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訴-318-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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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翔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潘建宏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42號、第7643號、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凱翔犯如附表⒍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 如附表⒍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凱翔其餘被訴(如附表⒉編號1至5)部分無罪。 潘建宏犯如附表⒍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⒍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鍾凱翔明知愷他命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附表⒈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⒈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給陳泳綸共計8次。 二、鍾凱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⒋編號1至7所載單位、數量、包裝、毛重與純質淨重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則放在所承租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對外銷售即為警方查獲。 三、鍾凱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友人「徐衍志」取得(起訴書僅記載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如附表⒋編號12至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並放置在所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而非法持有之。 四、潘建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附表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⒉編號1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愷他命給吳信利4次;以及在附表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販賣如附表⒉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蔡欣展1次。 五、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 第412號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執行搜索時,扣得鍾凱翔所有如附表⒊所示品名、單位、數量之物品。復警方於同日14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30號核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扣得鍾凱翔所有如附表⒋所示品名、單位、數量之物品;潘建宏所有如附表⒌所示品名、單位、數量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凱翔、潘建宏(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鍾凱翔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偵聲114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108、236頁)、被告潘建宏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聲114卷第34頁、本院卷第61、107、2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泳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643卷一第309至315、387至391頁)、證人吳信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643卷一第243至248、301至304頁)、證人及蔡欣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7643卷一第119至123、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6月10日偵查報告(見警2924卷第1至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見警2924卷第31頁)、屏東分局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924卷第33至3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30號搜索票(見警2924卷第37頁)、屏東分局113年6月10日14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924卷第41至45頁)、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7份(見警2924卷第75至79、87至91、99頁)、扣案物品照片、檢驗照片(見警2924卷第103至1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見警2924-1卷第41至46頁)、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9月7日偵查報告(見警4087卷第8至9頁)、證人陳泳綸、被告鍾凱翔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偵7643卷一第317至365頁)、證人吳信利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潘建宏與證人吳信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643卷一第251、255至289頁)、被告潘建宏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跑腿派單」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2924卷第147至193頁、偵7643卷一第133至171頁)、被告潘建宏與證人蔡欣展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643卷一第173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5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7643卷一第217至21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9份、檢驗照片(見偵7643卷二第145至181頁)、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8269號鑑定書(見偵7642卷第125至131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3、288、289、2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643卷二第45、85、89至91頁)、113年度保字第1073、1074、1075、11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643卷二第65、81至83、87頁)、113年度彈保字第44號、113年度槍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2333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7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鍾凱翔固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犯行,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鍾凱翔最後一次販賣給陳泳綸之日期為113年6月7日,則扣案之咖啡包部分,是否屬於前次販賣所遺,不另論罪,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240頁)。經查,被告販賣給陳泳綸之毒品種類均為愷他命,並無毒品咖啡包等情,業經證人陳泳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7643卷一第309至315、387至391頁),並有證人陳泳綸、被告鍾凱翔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7643卷一第317至365頁),是附表⒋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鍾凱翔前次販賣予陳泳綸所剩餘,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應屬明確,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凱翔部分 ⒈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 ⒉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鍾凱翔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持有如附表⒊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的毒品來源,是我跟許智勝大概在113年5月間合資向「砲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鍾凱翔於113年6月7日18時19分許(即附表⒈編號8部分)販賣毒品予陳泳綸後,即於同年月10日遭警逮捕,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鍾凱翔為警所扣得如附表⒊編號1、2所示之毒品,與販賣與陳泳綸之愷他命(即附表⒈編號8所示之毒品)係分次購入之毒品,則被告鍾凱翔持有如附表⒊編號1、2所示之毒品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鍾凱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鍾凱翔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爰不另論罪。 ⒋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三所為,持有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2至14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制式子彈2顆,自開始持有至查獲時止,均屬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及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鍾凱翔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2把、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⒌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8罪,就事 實欄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共計1罪,就事實欄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共計1罪,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潘建宏部分 ⒈被告潘建宏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潘建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建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持有如附表⒌編號1、2所示之物,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查被告潘建宏於113年6月10日0時0分許販賣毒品予蔡欣展後,即於同日14時10分經警查扣如附表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且證人蔡欣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潘建宏買到的毒品咖啡包,跟附表⒌編號2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大小差不多,外觀一樣都沒有圖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卷內又無事證可認被告潘建宏為警所扣得如附表⒌編號1、2所示之毒品,與販賣與蔡欣展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即附表⒉編號5所示之毒品)係分次購入之毒品,堪認遭查扣如附表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係販賣予蔡欣展所剩餘,則被告潘建宏持有上開毒品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潘建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潘建宏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亦有誤會,爰不另論罪。 ⒊被告潘建宏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5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8次犯行、被告潘建宏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5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鍾凱翔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有113年6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113年8月8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聲羈110卷第40至41頁、偵聲114卷第35頁),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潘建宏固主張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 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鍾凱翔,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147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94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潘建宏、鍾凱翔販賣毒品案時,警方將受搜索人鍾凱翔帶至搜索處所:屏東縣○○市○○里○路巷0000號時,潘建宏已經在受搜索處裡面,且潘建宏僅於警詢筆錄中指證其毒品上游為「鍾凱翔」,並未提供任何交易之對話紀錄、時間地點等,故警方無其他事證可以查緝,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61至163頁)。被告潘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蔡欣展交易的毒品是從鍾凱翔那裡來的,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又本案除被告鍾凱翔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被告鍾凱翔提供毒品予被告潘建宏之相關事證,且被告鍾凱翔被訴與被告鍾凱翔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潘建宏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潘建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62條部分 ⑴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鍾凱翔固主張其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147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潘建宏、鍾凱翔販賣毒品案時,鍾凱翔並未主動自首坦承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情事,系警方清查所查扣之鍾嫌手機,查證藥角資料,因而後續偵辦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綜觀本案警方搜索扣押及製作詢問筆錄之過程,警方係先於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5分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鍾凱翔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被告鍾凱翔與陳泳綸販毒聯繫所用之手機(即附表⒊編號4之手機),並於同日14時9分許拍攝被告鍾凱翔與陳泳綸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訊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被告鍾凱翔製作詢問筆錄,此有屏東分局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泳綸與被告鍾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鍾凱翔106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2924卷第5、33至35頁、偵7643卷一第321至329)。本院審酌警方對被告鍾凱翔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在被告鍾凱翔之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⒊編號1、2之大量愷他命毒品,且在被告鍾凱翔查扣之手機中,翻拍陳泳綸傳送「等等再給我5可以嗎」、「準備兩個 現金 另外兩個 讓我差 剛好算正整數2萬」「4足 可以?先給你兩千元 剩下 算在在我差的17500+2500=2萬」等疑似向被告鍾凱翔購買毒品毒品之LINE對話訊息,是警方於113年6月10日19時14分許對被告鍾凱翔製作警詢筆錄前,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鍾凱翔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被告鍾凱翔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⑵被告潘建宏固主張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潘建宏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考量毒品危害他人甚深,被告潘建宏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審酌 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販賣毒品予陳泳綸、吳信利、蔡欣展,且被告鍾凱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可觀;就事實欄三部分,審酌被告鍾凱翔長達4至5年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2顆,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⒍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即附表⒈)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被告潘建宏就事實欄四(即附表⒉)販毒所得共計2萬4,600元,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其SIM卡、如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磅秤及夾鏈袋,及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其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4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⒊編號1至2、附表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7643卷二第145至181頁);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至7、附表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5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7643卷一第217至21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2至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未經試射之 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8269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見偵7642卷第125至131頁),核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⒋編號1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經鑑定固均具有殺傷力,然經鑑定試射,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留彈頭及彈殼部分均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⒊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鍾凱翔所涉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⒊編號3、附表⒋編號8至9、附表⒌編號3所示之物,雖含有愷他命等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7643卷二第145至181頁),然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凱翔與共同被告潘建宏(下稱被告潘 建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在附表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⒉編號1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愷他命給吳信利4次;以及在附表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販賣如附表⒉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蔡欣展1次。