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訴-3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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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錦珠 蔡杰霖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郭金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瀚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0、146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王瀚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丙○○、甲○○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 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之行為 :   一、丙○○、乙○○(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4日7時16分許聯繫約以 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乙○○委託丙○○清運廢棄物,丙○○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施水嗣於同日8時許聯繫甲○○後並告知上情,甲○○亦與丙○○、乙○○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丙○○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一同前往乙○○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甲○○、丙○○將本案工廠之裝潢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貨車),甲○○並從中取得其中400元,復由丙○○於同日中午某時,搭載甲○○駕駛本案貨車將本案X廢棄物運往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X廢棄物。 二、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請託戊○○介紹可清理廢 棄物之人,戊○○基於幫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某甲向丙○○請託於112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以每台車3000元價格託由丙○○清運廢棄物,丙○○應允上開委託,遂與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丁○○(另諭知無罪於後),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搬運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等廢棄物共41包(下稱本案Y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高屏溪,並取得3000元對價,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載運本案Y廢棄物駛往屏東縣高屏溪高灘地處(土地座標為緯度:22.569741;經度:120.452772),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Y廢棄物,惟尚未及傾倒旋即遭屏東環保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僅泛載:被告丙○○、戊○○、丁○○、甲○○ 等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然未於論罪欄敘明何人就何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敘明依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為被告丙○○、甲○○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為被告丙○○、戊○○、丁○○(見院一卷一第125頁),經核該項修正說明與原先犯罪事實記載範圍相符,應以此部分經特定之範圍為本案審判範圍及對象。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部分,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113年1月23日屏檢錦厚112偵5150、14685字第11390037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院一卷一第7頁);嗣被告王瀚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案起訴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與上開受理案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有113年7月22日屏檢錦月113偵緝265字第113903094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告王瀚陞所涉案件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28、2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二第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院一卷一第125頁、 院一卷二第75頁)、戊○○(見偵一卷第250、269至270、348頁、院一卷一第125頁)各其等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4至235、338至339、349至350頁),並有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2頁)、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19頁)、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3頁)、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9至50、55至56頁)、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93至97頁)、112年3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二卷第67頁)、112年3月21日(見警二卷第53至58頁)、27日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33至137頁反面)、112年3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高屏溪高灘地之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69至89頁)、本案工廠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6至1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惟刑法上 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即明。被告戊○○僅係經某甲委託,代某甲向被告丙○○委託清理本案Y廢棄物,考量聯繫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經核亦僅係就有清理本案Y廢棄物之意的某甲,以言語或動作予以助勢並提供其行為之助益,佐以被告戊○○供稱:我沒看過被告丙○○的車,我沒有從中介紹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9頁),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從中有所獲利或知悉本案Y廢棄物具體清理內容,自難認被告戊○○與某甲、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僅足認定被告戊○○係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往本案工廠載運 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駕駛本案貨車為屏東環保局人員及員警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清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在萬大溪邊傾倒本案X廢棄物,被告乙○○僅給我木材,不是廢棄物,我將木材載到我家,沒有給我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案發當天沒有要把廢棄物傾倒於高屏溪旁,我傾倒的物品不是廢棄物,都是木材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並無112年3月4日稽查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萬大大橋附近所查獲之廢棄物非為被告丙○○所棄置,又被告丙○○所載運者僅廢木材,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裝潢廢料,自難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雖查獲本案Y廢棄物,但該等物品之內容均為廢木頭,並無相關石膏板,且被告丙○○無丟棄之事實,尚無從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 ○於112年3月初7至8時許,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我,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木工廢料可以讓他清運,聯絡後過沒多久,被告丙○○駕駛藍色貨車到現場,被告甲○○則騎摩托車到現場,將木材廢棄物搬運到被告丙○○本案貨車上,我當場交付現金,委託清運廢棄物價格為3000元,廢棄物來源是我在高雄市鳥松區工作,把廢木材、廢木板載回本案工廠儲放,再通知被告丙○○過來清運,我以前都是交給清潔隊,清潔隊收1公噸以上是4150元,被告丙○○的是本案貨車,可以載運1.5公噸,被告丙○○打給我說要不要載,我想說就給他賺,112年1月我在仁武區八卦寮那邊碰到被告丙○○,我在該處替朋友裝潢,被告丙○○跟我老闆給他載,我就問他說有無幫人家清理垃圾,他說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38至339、349至35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是112年3月4日左右,我跟被告丙○○約在88快速道路的鳳山交流道附近碰面,被告丙○○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電話00000000000號聯繫跟我說他到了,他就開本案貨車載我一起去本案工廠清裝潢的廢棄物,廢棄物都搬上被告丙○○的本案貨車,就載我去屏東萬大橋的溪邊,將剛剛載的裝潢廢棄物傾倒在那邊,倒完之後,被告丙○○就開車載我回鳳山五甲88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我自己騎摩托車回去,每次都是拿400至500元這樣而已;當日是中午吃飯時間到萬大橋附近溪邊,那個時候比較沒有人;本案工廠現場有樹枝、雜物,還有不要的廢棄物,包含地毯、樹幹,是被告丙○○叫我去本案工廠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2至133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佐以被告乙○○、丙○○間於113年3月4日7時16分許,有通話紀錄;被告丙○○、甲○○間於113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通話紀錄各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與證人乙○○、甲○○所證與被告丙○○聯繫之情形相符,輔以本案工廠於112年6月1日仍經查得有大量木質或其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工廠外邊,足證證人乙○○、甲○○所證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丙○○確有112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至本案工廠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X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附近等情,可堪認定。   ⑵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只 負責搬到車上,我不知道被告丙○○載到何處傾倒,他沒有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傾倒,我趕著要走,但警察跟我說我承認的話就可以讓我趕快走,我就可以趕快去上課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56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其受詢問過程中,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所用言詞或詢問方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方式,語調尚屬平緩,其除沉默、思考時間外,均能針對員警的問題進行回答,且證人甲○○就前開所證一同前往萬丹鄉萬大大橋部分之內容,係其經員警確認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地點何處時,自行陳述「那裡不是高屏大橋,那裡不是高屏大橋,是那個,萬大橋啦」、「那邊有載去過」、「是吃飯的時間啊。11、12點阿」等語(勘驗標的二編號8),再經員警確認其真意後,仍證稱被告丙○○之本案貨車,係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屏東萬大大橋溪邊某處(勘驗標的二編號33),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357至421頁),顯見此係證人甲○○針對問題自發性回應之內容,且難認證人甲○○前開所證欠缺任意性,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院一卷一第300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與前揭事證得以相互勾稽,復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證人甲○○於警詢中前開所證正確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故此部分證述內容,其真實性及信用性均有相當程度之佐證,應可採取,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述證述,則難見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打電話給被告丙○○,跟被告丙○○說我朋友要委託他去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那邊載廢棄物,被告丙○○跟我講說,一台車3000元,我委託他載運物品是裝潢的廢木材,我那天要去前鎮加工區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我只是打電話跟被告丙○○叫他去載運的,是於112年3月27日在大樹國中附近載運,我不知道要載幾車,我只問被告丙○○費用,清除細節、內容都沒有和何人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0分許這通電話打給被告丙○○,本來請被告丙○○明天去高雄市大樹區另外再去載運裝潢的廢木材,他跟我說他在派出所等語(見偵一卷第250、267至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08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Y廢棄物是從大樹來的,對方叫被告丙○○載的,叫我們拿去倒,就把東西載到高屏溪,當時我叫被告丙○○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戊○○、丙○○間於113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及同年月27日19時27分、29分許,各有通話紀錄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與證人戊○○所證與被告丙○○聯繫之情形大抵一致,酌以被告丙○○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至22時56分間,為屏東環保局查得本案貨車上有約41包以編織袋裝有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即本案Y廢棄物等節,有前開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可引,是證人戊○○、丁○○前開所證,得與卷內前揭事證相互印證,應可採取。  ⒊被告丙○○自承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一 卷二第76頁),仍約定報酬而為被告乙○○、某甲透過載運、棄置本案X、Y廢棄物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行為,可徵其知悉上開事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然執意為之,堪信被告丙○○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觀諸本案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可見被告丙○○、甲○○、乙○○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認被告丙○○、甲○○、乙○○間就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被告丙○○與某甲間就非法清理本案Y廢棄物,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丙○○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載運者均非廢棄物等語。惟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證人乙○○所證,請被告丙○○載運者,係木工裝潢的廢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34頁)。又稽之證人戊○○前開所證,本案Y廢棄物為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又本案Y廢棄物,內容確包含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可徵被告丙○○2次載運之內容即本案X、Y廢棄物,均係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且本案X廢棄物既係被告乙○○請被告丙○○載運自本案工廠丟棄之物,又本案Y廢棄物,亦係經被告戊○○受友人某甲所託,為其某甲請被告丙○○將大樹國中附近載運而丟棄之物,顯見本案X、Y廢棄物,均為原所有人或支配管領人拋棄之對象。綜上所述,堪信本案X、Y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僅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家中等語。然被告丙 ○○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佐以被告丙○○已自承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述清除行為,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犯行,故被告丙○○否認其將本案X廢棄物棄置,仍無解於其罪責。再者,被告丙○○將本案X廢棄物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之事實,除有證人甲○○前開所證外,並有被告丙○○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憑,難認被告丙○○所辯有何可採。  ⒊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乙○○並未給予其3000元等語,然稽之證 人乙○○前開所證其委託被告丙○○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為3000元,核與證人甲○○所證取得報酬範圍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3頁),輔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不否認其取得報酬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70頁),故被告丙○○確有因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可堪認定。被告丙○○辯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丙○○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稽查紀錄,無法 證明被告丙○○確有傾倒本案X廢棄物等語。參之屏東環保局函覆略以:屏東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載之112年3月4日於高屏溪萬大大橋傾倒廢棄物部分,係屏東地檢署依據犯嫌供述及相關通聯追查傳喚相關犯嫌後得知,故本局並無該日之相關稽查紀錄等語,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3306367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85至86頁),僅可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查獲經過,非由屏東環保局透過行政稽查手段獲悉,而係透過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透過刑事程序調查後發覺,然被告丙○○該部分傾倒本案X廢棄物事實,業已透過勾稽證人乙○○、甲○○及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暨相關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後,認定如前,欠缺行政稽查紀錄之情,不影響前開認定,從而,不能單以本案案發當時未有任何行政稽查紀錄,即反向推論被告丙○○於112年3月4日許並無傾倒本案X廢棄物之舉。是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乙○○到庭為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之證人,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院一卷一第263頁)、報到單(見院一卷一第2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日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4903400號函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院一卷一第428之3至428之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已無從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檢察官雖對被告戊○○所涉認係構成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明 ,雖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雖就本案X、Y廢棄物各有清除、處理等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應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被告丙○○就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甲○○所涉廢棄物清理之情節,僅係應被告丙○○之邀集,將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本案貨車後,再由被告丙○○將本案貨車內之物品載運至萬大大橋溪邊附近,涉案參與情節較之被告丙○○為輕,亦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復均能坦承其共同清理本案X廢棄物之情,故依其犯罪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減其刑。至被告丙○○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就本案X廢棄物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乙○○接洽而邀被告甲○○一同清除後,再載運至萬大大橋溪邊附近而處理之,涉案情節較重,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就本案Y廢棄物之部分,仍係其獨自將本案Y廢棄物自大樹國中附近載離,情節亦非輕微,均難認其前揭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戊○○上開犯行已有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之適用,更無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依其本案所涉情節,並無如適用該處斷刑下限,將會招致情輕法重,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被告戊○○辯護人為被告戊○○主張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丙○○、甲○○、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X、Y廢棄物或委託不具清除許可之人為上開方式之清理,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參酌被告甲○○、戊○○各自供稱賺錢、介紹工作給朋友等動機、目的(見院一卷二第83頁),各係基於個人自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其等有利審酌量刑因素。至被告丙○○、甲○○於前揭所涉犯行之參與、分工情節與共同正犯間之分擔程度不同,此般情狀應可作為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丙○○、甲○○、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丙○○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欠缺可資為其有 利審酌之依據;被告甲○○、戊○○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丙○○、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 錄,被告甲○○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一第25至32、35至39頁,檢察官已陳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將此被告此部分情狀列入量刑一般情狀考量),足認被告等人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丙○○等人迄今並未有任何清除本案X廢棄物之清理計畫呈 報內容,有前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函文可考,是本案尚無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無法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丙○○自陳其無唸書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法工作;被告 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廟會工作,去廟會打零工一次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設備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各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丙○○、甲○○、戊○○陳明在卷(見院一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15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丙○○、甲○○、 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求為緩刑等語。惟查,被告 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迄至本院審結,已超過5年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綜合評估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戊○○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求為被告戊○○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丙○○本案2次犯行,相距不過1月,各次犯行所危害 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丙○○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丙○○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一、二各取得3000元對價,業經認定如 前;又被告丙○○將犯罪事實一其中400元,交予被告甲○○(尚剩餘2600元),亦經被告甲○○供述於卷(見偵一卷第133頁),核與證人丙○○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0頁),是此部分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另被告丙○○事後固有另行將其中500元交予被告丁○○,業如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惟被告丁○○經本院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該金額僅係被告丙○○為求他人做伴同行所給予之費用,是此部分僅係被告丙○○事後自行處分財產,應認該部分業經花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除被告丙○○花用部分,應逕予追徵外,應就其餘被告丙○○、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某 