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訴-31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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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南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南佑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左博仁及 證人陳昇弘業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且偵查中亦有具結作證,被告既否認犯行,並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而被告前有正當工作,且一直居住在居住地,被告並無逃亡疑慮,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其與同案共犯所述茲有重大齟齬,又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左博仁復為朋友關係,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 被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左博 仁、陳昇弘見面,惟僅係還款,堅稱其並不知情,與毒品交易無涉,然被告所述與各該共犯及證人所述互有歧異,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具羈押之原因。  ㈡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本案 涉及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達1.5公斤),足見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被告復否認犯行,且其與共犯、證人所述顯不一致,本案審理程序尚須由2名證人即共犯、藥腳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犯罪分工及交易情節之必要。而被告與證人左博仁復為朋友關係,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即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情節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性。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否認犯行,更無可能及必要與 證人串證,請求准予交保,又其有固定工作及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得以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與各該證人即共犯所述不一致者,顯屬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細節之重要事項,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如使被告在外自有可能影響證人陳述,並無辯護人所稱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等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法解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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