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訴-307-20250305-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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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乙○○(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原名盧星燁)為網友,於11 1年12月17日許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見面、同遊,嗣因乙○○ 因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菸1936文化基地(即屏東菸廠)」頭暈 、身體不適,欲乘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位於屏東市內住所(住址詳卷),詎甲○○ 見乙○○意識不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放在乙○○錢包內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末四碼分別為6288、9601號,卡號詳 卷,以下分別稱甲卡、乙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時、地,以甲卡、乙卡刷卡消費,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盧 燁星」之署名偽簽商店收據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使各該特約商店 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 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乙○○、附表一編 號2所示特約商店管理帳目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 用卡消費帳款帳目之正確性;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持甲 卡對該處停車場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因而使取得相當於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30元停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時間、地點、對 應卡片、商品或服務內容、價值即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乙卡 刷卡後自各特約商店店員、自停車場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及在上開商店收據署名「盧燁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自己交出甲卡、乙卡的,我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因為是告訴人拿給我,告訴人想休息一下,要我帶她去休息,當然是刷她的卡,附表一編號2這些是要買來吃的及帶回去臺南,因為有朋友要來找我,那時候太晚我怕我回去家樂福已經關了,我就想說在屏東買,我身上有現金,但因為告訴人說她想累積信用卡點數,就先刷她的卡,我再給她錢,她只在車上休息,付停車費時因為我沒有帶現金,現金都在車上,告訴人說她想要集點,所以我刷完卡之後就都把錢拿給她,我總共拿5、6000元給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告訴人甲卡、乙卡消 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0、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1至25頁、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23至29、39至44、89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各編號商品、服務,係被告趁告訴人意識不清之際 ,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甲卡、乙卡而為之,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當天跟被 告逛屏東菸廠(即屏菸1936文化基地)時覺得頭暈不舒服,整個人昏昏沉沉、一直晃動,我上車後沒有辦法思考,完全沒有記憶,上車後有記憶,有跟被告說想要趕快回去,之後就坐被告的車回去,後來沒有印象,我有意識時,是在我家外面的停車場,我就自己下車走回家,我醒來後發現我手機不見了,當時是晚上,幾點不清楚,我甲卡、乙卡被盜刷,我後來有傳訊息問被告信用卡的事情,我看到帳單上汽車旅館,被告一開始回我沒有去汽車旅館,被告也沒有特別說是誰刷的,我不會把信用卡隨便交給別人,我有自動扣款,我是扣款日時發現,看到帳單前都沒有發現有非自己消費情形,且都不知道有去過那些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23、126至127、129、13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未同意被告使用甲卡、乙卡進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消費等情。  ⒉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見警 卷第45之1、45之2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21時9分許問被告「你帶我去摩鐵,對我做什麼?為什麼拿我卡刷買這麼多,你是錢要給我嗎?」等語,被告於112年2月6日23時41分許答稱「我沒事帶你去摩鐵幹嘛況且那天你感到哪裡不適嗎,有些話可不能亂說」等語,告訴人續於112年2月7日14時58分許問稱「菸廠那天說我開始不舒服在暈,我上車後到底帶我去哪裡?你是不是拿我信用卡刷卡?還刷那麼多」等語,被告於同日23時41分許答稱「就帶你回家然候等你醒來啊,你說我帶你去旅館你醒來身體有哪裡有問題嗎?另外我自己都沒在用信用卡,我哪裡會知道哪些是信用卡」、「哪些是提款卡」、「我連我自己的卡也都只是單純的提款用,況且刷卡不是要有簽名才可以?」、「你說我刷卡能調出刷了什麼嗎」等語,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23時16分許問稱「我只是問你是不是有動我的卡你回那麼多是?我的卡是現金卡是不用簽名的!我跟你說吧皇星摩鐵有你的車牌紀錄,有你的入住簽名跟刷卡的時間對上了,還有台糖也有你的購買錄影也跟刷卡時間對上了,我現在要的就是麻煩你把六千還給我,我就去撤銷,如果你還是要堅持說你沒有,那我只好上法院見」等語,被告乃於112年2月13日問告訴人要不要找時間出來等語,或於112年3月23日問告訴人是否提供帳號匯還等語,可徵告訴人於與被告出遊後,向被告追問甲卡、乙卡使用之情況及消費之具體情況,經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抵一致,所述情節並未悖於常情,且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全盤否認有何擅自使用甲卡、乙卡之情況,隨告訴人逐步追問,始改問告訴人能否見面或提供帳戶供其匯還款項,被告復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消費之情形,倘係告訴人均同意或事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消費內容,被告既有取得該等同意,何需推諉不知?或待告訴人訴諸報警或指摘具體地點後,乃改口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證於被告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進行消費情節之可信;再衡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乃係經其具結後而為之,斷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風險,故意設詞虛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應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信實,應可採取。  ⒊另卷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告訴人有 下車整理衣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1頁),此段影像尚無從判斷告訴人意識是否清楚或顯然意識不清,尚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得告訴人同意而使用甲卡、乙卡等語,然查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乃否認告訴人之質問,其後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等情,業如前述,已顯其畏罪情虛,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者,被告就甲卡使用部分,尚且有簽錯告訴人之舊名盧星燁為盧燁星,顯與甲卡所載姓名為「LU, PEI-CHUN」不符,有信用卡影本(見他卷第69頁)、告訴人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倘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而使用甲卡,不至於連告訴人姓名之正確與否,均未能事前確認、識別。此外,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情況,被告多為自己之利益所為,告訴人從中並無好處或無利可圖,且告訴人於案發時仍住屏東縣屏東市,2人於當日相約於屏東市自由路、迪化街口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頁),距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皇星精品旅館自非路程遙遠,如有需求,自可返家休息,況告訴人已證稱其要求被告送他回家,難認告訴人可能同意被告該項消費,是被告所辯,已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為信用卡消費集點,始將該等卡片交 予被告使用,其事後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語。惟查:   ⑴甲卡乃國泰商業銀行核發之CUBE卡,乙卡乃蝦皮購物聯名 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有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頁),甲卡之優惠點數之累積,是透過店家或消費類型進行區分,倘若是在國內旅宿消費,乃適用「趣旅行」之優惠類別,反之,若係其他消費類型,則須持卡人切換優惠類別等情,有檢官官庭呈國泰CUBE卡新聞記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倘告訴人確有要集點之情,應有切換優惠類別之舉,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為了湊點數而讓別人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況被告對檢察官所質甲卡(CUBE)、乙卡(蝦皮)分別適用不同優惠之情亦推稱係聽告訴人所述而為不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亦顯情虛,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   ⑵復參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遲至告訴人追問該等款項之 去向,始有於112年3月23日許問及是否可匯還款項給告訴人,倘若被告已經清償,何以再行問告訴人如何匯款給她?