甲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王瀚陞,緣被告王瀚陞透過被告戊○○,委託被告丙○○清運本案Y廢棄物,被告王瀚陞、丁○○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合力搬運本案Y廢棄物至本案貨車載往屏東縣高屏溪某處,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許,被告丙○○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倒上開高屏溪高灘地處,即遭屏東環保局人員稽查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王瀚陞、丁○○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112年3月27日許為被告丙○○駕駛 本案貨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屏溪高灘地之事實,惟與被告王瀚陞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王瀚陞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辯稱:我只有跟車去,我沒有搬東西,都待在車上 等語;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丁○○僅有單純跟車行為,不知本案貨車上廢棄物是未經許可而無法載運的性質,被告丁○○本身有智能障礙,無法認定車上廢棄物的性質,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王瀚陞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丙○○清理廢棄物,我自從 上次判案後就沒有再接了,我知道那個是犯法的,我不認被告丙○○跟丁○○,我是後來發現被告戊○○於112年3月25日有打電話給我,我有3通未接等語;被告王瀚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王瀚陞並無與被告戊○○就傾倒本案Y廢棄物有所聯繫,被告戊○○所為乃其卸責之舉,且被告王瀚陞與被告丙○○未曾聯繫,被告丙○○亦表明不認識被告王瀚陞,無法僅憑被告戊○○之供述認定被告王瀚陞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等語。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丁○○、王瀚陞被訴上開犯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係 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丙○○、戊○○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王瀚陞戶政相片、被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前開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前開112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我會給她便當,請她陪 我過去,她沒有參與,我約被告丁○○來,她就會來,因為她頭腦不好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中所證:我約被告丁○○一起去,因為我沒有伴,我們只是在車上,是我朋友叫我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7日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去載,我沒有留電話,對方知道我電話是朋友介紹的,把我號碼給他,載運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那個人姓名,也不認識在場之被告王瀚陞等語(見院一卷二14第15頁)。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證,僅可認定被告丙○○自己有載運本案Y廢棄物之客觀事實,被告丁○○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搭乘被告丙○○本案貨車,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丁○○、王瀚陞有何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本案Y廢棄物,是被告丙○○接洽,有 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跟被告丙○○一起搬到車上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經常叫被告丙○○清垃圾,對方叫丙○○載的,我也不知道要載到高屏溪,當時我叫被告丙○○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此部分僅係被告丁○○對於本案Y廢棄物經被告丙○○載運過程之事實陳述,就其本身是否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並無坦承任何參與之事實或與被告丙○○間具有謀議之內容,公訴意旨認係被告丁○○已經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要屬無據。  ㈢證人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委託其找尋被告 丙○○清運廢棄物之某甲,為暱稱「力哥」之人,而真實身分即為被告王瀚陞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至349頁、院一卷一第305頁),並有被告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及被告戊○○指認被告王瀚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8至112、146頁、偵一卷第253至256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於112年3月25日,我朋友綽號「力哥」,叫我問被告丙○○是否來有清理廢棄物,我說有,於112年3月27日在大樹國中附近,「力哥」跟我講載運裝潢的廢木材,我有留被告丙○○跟「力哥」的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去聯繫,被告丙○○跟我說一車3000元,我跟我「力哥」回報說被告丙○○講一車3000元,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力哥」聯繫,後來是用通訊軟體LINE回撥「力哥」,我不知道「力哥」的電話,後來是「力哥」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話號碼給我,我再複製給被告丙○○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10頁)。惟依被告戊○○、王瀚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院二卷第55頁),2人於112年3月20日19時31分以後至112年3月31日之前,此期間並無任何訊息往來或任何透過語音訊息聯繫之情形;又依被告王瀚陞提出之簡訊擷圖(見院二卷第51頁),於證人戊○○所指日期,亦未見有任何傳遞行動電話資訊等簡訊訊息之內容;再參以被告王瀚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至27日之間,均無與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或簡訊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3至78頁)。則證人戊○○前開所證與「力哥」即被告王瀚陞聯繫後轉知相關聯繫訊息給被告丙○○,由被告丙○○、王瀚陞自行聯繫本案Y廢棄物之聯繫情節,究竟是否屬實,仍可置疑。證人戊○○前揭所證其係代「力哥」即被告王瀚陞向被告丙○○委託清理本案Y廢棄物之情節,既此一情節已與前揭被告王瀚陞個人通聯情形不符,難認委託本案Y廢棄物之某甲,真實身分確為被告王瀚陞本人。  ㈣至於前引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蒐證照片、112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丙○○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本案Y廢棄物之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丁○○是否有協力搬運本案Y廢棄物或有其他具體犯行分擔,抑或是某甲之真實身分為何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王瀚陞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 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王瀚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被告丁○○、王瀚陞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王瀚陞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丁○○、王瀚陞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王瀚陞及其等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丙○○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戊○○ 戊○○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540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4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 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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