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M-113-訴-303-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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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怡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怡被訴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誣告罪、對簡聖民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洩漏業務持有之他人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均無罪。 被訴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洩漏業務持有 之他人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靜怡經常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所告案件均查非 事實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經常濫訴之人,復係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起經銓敘審定任用服務於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下簡稱本案衛生所)之公職護理師,具有從事門急診病患之醫療、護理、藥品調配、醫事檢驗、醫事放射檢查、公共衛生護理、居家訪視、個案追蹤、預防注射、行政相驗等法定職務權限,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及本案衛生所醫師之業務佐理人。被告於113年3月7日要求前來施打預防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下稱民眾甲)填寫身心健康篩檢表,民眾甲隨後表示不欲填寫,被告旋將已填答完畢之篩檢表當面撕毀,該民眾甲乃據以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投訴(下稱本案糾紛)。被告遂於113年3月22日某時,收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主任蔡宗勳,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之名義所製作之公函(下稱本案公函),公函上記載:民眾反應略以,其未有任何寒暄互動,且表情冷漠態度不屑,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令其感受不佳,後續取消疫苗施打,其僅簡單撕毀填有個人資料之表單棄置於垃圾桶未確實銷毀該表單等旨。 ㈡被告閱畢後心生不滿,復不滿蔡宗勳要求撰寫檢討報告,為 謀報復,依其學識、經歷、訴訟經驗,明知本案公函內容均為民眾甲所傳述,蔡宗勳顯無任何誹謗之舉止,復明知身心健康篩檢表,及醫師、護理師之工作分配表,分別記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業務佐理人因業務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任意交付洩漏,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罰,並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誣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業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時,撰狀捏造蔡宗勳妨害名譽之事實,且未經本案衛生所主管(即護理長)、機關首長(即主任)之同意,擅自從本案衛生所將①記載有民眾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姓名、聯絡方式、婚姻、家庭、教育、職業、醫療、聯絡方式之身心健康篩檢表共3份(下稱資料①),以及②記載有本案衛生所醫師、護理師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之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下稱資料②)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拷貝後附錄於書狀內,而於113年3月31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並未請求調閱而無權知悉上揭資料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方式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誣告蔡宗勳(蔡宗勳涉嫌誹謗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民眾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及本案衛生所之醫師及護理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刑法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誣告罪,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他人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蔡宗勳、李明遠、胡秀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蔡宗勳用公文讓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糾紛,已經貶損我的人格,我才會對蔡宗勳提出告訴,我將身心健康篩檢表當附件是為了讓地檢署發現真實,沒有想要侵害他人之權益及洩漏他人秘密等語(本院卷第33、21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會提出妨礙名譽告訴,是因為蔡宗勳以公文方式讓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糾紛,讓機關長官、同事對被告之評價有所貶抑,被告誤認此行為有妨礙其名譽,此部分應屬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對法律構成要件之錯誤,無誣告之犯意;資料①在形式上或刑罰規範上並非秘密事項;資料②已公告在在公佈欄,亦非秘密事項;被告將資料①②提出給地檢署作為偵查之用,係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導正行政流程,主觀上無損害他人或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蔡宗勳有於113年3月19日以承辦人身分製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即本案公函);被告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任用之醫事人員,108年1月1日調任本案衛生所任護士職務,109年12月7日陞任本案衛生所護理師職務至113年7月5日止;資料①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於113年3月7日赴本案衛生所申請注射疫苗等事項時,經證人渠等同意填寫,由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被告有於113年3月31日檢附本案公函、資料①②,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起訴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他二卷第63至64頁)、證人鄭耀昌(他二卷第75至76頁)、謝秉祥(他二卷第64至65頁)、蔡宗勳(他二卷第9至11頁)、李明遠(偵一卷第391至395頁)、胡秀琳(偵一卷第391至39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資料①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被告有將資料①②連同「刑事起訴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㈡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 