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訴-344-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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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邱祺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乙○○分別為永續工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等 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甲○○經乙○○之介 紹,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其所經營之永續工程行名義,向不知 情之駿賢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蔡承翰承攬高雄市85大樓A棟3 2樓國際金融研究學院裝修工程之拆除清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然甲○○、乙○○2人均未依法領有前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 件,為清理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廢石膏板、廢木材、廢塑膠條、廢 塑膠管、廢塑膠片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記載為 一般廢棄物,應有違誤,爰逕予更正如前),甲○○與乙○○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為本案工程總價受託清運,於112年9月8日23時47分許,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甲○○、乙○○2人所駕駛車輛, 爰逕予更正如前)分別載運1次,乙○○復於同年9月14日22時6分 許,再次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1次清除收尾,將上開工程所 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同運至屏東縣屏東市牛稠溪河堤(衛星 座標:22.649348,120.472847)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將 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發 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33至3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7、63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到場稽查之縣環保局人員劉易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縣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1330865100號函(見警卷第99頁)、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翻拍照片、現場稽查照片(見警卷第104、145至146、147至154、156至16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71頁)、被告乙○○與證人蔡承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本案工程之拆除作業照片(見警卷第47至4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含裕鎰水電工程行、永續工程行、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73、134至135、161至162頁)、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915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駿賢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予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2紙(見警卷第119至1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查本案被告甲○○、乙○○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擅自將本案工程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罪數: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本案犯行,雖有先後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然其等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乙○○間,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難謂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雖經檢察官諭知應合法清除現場廢棄物,然本案廢棄物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河川管理機關雇請廠商清除完畢,有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915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現場廢棄物堆置期間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2月7日(按:縣環保局函覆於過年前已清除)。又被告2人此前均無相類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乙○○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可見被告2人均係初犯,得為量刑上有利之參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作裝潢,月收入5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子女、配偶(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乙○○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因施作本案工程取得報酬為2萬元、被告乙○○取得 報酬4萬5,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獲報酬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甲○○、乙○○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貨車,參酌卷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供述,可認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甲○○、乙○○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行為,難認該自用小貨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又其等分別為永續工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車輛亦為工程行所使用,業如前述,足認該等車輛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