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訴-319-202503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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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南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南佑否認犯行,然被告與證人陳昇弘 並不相識,且無陳昇弘之聯絡方式,而同案被告即證人左博仁係以供出被告作為減刑事項,並無任何與被告串證、滅證之可能,請斟酌本件被告羈押已久,以具保方式替代本件之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後,於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被 告,復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左博仁、證人陳昇弘見面,堅稱與毒品交易無涉,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與同案共犯、藥腳所述茲有重大齟齬,被告與證人左博仁復為朋友關係,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本案審理尚待證人到庭釐清本案犯罪分工及交易情節。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審理尚有多名證人待交互詰問,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是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延長羈押訊問時稱被告可以提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替代羈押,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