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3-訴-368-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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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奇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號、第13255號、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奇臻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奇臻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計畫在機車上懸掛假車 牌後騎車搶奪,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黑色奇異筆自行製作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各1面;隨即於同年月11日8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並騎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對人體無殺傷力,非屬凶器,下稱本案手槍),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攔下,並伸手轉動鑰匙欲打開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欲搶奪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乙○○隨即將置物箱關上而未能得逞,温奇臻見狀即騎乘A車逃逸。 二、温奇臻嗣又於113年9月30日10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北勢村苦興堂旁魚池溝河堤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本案手槍,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甲○○(機車上搭載3歲幼童1名)攔下,並要求甲○○交付金錢,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400元予温奇臻。温奇臻得逞後,隨即騎乘A車逃逸。嗣於同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為警循線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奇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9、61至6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181卷第39至41、16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3181卷第49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10月13日14時50分、15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1卷第191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3255卷第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3之玩具手槍及偽造車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乘A車攔下被害人甲○○,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拔槍指著被害人,如果被害人要離開,我也不會攔阻她,我只構成恐嚇取財等語。 ⒉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181卷第35至37、165、185頁,本院卷第102至109頁),並有犯嫌路線時序表(見他卷第43至45頁)、0930案行經路線時序(見他卷第47頁)、東港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見偵13181卷第7至10頁、他卷第3至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見偵13181卷第69至117頁)、東港分局113年10月13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1卷第191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3255卷第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有強盜之犯意,且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22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30日10時15分許 ,從住家騎車至農會ATM領了5,000元,領完我就直接原路返回住家方向要去買水果,當我行經案發地時,突然有一台機車停在我左邊,一名男子(即被告)詢問我要怎麼去潮州鎮,我回答被告後,被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疑似手槍對著,要我把錢交出來,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就把我口袋裡的所有的現金主動全部交付給被告;案發時我坐在機車上,前腳踏板載我孫子,被告雖然沒有限制我的行動,但我當時很害怕也要保護孫子,就主動把口袋裡面所有的現金5,400元交付給被告,性命比較重要等語(見偵13181卷第35至3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路邊把我攔下並問我要去潮州如何走,我就指給他看,被告就突然拿出手槍對著我比,要我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我身上的現金5,400元都給被告;我覺得被告的那把槍看起來重重的,我不知道是真是假,但我擔心是真的,怕被告真的會開槍,會危害到我或孫子的生命,所以才把身上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等語(見偵13181卷第165、18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載3歲的孫子去買水果跟花,經過河堤,被告騎機車從我後面過來,向我問路,我回答後被告就從口袋把槍拿出來,要我把錢全部都給他;我看到被告拿很像槍的東西出來很害怕,怕被告會傷害我和孫子,那時候我不敢反抗;被告向我問路時,距離我大概30公分,被告的槍好像是銀色的,重重的;被告持槍朝著我的肚子,當時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我就是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是被害人就案發時如何遭被告以問路為由攔下,以及被告如何拿出手槍指向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之現金等情證述歷歷,堪認被害人確因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導致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不敢反抗。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槍的目的,就是怕被害人會 反抗,怕被害人受傷,就算被害人反抗我應該也會走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從本案手槍的外觀來看,被害人一時之間無法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我拿槍是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的意思,但被害人如果要離開,我也不會攔阻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89頁),顯見被告持槍之目的,係有意使被害人誤認遭真槍脅迫以壓制其自由意思而無法抗拒之意,應有強盜之犯意無訛。 ⑷本院審酌一般人遭他人持外觀上疑似真槍之物要求交付財物 時,因懍於槍枝擊發威力之高度威脅,為顧及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實難期待於此情形下膽敢積極反抗,或有何機會詳加確認對方是否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形。何況,被告為成年男性,且正值青壯,相較於被害人為婦人,又攜帶幼兒,在被告具有性別、年齡優勢及被害人須額外顧慮孫子之人身安全等客觀情形下,確足以使人之自由意志遭受完全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既已將其強盜犯意表徵於外,並著手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由,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是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沒有拔槍,也沒有拿槍指著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那時候是邊問路邊掏出槍枝,被害人有看到,我只是要跟她要錢而已,被害人沒有猶豫直接從口袋拿出錢給我,我槍是放在被害人機車後座上,沒有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沒有拿出手槍對著被害人,我只是假裝問她往潮州如何走,我就下車邊問她邊走向她,被害人有看到我拿著槍,我跟她說我要錢,她說好,就拿錢給我;那天是下雨天,我有拿槍出來要求被害人把錢拿給我,但我沒有拿槍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8、189頁),是被告對於其有拿槍出來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證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有持槍等情亦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槍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應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看到的槍的顏色是 銀色的,不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本案手槍之照片,本案手槍之外觀為黑色等情,有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0頁),是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略有不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1把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案又無法排除被害人因一時害怕、緊張而誤認槍枝顏色之可能,且無論槍枝顏色為何,亦與被害人受強暴、脅迫時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無涉,自難憑此部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畫假車牌的當下,就想要騎掛假車牌 的機車去行搶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8頁),是被告為行搶而將代步之A車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未遂罪及強盜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所犯搶奪未遂罪、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為本案犯行,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取得之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邊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車牌2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A車1輛,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價 值甚高,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及檢驗結果 1 玩具手槍1把 含玩具彈匣1個。 玩具手槍(含玩具彈匣)重量約284.6公克,槍身為塑膠材質,彈匣為金屬材質。 玩具手槍之動力來源只有彈簧,無殺傷力。 2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3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