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訴-32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苡琳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盧苡琳、李有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苡琳與告訴人邱○○為前同事關係,偶 有夙怨;被告李有豪則與被告盧苡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李有豪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告訴人於翌(29)日凌晨前往汽車旅館開房休息,待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上午3時許,抵達並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103號房後,由被告李有豪抓住告訴人之雙手,由被告盧苡琳用膠帶綑綁告訴人之身體及口部(被告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右手腕、右上臂、兩膝及左手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李有豪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有豪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89頁)。被告盧苡琳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被告盧苡琳與被告李有豪於本案傷害罪嫌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李有豪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盧苡琳(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