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3-訴-314-202503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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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安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第11066號、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展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展安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展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漢傑共計5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對價。 二、李展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9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6至9等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逾淨重10公克)予邱德禮及林明志等人各2次。 三、李展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逾淨重5公克)予林兆憲1次。 四、嗣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展安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持用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指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內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2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8至59、116至117、213至215、239頁),核與證人宋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偵卷第10至12頁)、證人林明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證人邱德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1至163頁、偵卷第6至8頁)、證人林兆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223至2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15時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6頁)、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3至82、119至123、141至142、171至172、225至239頁)、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05頁)、證人宋漢傑、林明志、林兆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17、137至139、189至193頁)、證人林明志指認被告住處之Google街景地圖(見警卷第143至145頁)、證人林兆憲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5至203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4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4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237、251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3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10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宋漢傑,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證人宋漢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拿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再去找藥頭購買1包毒品安非他命(約5粒米),被告從中挖出少許(約2粒米)作為報酬,並於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五溝國小交付剩下的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10至111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藥頭有完成毒品交易,並於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五溝國小交付500元約5粒米數量的毒品安非他命給宋漢傑,我抽取5粒米中的2粒米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6頁),是被告及證人宋漢傑均供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本案又無積極證據可認雙方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從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販賣予證人宋漢傑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原起訴書所載海洛因一節,應予更正。  ㈢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認被告係在林兆憲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地,「販賣」海洛因予林兆憲,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兆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辯稱:我提供毒品給林兆憲之地點,是在我1之6號的住處,20號是我的舊址;我只有在113年3月13日轉讓毒品海洛因給林兆憲等語(見本院卷第58、214至215頁),證人林兆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3年3月13日我只有跟被告買一次海洛因,我主動把錢給被告,但被告於3至5分鐘後有把錢退給我,我幫助被告很多,被告不好意思跟我收錢;我跟被告交易毒品地點是在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被告與證人林兆憲均供稱113年3月13日被告僅有轉讓並無販賣海洛因,且轉讓毒品之地點為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而非林兆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地。又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固於113年3月13日與林兆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通話互動,此有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林兆憲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95至203、205頁),然此僅能證明雙方通聯往來時間,無從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卷內又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該次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兆憲,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林明志及邱德禮,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嫌,均有誤會,如前所述,然其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販賣 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之8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舊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 有113年8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同年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42至43頁),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甲男(姓名詳卷),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內埔分局以113年12月18日內警偵字第113900767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分局偵辦李展安之毒品上游甲男案件,目前擬俟調閱通聯記錄完畢,分析整卷後報請通訊監察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電詢內埔分局承辦警員,本案毒品上游偵辦進度為何,警員回覆本院稱:過完年後,才會報請通訊監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警機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 僅宋漢傑1人,且交易價格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數百公斤、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僅屬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再遞減其刑。  ⑶至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其法定刑刑度未明顯過苛,且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已降低原法定刑度,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情輕法重之特殊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短期間內,販賣4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是被告所犯編號1至2、4至5部分,並無再適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㈧被告前開所犯,既有前開加重及數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 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再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分別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均非鉅額,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次販毒所得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及其SIM卡,為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3至82、119至123、141至142、171至172、225至239頁)、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05頁)在卷可參,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毒 品予林兆憲(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承前所述)時,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兆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起訴書編號10是轉讓海洛因,沒有同時轉讓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林兆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只有跟被告買1次海洛因,被告後來有把錢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與證人林兆憲均供稱113年3月13日雙方僅有轉讓海洛因,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兆憲。且被告固於113年3月13日與證人林兆憲有通話互動,承前所述,然此僅能證明雙方通聯往來時間,無從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卷內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兆憲之犯行。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在林兆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兆憲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刑苛重,關於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始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且因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下意識配合檢警機關,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有誇大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禁得起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之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兆憲於警詢 之證述、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林兆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兆憲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3年3月19日販賣毒品給林兆憲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兆憲於警詢中證稱:我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跟一名自 稱「老K」之男子購買的,我不清楚「老K」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於113年3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旁邊公園,向「老K」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1包,又於113年3月19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旁邊公園,向「老K」購買新臺幣500元的海洛因毒品1包等語(見警卷第178至179頁),復改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都叫他「阿久」,不是剛剛說的「老K」;我第一次於113年3月13日6時許,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5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我第二次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們當場用現金交易,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我拿完毒品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84至18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去被告住處,是我主動拿買毒品的錢給被告,但被告又馬上退還給我;我在警詢的陳述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提藥,戒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關於證人林兆憲之毒品來源,究為被告或「老K」,及被告是否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林兆憲等情,證人林兆憲前後供詞不一,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固於113年3月13日與證人林兆憲使用之門號間有通話互動,承前所述,然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有何販賣毒品予林兆憲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兆憲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既僅有林兆憲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為真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兆憲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地點 販賣及轉讓毒品毒品之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宋漢傑 113年4月22日22時許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公園 販賣海洛因,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宋漢傑 113年4月23日13時許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公園 販賣海洛因,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宋漢傑 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五溝國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宋漢傑 113年4月24日1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販賣海洛因,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宋漢傑 113年4月24日13時許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公園 販賣海洛因,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林明志 113年4月23日5時許 林明志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現居地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李展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7 林明志 113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 林明志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現居地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李展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 邱德禮 113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河邊汽車旅館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李展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9 邱德禮 113年4月26日13時許 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李展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 林兆憲 113年3月13日16時 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林兆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地,應予更正) 無償轉讓海洛因(起訴書誤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如上) 李展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realme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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