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訴-29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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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明與許豈豐(原名:許辰源)、余瑞益(其等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在案)均未取得清除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余瑞益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價格由不詳來源受託處理有廢木材、廢塑膠、廢保麗龍、廢泡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分別支付許豈豐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許明600元之代價,委請許豈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貨後方街道附近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許豈豐於翌日(即25日)上午1時13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及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13281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4、92、103),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豈豐、余瑞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13281卷第9至11、13至14、53至57、73至75、77至8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筆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2307503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7、39、41至45、47至51、53至59、61、63、65至71、73、75至89、91頁;偵13281卷第49、51至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廢木材、廢塑膠、廢保麗龍、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離開,以此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被告除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外,並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余瑞益、許豈豐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又本案係余瑞益委由許豈豐協助清除本案廢棄物,再由許豈豐通知被告到場協助清運,業經證人許豈豐、余瑞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13281卷第54至56頁),被告應係受雇聽從許豈豐指揮,所分配工作僅係單純清除,情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是本院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認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法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清除本案廢棄物取得報酬6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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