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資料①為民眾自行勾選之身心健康資料,包含族群、居住情 況、婚姻狀況、最近一週內之睡眠或情緒狀況等資訊;資料②為本案衛生所113年3月份有關疫苗注射、醫療門診等業務之工作排班,含有相關醫事人員之姓名、負責工作時間及項目、連絡電話或地址等資訊,有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在卷可查(他一卷第2至11頁),固包含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人員之個人資料,惟該等民眾及醫療人員之個人資料僅涉及渠等之個人資料保護,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將資料①②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使受理案件之檢察官及相關人員得以閱覽上開資料,自非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 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誣告罪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略以:113年3月7日我坐服務台 ,我主動詢問來注射預防針之民眾是否年滿65歲、請其填答老人健康問卷,民眾填答一半時,先去打針,回來後告知不填了,我也尊重其決定,因碎紙機所在位置不適合民眾進入,故在民眾面前撕毀其填寫之問卷,當下民眾沒有表達意見,本案公函稱我未有任何寒暄互動,表情冷漠態度不佳,與事實不符又未聽我解釋,已妨害我名譽等語,有被告113年3月31日之「刑事起訴狀」(他一卷第2至3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係基於證人蔡宗勳製作本案公函之行為,認為證人蔡宗勳有妨害其名譽之罪嫌。 ⒊復查本案公函內容略以:依據民眾113年3月7日反映,其於11 3年3月7日至本案衛生所施打疫苗,被告未有任何寒暄互動且表情冷漠態度不屑,且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令民眾感受不佳,僅簡單撕毀個人資料表單棄置於垃圾桶,請本案衛生所加強輔導並請被告提出檢討報告等語;公函上記載承辦人為「蔡宗勳」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113年3月29日屏衛政字第11331085200號函(他一卷第4至5頁)在卷可查,且為證人蔡宗勳於偵查中亦承認有製作本案公函(他二卷第10頁),足認證人蔡宗勳確實有製作本案公函,並本案公函係轉述民眾表達被告態度不佳、未妥善處置含有個人資料之廢棄文件等情節,確實可能影響被告於職場中所受之他人評價。是以被告主張證人蔡宗勳有製作本案公函等客觀事實,實屬有據。縱使證人蔡宗勳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27頁)可查,僅表示證人蔡宗勳此部分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能構成犯罪、不符合誹謗罪之要件,不能因而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之誣告犯行。 ⒋是以,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並檢具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資 料①②及本案公函,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對證人蔡宗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但被告並未捏造不實之事實為申告,縱使被告對本案公函是否妨害其名譽之法律見解有誤,參照上開判決見解,亦不因而構成誣告罪。 ㈣業務上佐理人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此部分 僅告訴人簡聖民依法提出告訴,其餘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按刑法之洩漏業務上持有他人秘密罪,以行為人具有醫師、 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身分,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且參照其條文文義,所洩漏之他人秘密,應以因任上開職務從事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者為限。 ⒉查證人胡秀琳於偵查中證稱:民眾來注射疫苗,應該要直接 到我們這裡的疫苗報到處報到,但是在民眾等待中,被告自行叫民眾到服務櫃台寫問卷,他那天是在服務台值班等語(偵一卷第394頁);證人簡聖民證稱:我當天跟被告接觸的時間很短,注射及問診都不是被告負責擔任護理師等語(他二卷第64頁);證人謝秉祥證稱:被告只是發資料給我而以,注射跟問診都是醫師做的等語(他二卷第65頁),是以根據證人胡秀琳、簡聖民、謝秉祥之證述,均證稱被告當日並未從事注射、問診或佐理醫師從事相關醫療行為。核與被告之「刑事起訴狀」略以:當天我坐服務台,民眾來打預防針,是我主動走到大廳詢問是否65歲,並請其填答老人健康問卷等語(他一卷第2至3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113年3月7日於本案衛生所擔任之職務係服務台人員,證人簡聖民之身心健康篩檢表(下稱簡民資料①)並非被告擔任醫師業務佐理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而係被告基於本案衛生所公務員之身分所取得之資訊,與其護理師身分及醫療行為無關,而與刑法第316條所規範之要件未合。 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資料①為民眾自行填寫之身心健康資料,包含族群、居住情 況、婚姻狀況、最近一週內之睡眠或情緒狀況等資訊;資料②含有相關醫事人員之姓名、負責工作時間及項目、連絡電話或地址等資訊(含被告之工作排班),已如前述,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惟本案被告利用資料①②之方式,係檢具資料①②向地檢署提出「刑事起訴狀」,又觀諸「刑事起訴狀」之內容,係被告主張證人蔡宗勳所為本案公函傳述不實之事實,損害被告之名譽,請求地檢署偵辦;且「刑事起訴狀」並無虛構不實之事實,被告所為不構成誣告罪處罰之要件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使用資料①②之目的既為提出告訴、追訴犯罪,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圖謀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之意圖,已有可疑。 ⒊佐以被告於「刑事起訴狀」中陳稱:113年3月7日我是坐服務 台,民眾是來打預防針…當天我有請其他長輩填答此問卷,他們對我讚譽有嘉,還謝謝我對他們的關心,有問卷、電話可以詢問等語,有被告113年3月31日之 「刑事起訴狀」(他一卷第2至3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中,有提及113年3月7日被告所任職務及民眾前來本案衛生所填寫身心健康篩檢表之狀況等情節,欲以此主張證人蔡宗勳所為本案公函內容不實。可見被告於「刑事起訴狀」內所提主張,與其檢附之資料①②,確實具有一定之關聯性,亦徵被告向地檢署檢附資料①②提出「刑事起訴狀」,確實係為追訴犯罪所用。尚不得以被告之論理不能服眾,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圖謀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及對證人鄭耀昌、謝秉 祥及如資料②所載醫護人員犯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19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鄭耀昌、謝秉祥於偵查中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他二 卷第64、76頁);證人李明遠於偵查中表示:(問:是否以屏東市衛生所的名義提起告訴?)