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3-訴-300-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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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成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朝成、邱律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 14日、同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智仁」、「陳志誠」、「Wealthfront」等 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朝成負責勘查現場環境、把風及監督車手取款,邱律維則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邱律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 案,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謀議既定, 吳朝成、邱律維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刊 登虛偽投資廣告,使李秀惠加入虛偽投資群組,接續向其佯稱: 下載指定之股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李秀惠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6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投 資金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身分不詳之取款車手,前後共計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吳朝成、邱律維均未參與前開取款, 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理由壹、一部分)。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李秀惠佯稱須再投資400萬元,否則違約 交割將影響其信用,李秀惠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 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許,駕車前往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與崇勝二街口之公車站牌與指定之人會面並交付現金 400萬元,復備妥偽裝成現金之包裹1個。同時,邱律維與吳朝成 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由吳朝成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李秀惠 車輛後方進行把風及監控,邱律維則攜帶事先依指示印製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及載有正華公司外派經理「邱義勝」之工作證1張,坐進李秀 惠車輛副駕駛座,向李秀惠出示偽造之「邱義勝」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而行使之,俟邱律維收取以書本冒充之現 金400萬元後,當場填具日期、摘要、金額,復於上開收據偽簽 「邱義勝」之署名後交付與李秀惠,作為收款憑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邱律維旋遭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員警並逮捕在後方A車內監看的吳朝成,犯行始止於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同時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雖只要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為完足。惟起訴書程式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略以:「吳朝成、邱律維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使李秀惠於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虛偽投資群組,佯稱下載所提供之股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為投資獲利,李秀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6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投資金額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前後多次共計200萬元。」等語,似認為被告吳朝成、邱律維就200萬元部分,亦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惟此部分之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次數,取款之時間、地點及實施構成要件之成員,均未明確記載,與後述400萬元部分明確記載取款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以及實施構成要件之成員為被告2人等情,前後顯然有所不同,依上說明,難認該200萬元部分業經起訴。再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僅著重在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犯嫌,「所犯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情,亦顯見檢察官對被告2人的起訴範圍僅明確限定在400萬元未遂部分,而不及於200萬元既遂部分。 ㈢經本院當庭向公訴人確認本案起訴範圍,公訴人表示「上揭 部分屬於本案相關事實之補充,與本件起訴範圍具重大關聯,以利理解案件緣由及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行之嚴重性」(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亦未主張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被告吳朝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點,晚於告訴人上開交付款項之最初時點,且被告吳朝成、邱律維均未擔任告訴人先前面交取款車手,難認與本案被告邱律維擔任車手取款、被告吳朝成擔任把風監督之犯行有涉,僅為完整描述告訴人遭詐欺之整體過程而附記。故本案審理範圍,應係僅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欺、被告2人未及取走即遭逮捕之400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律維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吳朝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吳朝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吳朝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吳朝成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關於吳朝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 同案被告邱律維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邱律維、吳朝成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邱律維部分:見警卷第21至28頁,偵卷第17至20、87至89頁,本院卷第81至82、150至151頁;吳朝成部分:見警卷第7至19頁,偵卷第15至17、85至87頁,本院卷第81至82、149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搜索人:吳朝成,見警卷第41至4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79、189頁)、屏東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搜索人:邱律維,見警卷第49至52、53至57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85至18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見警卷第69、71頁)、被告吳朝成與暱稱「智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127頁)、被告邱律維與暱稱「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頁)、假投資APP網址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Wealthfront」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至175、165頁)、現場逮捕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3頁)、收受酬庸總表、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5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要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2條第1款則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2人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吳朝成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並未有相類自白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朝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朝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暱稱「智仁」、「陳志誠」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153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車手取款、二線監督把風,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吳朝成外,尚包含同案被告邱律維及上述各所屬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準此,被告吳朝成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吳朝成於本案自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企圖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LINE暱稱「智仁」、「陳志誠」、「Wealthfront」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邱律維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雖印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被告邱律維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傳送QR Code電子檔案予伊,伊下載列印出來,伊僅有偽簽「邱義勝」在收據「經手人」欄位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1頁),且邱律維印出收據後拍照回報「陳志誠」,於照片中可見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已有紅色印文,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133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正華公司」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查本案詐欺集團將「正華公司」外派經理「邱義勝」之工作 證檔案傳送予邱律維,由邱律維列印出來而偽造工作證,被告邱律維復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而行使之,業據被告邱律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吳朝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邱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LINE暱稱「智仁」、「陳志誠」、「Wealthfront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包含吳朝成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態樣與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2人由邱律維列印收據而偽造印文以及偽簽「邱義勝」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查被告吳朝成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邱律維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均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被告吳朝成):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吳朝成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有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參與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以牟取報酬,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且原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400萬元,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吳朝成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2人本案固取款未遂,惟均有意賠償告訴人,於審理中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吳朝成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態度尚佳,被告邱律維則未能遵期履行,態度普通。併斟酌被告邱律維因擔任取款車手,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按: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暨擔任車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在卷可參,素行普通;被告吳朝成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宜循此予以自新之機會,科處6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其等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4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吳朝成部分): 末查,被告吳朝成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朝成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諒解;惟考量其僅為賺取私利,明知所為係詐欺犯罪,仍出於己意共同為之,有其與「智仁」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85至97頁),且被告吳朝成除本案犯行外,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罪,有另案詐欺、洗錢案件尚待審理,經被告吳朝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考量其若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緩刑可能遭撤銷,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律維所有,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律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朝成所有,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朝成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固屬被告 吳朝成所有,供其至取款現場監督車手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吳朝成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⒋另查,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5收據上收款公司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吳朝成各次取款可獲取800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 被告邱律維臺中以南取款,每次可獲取第一單3,000元、第二單以後則為1,000元之報酬,惟因報酬後付,故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8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品: 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包裹(含冒充現金之書本),業經員 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191頁),當無須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搜索人:邱律維,見警卷第49至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藍色) 1支 ①被告邱律維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記事本 1本 ①被告邱律維所有。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統一超商QR碼 2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邱律維所有。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偽造工作證 32張 ①載有「邱義勝」名義之「智富通」工作證6張、「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8張、「新社投顧」工作證9張、「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瑞泰投資」工作證1張、「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1張、「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以及本案「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共32張。 ②被告邱律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5 收據 12張 ①載有「億昇資產」空白收據4張、「現儲憑證」空白收據3張、「定勝資本」空白收據1張、收款收據1張、「裕杰投資」空白收據1張、「定勝資本」收據1張(畫叉),以及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共12張。 ②被告邱律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6 包裹(內含3本書,冒充現金之用) 1個 ①已發還告訴人。 ②不予沒收。 附表二(被搜索人:吳朝成,見警卷第41至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iPhoneXR 手機 1支 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吳朝成使用之工作機,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輛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4 車牌 2面 ①車牌000-0000號。 ②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③不予沒收。 5 現金 625元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③不予沒收。 6 摻有毒品之咖啡包 7包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③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