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訴-354-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附表所 示時、地購買商品、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字軌號碼:MV00 000000,下稱本案發票),以剪貼之方式將本案發票之字軌號碼 ,變造為110年5、6月統一發票特別獎之發票號碼「MV00000000 」,並在本案發票領獎收據欄簽署「甲○○」之姓名,填載中獎金 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以變造之,嗣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 3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0 號1樓),向該店店員出示本案發票,表彰其欲持以兌換獎金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中獎獎金予甲○○,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8、11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54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27日南區國稅政字第113000091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卷第1至5頁)、本案發票之統一發票營業人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頁)、本案發票經變造後之收執聯正反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頁)、真正中獎統一發票營業人發票存根聯影本(見他卷第8頁)、財政部印刷廠涉嫌偽變造統一發票冒領獎金案件案情節略(見他卷第18至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4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又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變造本案發票為110年5、6月特別獎中獎號碼,核係就其無製作權之文書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雖未達變動本案發票之製作者名義,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係變造私文書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實行 行為已有局部重合(行使行為及詐術施用行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內容相符。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起訴書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雖認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然經核與前開所論處之變造私文書犯行間,欠缺法益保護內容、侵害手段方式之同一性或相似性,既欠缺兩次犯行間之內在關聯性,自難認檢察官已指出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變造之本案發票,詐得前開財物,造成前開商家 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危害文書所憑以擔保之證明機能,所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15頁),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非不佳,然自其先前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推卸責任予無關之乙○○等情以觀,其認罪減輕折讓比例僅有一定之限度,僅得對被告進行相對有限之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並無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引,是被告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並未為任何之賠償,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 告復自承該款項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應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㈡被告所變造之本案發票,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其業已交付上開店家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無庸加以沒收,附此說明。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 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10年6月15日0時2分許 屏興生活館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3) 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