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訴-291-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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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益 陳柏智 陳柏豪 林竣陞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甲○○、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乃乙○○、丙○○之父,其等與甲○○、林瑨宸為友人,戊○○ 、少年王○丞、張○維(王○丞、張○維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與林瑨宸相識。甲○○、林瑨宸於113年3月21日21時52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BJM-3100、BJU-2102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丁○○、乙○○、丙○○,以及戊○○、王○丞、張○維,一同抵達屏東縣○○鄉○○街00號外,欲接送在外聚餐之丁○○父親陳燕瓊返家,丁○○因故與在場之陳燕瓊友人謝恩達發生口角,竟與乙○○、丙○○、甲○○、戊○○、王○丞、張○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乙○○、丙○○、甲○○、戊○○知悉本案共犯有未滿18歲之少年),聚集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該處道路上,由乙○○、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一同毆打謝恩達,並由丁○○、丙○○、甲○○、張○維徒手與謝恩達互毆,王○丞則持球棒揮舞,造成謝恩達受有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丁○○、乙○○、丙○○、甲○○、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恩達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丞、張○維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球棒共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丙○○、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林瑨宸於警詢與偵查中、王○丞、張○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現場緊鄰住宅,且有其他人車來往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59頁),參以案發時有眾多之人毆打謝恩達,其中數人更持用球棒為之,施暴強度非低,自足使往來該處或居住附近而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㈡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攜帶兇器者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此時應認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案發時被告乙○○、戊○○既出於攻擊謝恩達之意圖,而持用屬於兇器之球棒,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5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㈢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丁○○、丙○○、甲○○、戊○○所犯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丁○○、丙○○、甲○○、戊○○此部分所涉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3、11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則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5人上開犯行,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實施強暴之對象侷限於特定人,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恣 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保護令等前科,被告甲○○有傷害前科,暨被告乙○○、丙○○、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5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8、128至12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球棒3支,乃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乙○○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甲○○、戊○○及王○丞(民國96年次,姓 名年籍詳卷)、張○維(民國97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為友人關係,且均與謝恩達、黃永祥互不相識。謝恩達、黃永祥與陳燕瓊於113年3月21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一同位於被告黃永祥家中飲酒;丁○○、乙○○、丙○○、甲○○、戊○○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JM-3100號自小客車欲接送陳燕瓊離開。詎謝恩達因與丁○○產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丁○○、乙○○、丙○○、甲○○、戊○○及王○丞、張○維等人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外之道路上,分別以徒手揮拳及手持球棒之方式,與謝恩達互毆,致謝恩達受有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並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丁○○、乙○○、丙○○、甲○○、戊○○、謝恩達涉犯傷害罪部分,謝恩達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少年王○丞、張○維涉嫌傷害、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丁○○、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坦承被告乙○○於上開、地攜帶並使用球棒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乙○○、丙○○、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乙○○、丙○○、甲○○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恩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 證明: (1)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上開犯罪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恩達之驗傷單 證明被告謝恩達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乙○○、丙○○、甲○○、戊○○共同毆打之事實。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時有使用球棒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脅迫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 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 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 護 。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 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 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等雖針對特定人即謝恩達毆打,惟考量本案發生地點為 屏東縣○○鄉○○村○○街00號外之道路上,該處住宅林立,又為車輛出入通行之地點,客觀上屬於公眾得為出入之場所,且案發時間為晚間21時許為附近居民活動的時間,觀監視器截圖畫面亦可發現該時有其他車輛經過,若於該處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之情形,勢必會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情形。是被告等明知上情,仍於該時、地與謝恩達發生衝突並將謝恩達毆打在地,明顯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丁○○、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