顯與其於本院所陳已清償告訴人上開消費款項之情節不符。況果真被告僅係借用甲卡、乙卡進行消費後再事後填補消費款項給告訴人,自應不待告訴人遲至近2個月後提問,即可當日先行返還或主動提及,然被告遲未提出,或先裝傻而推諉不知,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本院證稱:我跟被告說「把6千元給我就好」後,嗣因忙於處理我阿姨的事情,就沒再理提供帳戶給被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益見被告迄未返還任何消費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⒊被告雖爭執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看告訴人要搞什麼東西 ,所以就說一下有的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上開內容,乃明確否認其未曾帶告訴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旅館或有任何持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舉,至為明確,未見被告有何語帶保留或是婉轉詢問告訴人所為、所求何事,是被告上開所述,乃昧於現實之不實陳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加油時仍可下車,可見其應 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上開消費行為等語。惟查,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油站自副駕駛座下車之情形,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81至101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或有低頭、或有重心不穩而有退後,且上車後並未即拉上車門等情形(勘驗筆錄編號7、9、10),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其自「屏菸1936文化基地」逛街即有頭暈、身體不適之情況,且依告訴人、被告間前開對話紀錄,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日確實身體不適等語(見警卷第45之1頁),則告訴人前開所證其當時精神狀態不佳、有昏睡之情形,且未曾同意被告持甲、乙卡進行消費,尚非不可採信;另參以被告就告訴人清醒與否狀態所為之供述,先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人說要上廁所,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在家樂福買東西,告訴人直接拿卡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改稱:告訴人只在車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所述前後亦不一致,益見被告就告訴人當日是否處於清醒、可明確表示其同意與否之狀態所為之陳述,有所矛盾,故難認告訴人有曾授權、同意被告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內容,是其所辯,要屬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非法使用他 人信用卡停車後購物並給付停車費),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3、4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就被告上開各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附表一所示陷於錯誤提供商品、服務之特約商店店員或被告利用非法方式而提供服務之特約商店,並非同一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有明顯區隔,難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194頁),並使被告有辨明即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信用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等值商品或服務,甚且有以冒用告訴人表示其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併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功能之機制,所生犯罪損害、危害及所用犯罪手段,自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警詢之初先全盤否認有持甲卡、乙卡消費,而後變更答辯推託為經告訴人同意,或不實辯稱已清償告訴人上開款項,飾詞辯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尚難認有何可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已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少,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⒊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上開款項,然經本院認定其此部分所述不實,無法採信,故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7、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 且均係在同一日為之,然被害店家及財產損害情形均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非低,是除應扣除其人格面相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服務,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其 中商品未據扣案,惟衡酌案發迄今已歷時1年以上,縱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仍存,依其食品之性質難認仍不腐敗而得保存,衡情亦以消費耗損殆盡;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倘加入汽車油箱,顯將與原先汽油混同而難以分離,難認可返還原物;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服務,性質上本即無從返還原物,從而,應屬已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  ㈡被告偽造上開「盧燁星」署押之商店收據,該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商店收據本身,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無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服務內容/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 持用卡片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17日14時33分許 皇星精品旅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使用汽車旅館房間3小時之服務/580元 甲卡 ⑴員警113年8月1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皇星旅館客戶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至12頁)。 ⑶皇星旅館簽帳單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 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⑸皇星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5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2 111年12月17日19時22分許 家樂福屏東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峰香煙1盒/1192元 甲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家樂福屏東分公司之交易明細、商店收據(見他卷第73頁、警卷第5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七星天藍軟盒1盒/992元 紅燒牛肉袋麵1袋/387元 CAB冷藏美國安格斯牛2盒/441、490元 美國嫩骰子牛肉1盒/660元 環北背心袋1盒/4元 3 111年12月17日19時26分許 城市車旅家樂福新屏二店(即上址家樂福屏東店之停車場) 使用停車場之服務/30元 甲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家樂福新屏二站城市車旅停車場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4 111年12月17日19時35分許 台灣中油中正路站(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汽油/1000元 乙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111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加油站,見他卷第63至67頁)。 ⑶台灣中油中正路站(直營)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9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備註:編號2部分共計416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2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盧星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品及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 3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541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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