈠、㈢所為,雖有數舉動,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各侵害不同店家或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各次竊盜(2次)、詐欺取財(含未遂,共7次)、詐 欺得利(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罪事實四㈠、㈢所為,均係實行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並以上開具有破壞性財產權益方式 (無證據證明係以其他非兇器之器物為之),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復以前揭詐術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且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⒉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此部分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相同之刑,已乏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因素;至於其餘犯行,則欠缺相似罪質或罪名關係,是此部分情狀仍得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因素;⒊被告具有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日收入約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衡酌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1 枚(見偵三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然因已交予該店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只、咖啡色皮夾1只、車 鑰匙1把、皮夾1只、現金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各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四㈡所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商品(含點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參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商品為飲品,自案發迄今已經相隔甚久,難認原物仍未腐敗而完整保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依商品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縱未消耗殆盡,亦應與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發生附合而難以分離,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遊戲卡點數或遊藝卡點數,亦係經消費者取得後,除非得以確定取得載具或虛擬帳號為何,否則難以追索或歸還,均屬原物混同或不能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逕自各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㈢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乙卡各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顆、駕照1張、汽車、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丙卡、丁卡各1張,固然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衡酌此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審之其中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部分,均得由各告訴人掛失而喪失其效用,故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尚且竊取 告訴人丙○○現金1萬5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稽之證人丙○○於警詢中僅證稱:黑色方格紋手提包及 裡面咖啡色長皮夾內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即甲卡、乙卡)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及存摺、印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鑰匙遭竊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08頁),並未敘及1萬5000元現金遭竊;證人丙○○就敘及相關金額之數字,僅見其於警詢中證稱:車窗損失1萬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46頁),是公訴意旨乃將B車車窗遭毀損之損失,誤計入本案告訴人丙○○遭竊財物範圍,難認有據,此部分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財物內容 1 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咖啡色皮夾1只、國泰世華銀行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顆、駕照1張、車鑰匙1把) 2 皮夾1只(內含汽車、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丙卡、丁卡各1張及現金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盜刷商品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7日5時42分許 台灣中油千越建國加油站(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122元/油品 甲卡 2 112年5月27日5時56分許 全家商店-昌賢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3000元/遊戲卡點數 甲卡 3 112年5月27日5時59分許 全家商店-大埔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4000元/遊戲卡點數 甲卡 4 112年5月27日6時6分許 全家商店-長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00元/遊藝卡點數 甲卡 5 112年5月27日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30元/檸檬愛玉飲品 乙卡 6 112年5月27日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3000元/遊戲卡點數 乙卡 備註: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內容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8日6時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2 112年5月28日6時2分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3 112年5月28日6時6分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丁卡 4 112年5月28日6時9分許 台灣企銀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5 112年5月28日6時39分許 台新銀行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6 112年5月28日10時7分許 台灣企銀提款機(地點不詳) 丁卡 備註: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8之內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盜刷商品(點數)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8日 6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華盛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1250元/香菸1條 丁卡 2 112年5月28日 6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 1500元/香菸1條 丁卡 3 112年5月28日 10時10分許 萊爾富-屏東屏佳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1250元/香菸1條 丁卡 4 112年5月28日 10時27分許 奇美銀樓(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第四商場10號) 1萬6878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28分許 1萬6878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30分許 1萬2850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5 112年5月28日 10時38分許 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 1500元/香菸1條(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39分許 1500元/香菸1條(交易失敗) 丁卡 備註:編號1至3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9之內容;編號4、5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內容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只、咖啡色皮夾壹只、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5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商品,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參拾元。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4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6 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點數,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5 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㈠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四㈡、附表四編號1至3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四㈢、附表四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四㈢、附表四編號5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5204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3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4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73號卷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 偵緝三卷 甲○○涉嫌竊盜及詐欺案卷補正資料 補正資料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甲○○竊盜案通聯資料 通聯資料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 偵聲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 橋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