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訴-314-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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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展安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75號、第11066號、第12461號),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展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勾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本案我都認了,家裡只剩下行動不便且中風的父親,希望能出去照顧他」;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配合偵辦,也願意供出上游,並接受法律制裁,被告並無滅證、串供及逃亡之虞,被告現在並無資力,且有父親需要照顧,希望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兆憲之犯行 ,然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檢察官已聲請傳喚林兆憲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衡以被告與林兆憲有一定之情誼及聯繫方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動機與能力,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2月。另因被告仍有勾串之虞,爰併禁止接見、通信。 ㈡至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無法籌措保證金具保,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辯護人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