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訴-340-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64公克(未扣案)予黃傑凰。嗣經警偵辦另案,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54至55、68頁),核與證人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受轉讓者黃傑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41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證人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1頁)、被告使用之門號通聯記錄(見警卷第46頁)、被告使用之門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2至43頁背面)、證人使用之門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4至45頁背面)、本院113年聲搜字33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6頁)、花蓮縣警察局113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至38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查被告所轉讓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擬予分裝作他用,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轉讓 前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卡西酮之來源為名為「洪俊曜」之 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背面),惟經員警勘察其手機通訊軟體等資料,未有2人相互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洪俊曜」為被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有花蓮縣警察局114年1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4000367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㈣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迭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素行不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暨偽藥,對個人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國家禁止轉讓偽藥之命令,無償轉讓偽藥予證人黃傑凰擬予分裝,且重量有464公克,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實不宜寬貸。兼衡其轉讓偽藥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起先否認犯行,經員警提示相關對話紀錄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未婚妻同住,需照顧未婚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菸盒1個、現金6萬2,400元、手機2支、愷他命1罐、 不明藥丸1顆、網路卡4張(見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