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訴-323-202502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重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馮重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至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小路李展宣住家外,與李展宣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展宣,嗣再於113年5月28日17時37分許、同日21時4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電話聯絡李展宣談論給付價金之事宜,李展宣即於113年6月1日19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李展宣住處外,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予馮重朋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實)。 ㈡先於113年7月12日13時5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 電話聯絡邱美玲,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3年7月12日20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其當時居所,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邱美玲並於當場給付500元予馮重朋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事實)。 二、馮重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先於113年7月13日0時24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 電話聯絡邱美玲,告知其有為邱美玲有預留毒品,並邀請邱美玲前往其居所後,於同日5時至6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事實)。 ㈡先於113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8時25分許,持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電話聯絡邱美玲,邀請邱美玲前往其居所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事實)。 ㈢於113年8月12日5時至6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事實)。嗣員警於113年8月12日搜索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馮重朋當時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馮重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7至35、37至49頁,偵卷第315至319、507至510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70、131至142、117至118、253至255、296頁),核與證人李展宣(見警卷第149至159頁,他卷第467至470頁)、邱美玲(見警卷第193至206頁,他卷第529至532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李展宣、邱美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警卷第55、171、20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3至175、219至2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1張(見警卷第71至75、79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在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的獲利,是我自己會挖一點起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7、296頁),可見被告係以量差之方式牟利。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各次所為,時間已 有差異,可認犯意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固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竊盜、贓物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1年2月、2年、2年、2年、2年、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認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罪,依現行卷證資料,固可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另經本院核對後,前揭所示各罪均無假釋前,即先行執行完畢之情形)。 ⑵惟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釋經依規定撤銷者,原刑罰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成立累犯;縱論以累犯之判決確定在先,假釋撤銷於後,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於112年9月19日21時許即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更犯本件犯罪,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承審中,尚未確定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下稱另案),參以該起訴書記載被告對前揭施用毒品等事實坦承不諱,可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確有與毒品犯罪相關之不良素行。至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3年以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另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雖有違法之虞,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既有前揭不良素行,自無法完全排除日後法務部矯正署仍可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2項撤銷前揭假釋。 ⑶從而,前揭假釋既存有日後遭撤銷之可能,依有利被告之認 定,本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該等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由參酌。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並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採「一罪一罰」主義,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故縱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被告指述特定正犯或共犯前,即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線索,先行懷疑或鎖定某正犯或共犯,然若被告所指該正犯或共犯所涉毒品來源之「事」未經確認,而係因被告之證述始可查獲者,仍可認被告之證述與該正犯或共犯所涉該未經查獲之「事」間具因果關係,自能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在事實欄一、㈠販賣給李展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上游黃○○拿的;在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至㈢販賣、轉讓給邱美玲的部分我很確定是跟上游李○○拿的,不是跟黃○○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另上游黃○○、李○○之真實姓名均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黃○○於113年5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稱:我是要跟黃○○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譯文中的「工錢」指的是要購買的價格,我們在113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詳細地址詳卷),員警即憑被告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於同年10月30日9時40分許查緝黃○○到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等節,有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79至181、197至199頁),可認員警確有因被告之證述而查獲「上游黃○○」(即「人」)於「113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販賣毒品予被告」(即「事」)。至前揭職務報告中,雖記載員警於被告指訴前,可憑通訊監察定位、譯文、證人李○○之證述懷疑被告有向黃○○購毒(見本院卷第177、198至199頁),惟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證述前,警方所掌握被告與黃○○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提及如「要做多少日啦?」、「一天的工錢」等內容,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他卷第153頁,即譯文編號H-3-1),尚無法直接證明該次通話即為毒品交易。又證人李○○於113年8月26日警詢時,雖證述其曾經偕同被告前去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證人李○○警詢筆錄),惟該次筆錄中未見證人李○○陳述具體之時間,亦無法得知其證述內容與前揭被告與黃○○間113年5月14日通話內容是否相關。從而,縱使員警已憑通訊監察譯文、定位、證人李○○之證述,懷疑被告毒品上游為黃○○之「人」,然黃○○是否於113年5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則係因被告前揭於113年9月26日警詢證述後方為明瞭,員警並因此發動偵查,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因警方前已鎖定黃○○而有影響,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部分之刑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之。惟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本件所涉販賣、轉讓毒品次數非少,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⑵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李○○間通訊監 察譯文,證述其有向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1至35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次指稱李○○有於113年5月21日、5月25日、5月28日、6月15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12日販賣毒品予其(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然李○○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毒品可以賣被告,都是被告賣我等語(見偵卷第416頁),全盤否認被告證述內容,參以前揭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多僅為被告與李○○相互聯絡見面,亦無明顯提及有如價格、毒品重量等相關內容,有該等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1至377頁),難與被告前揭證述相互核實,且李○○於113年8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指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見他卷第325至343、405至408頁李○○警詢及偵查筆錄),難以排除被告與李○○間因另有糾紛,始互相指訴之可能性,參以檢警機關亦函覆稱:警方依被告之證述查證,並調閱被告與李○○各自之網路歷程後,可知被告曾有前往李○○家停留,但經警方傳喚李○○到案,李○○均予否認,且因李○○曾先行指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排除被告係欲報復李○○始為指控之可能性,因而無法查獲李○○等語,有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97至199頁)。從而,綜合現存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證述屬實,且檢警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李○○販賣毒品予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查獲上游、 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品,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此前於65年間因竊盜案件,6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81年、82年因竊盜案件,87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91年、92年、95年、96年、98年、99年、10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10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前揭未論以累犯加重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可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為其量刑之不利考量,併兼衡各部事實販賣、轉讓之數量與價格,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8頁),及被告現經診斷罹患肺癌,又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92、93、95頁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至㈢分屬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販賣、轉讓聯絡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參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中,均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李展宣或邱美玲遂行犯行,有該等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3至175、219至223頁),可知該手機確屬供其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未見被告與邱美玲於113年8月12日前後有以電話聯繫,尚難認該手機有供該次犯行所用,附此指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有依序收受1,000元、500元之買賣對價,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自承:3包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施用剩下的,鏟管是施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馮重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馮重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二、㈠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二、㈡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㈢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Oppo牌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屏東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5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2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 【鑑定編號】4912D081、4912D082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2至4,經抽檢編號2後,含袋初秤重為0.24公克,含少量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左列編號5,含袋初秤重為1.75公克,含少量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20公克) 1包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15公克) 1包 5 塑膠鏟管 1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3802376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