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訴-337-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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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未經許可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子彈9 顆(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具殺傷力之10顆子彈部分,非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及改造手槍1把、口徑8.9mm子彈19顆、口徑 7.7mm子彈1顆(合稱另案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其中另案槍枝 、子彈於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確 定),詎甲○○見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未遭警方起獲,竟另基 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將附表所示金屬槍 管及子彈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之居處內而持有之,經警方先後 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20時45分許在上開車輛及居處內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3、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6257號鑑定書暨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3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0月10日枋警偵字第1123188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112年10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都是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一次從網路上購買而來,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是警察於112年5月19日搜索時沒被搜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0、50頁,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雖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同時取得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然其於112年5月19日經警方另案執行搜索而扣得另案槍枝及子彈後,原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即已中斷,況被告見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未經查扣,將之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之居處內而持有之,更難認與查獲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係出於同一犯意,凡此足認被告乃於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後」持有之犯罪時間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月19日19時30分 許、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而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僅論載被告持有4顆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即 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漏未敘及被告另持3顆改造子彈(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4顆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 子彈,漠視該等物品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金屬槍管經鑑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6257號鑑定書暨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3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編號二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77至79頁):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 子彈玖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3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9顆。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至107頁): 1、4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2、5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