因認被告鍾凱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凱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潘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建宏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跑腿派單」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鍾凱翔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這兩位購毒者,我也沒有在「跑腿派單」的群組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建宏固稱販賣予吳信利與蔡欣展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 鍾凱翔,然被告潘建宏於警詢中證稱:吳信利要跟我購買愷他命毒品的時候,我就會去跟鍾凱翔拿愷他命,並事先跟鍾凱翔說要幾公克1包,鍾凱翔就會幫我分好給我,我每次都是拿10公克愷他命毒品回去,賣給吳信利以外的我就自己抽;鍾凱翔不知道我有吳信利這個客人(見偵7643卷二第7至8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證稱:鍾凱翔不知道我要賣給吳信利,我是從我要抽的那部份拿給吳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販賣給吳信利的毒品,是我自己賣給吳信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於被告潘建宏之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表示被告鍾凱翔不知悉其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信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鍾凱翔知悉被告潘建宏上開販毒行為,故此部分難認被告鍾凱翔與被告潘建宏有販賣毒品予吳信利之犯意聯絡。 ㈡至被告鍾凱翔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蔡欣展部分,證人即被告 潘建宏雖於警詢中證稱:是鍾凱翔借我的TELEGRAM帳號去加入「跑腿派單」的群組,群組內回覆訊息的人都是鍾凱翔;113年06月10日0時2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駕駛白色車輛的人不是我,是鍾凱翔等語(見偵7643卷一第195至19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鍾凱翔的朋友邀請我加入「跑腿派單」的群組,在群組內回覆訊息的人是我不是鍾凱翔,鍾凱翔沒有在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說開車販毒給蔡欣展的人是鍾凱翔,這是我亂講的,因為當時剛被抓到,會怕等語(見本院卷239頁)。是被告潘建宏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鍾凱翔有販賣毒品予蔡欣展之犯行,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虛偽陳述,難以採信。復觀之被告鍾凱翔遭查扣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亦查無被告鍾凱翔加入「跑腿派單」群組之相關資訊,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2924卷第195至211頁),且被告潘建宏與蔡欣展該次交易毒品過程中,僅有攝得蔡欣展至被告潘建宏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旁交易毒品之畫面,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7643卷一第173至183頁)。從而,尚難逕以被告潘建宏之單一指述,據此認定被告鍾凱翔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鍾凱翔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考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鍾凱翔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⒈: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約定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陳泳綸 113年5月27日15時1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前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貨 (2天後交付金錢) 2 陳泳綸 113年6月5日1時1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銀貨兩訖 3 陳泳綸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被告鍾凱翔租屋處) 愷他命1公克 (1,100元) 銀貨兩訖 4 陳泳綸 113年6月5日23時6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貨 (2天後交付金錢) 5 陳泳綸 113年6月6日13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外 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銀貨兩訖 6 陳泳綸 113年6月6日22時13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銀貨兩訖 7 陳泳綸 113年6月7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銀貨兩訖 8 陳泳綸 113年6月7日18時19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外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貨 (6月10交付金錢) 附表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約定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吳信利 113年4月24日7時56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號(潘建宏租屋處)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銀貨兩訖 2 吳信利 113年4月26日23時05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7-11里宬門市)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銀貨兩訖 3 吳信利 113年5月17日21時0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號(潘建宏租屋處) 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銀貨兩訖 4 吳信利 113年5月23日8時0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號(潘建宏租屋處)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銀貨兩訖 5 蔡欣展 113年6月10日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3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 (4,800元) 銀貨兩訖 附表⒊: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愷他命毒品 罐 1 鍾凱翔 含罐重71.8公克 (淨重50.1224公克) 2 愷他命毒品 包 1 鍾凱翔 含袋重1公克(淨重0.6881公克) 3 K盤 個 1 鍾凱翔 含K卡1張 4 IPHONE.8PL US 支 1 鍾凱翔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2MINI(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PLUS,應予更正) 支 1 鍾凱翔 IMEI: 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附表⒋: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及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包 99 金色(含袋總重220.6公克) ㊀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8.26公克) 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7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金色(含袋總重22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包 99 金色(含袋總重218.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0.6公克) ㊀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8.64公克) 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5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4.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5.4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4.0公克) 8 K盤 個 1 白色,內含K卡1張 9 K盤 個 1 美金圖案,內含K卡1張 10 磅秤 台 1 無 11 夾鏈袋 包 1 無 12 IWI 手槍 把 1 送鑑IWI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JP-915手槍 把 1 送鑑JP-91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子彈 顆 2 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⒌: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愷他命 包 1 潘建宏 毛重0.7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20 潘建宏 粉色(含袋總重46.5公克) ㊀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0公克) 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公克) 3 K盤 個 1 潘建宏 玻璃,內含K卡1張及K他命粉末 4 IPHONE 13 支 1 潘建宏 IMEI: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⒍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⒈編號1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⒈編號2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⒈編號3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⒈編號4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⒈編號5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⒈編號6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⒈編號7 鍾凱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⒈編號8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1、2、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9 事實欄二 鍾凱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事實欄三 鍾凱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2、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貳把、附表⒋編號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11 附表2編號1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2 附表2編號2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3 附表2編號3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2編號4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5 附表2編號5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