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訴-326-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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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噗幣拾陸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佩姍明知其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8時3分前某時,在plurk社群網站(下稱噗浪)之微網誌社群以帳號Lee51906、暱稱「ಠ_ಠ」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表示可以替客戶繪製、設計圖畫,適王心沂於112年1月6日8時3分許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支付噗幣16枚予郭佩姍。嗣因王心沂遲未收到圖畫,且聯絡郭佩姍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心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佩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噗浪上之留言對話擷圖(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噗浪函覆發布貼文者之帳戶個人資料(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爰逕行適用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故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雖有不當,然僅係個人參與行騙,與一般加入詐騙集團,形成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詐騙為目的,基於分工合作,從事詐騙之情節有別,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噗幣16枚【依起訴書之記載,換算約新臺幣(下同)772元】,金額非高,與損失動輒數十萬元乃至於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情節尚有不同,是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非至為重大,而其所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代客戶繪製 、設計圖畫之意,仍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可代客繪圖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受騙先行匯付噗幣後拒不履約,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存),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詐欺而給付之噗幣16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民國112年1月6日8時3分許 #噗幣轉蛋 內容下收 單色系主題,日常服裝設計 單人10噗幣,雙人16噗幣,試收三位 月底辭職那時候才會開始畫,能接受再喊 工期計算:1/31開始到2/16,最晚掉蛋2/16 喊後請在下午五點前投幣附設,如無會視同棄權 圖透(即設計示意圖) 請提供:選設、褲裙、風格(有習慣用色) 投幣附設時一同附上,小房間或留言處 不收純文字設定、受人、原神、第五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