請依法處理等語(偵一卷第395頁),並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證人胡秀琳未於偵查中表示提出告訴(偵一卷第391至395頁);且本案資料②所載其餘醫護人員(詳附表二編號2),均未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意見,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之「刑事起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9日屏衛政字第11331085200號函、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本案衛生所113年3月7日當日現場照片、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他一卷第2至11頁 2. 被告之告訴人簡表 他二卷第19至41頁、偵一卷第439至488頁、偵二卷第12至25頁 3. 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他二卷第97頁袋中 4. 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10694號、第20492號、112年度偵字第42105號、112年度他字第5656號、第5657號、第7220號、第7445號、第7977號、第7978號之被告書狀、送達證書、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及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29至372頁 5. 被告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學籍資料 偵一卷第109至110、113至114頁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63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偵一卷第127至133頁 7.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5日屏衛人字第1138003954號函暨所附銓敘部108年10月9日部特四字第 1084810378號函、109年12月25日部特四字第1095309053號函 偵一卷第405至410頁 8. 被告113年8月1日偵訊庭呈檢察官倫理規範1份 偵一卷第429至432頁 9. 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編制表、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偵一卷第489至493頁 10. 臉書「租屋『糾紛、問題、租霸、疑難雜症』特區」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495頁 11. 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密規定)1份 偵一卷第497至499頁 12. 屏東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程 偵一卷第501頁 13. 護理人員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偵一卷第503、50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27頁 1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33頁 16. 被告提出之書狀: 被告113年5月7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3份 他一卷第22至23、26至27頁 被告113年5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雄檢信為111他10085字第1129029846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3年3月18日高市稽三地字第1138602352號函 他一卷第28至31頁反面 被告113年6月26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373至377頁 被告113年7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被告113年8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33至435頁 被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37頁 被告113年8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509至515頁 被告113年8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偵二卷第7至8頁 被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偵二卷第10至11頁 被告113年9月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起訴書、家具及房屋損壞照片、被告與租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服用藥品之照片、被告另案刑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 院一卷第35至121頁 被告113年9月4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 院一卷第123至163頁 被告113年9月18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父母回診照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參與活動之照片擷圖、家具及房屋損壞照片、被告與租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頭部受傷照片、另案刑事告訴狀、另案刑事起訴狀 院一卷第179至361頁 被告113年10月11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被告與父母之合照、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民眾互動之照片、另案刑事告訴狀暨相關資料、被告與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內部照片及相關資料、本案閱卷後表示意見資料 院一卷第375至553頁 被告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被告與民眾合照照片 院二卷第65至71頁 被告113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另案刑事起訴狀暨相關函文及資料 院二卷第103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 1 資料①: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表(共3紙) 鄭耀昌、謝秉祥 2 資料②: 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 李佳蓉、朱昕蕙、鍾舒芸、陳曉貞、許巧佩、陳苡寰、趙欣、胡秀琳、楊欣婕、王靖崴、洪秋婷、郭星雅、吳佳倪、劉怡君、蘇雅鈴、陳郁棻、黃秀婚、張秀蓮、游鵑櫻、李明遠、蔡善言、李昭仁、林連風、林長興、董豐裕、陳金長、劉景煜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 5.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 6.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