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訴-37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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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XIANG HONG(中文姓名:莊向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追徵之;未扣案「陳子良」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莊向鴻)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光芒」、「神秘人」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再將款項放置在「青眼白龍」指定之地點,嗣於11 3年9月16日,甲○ ○○○ ○○ 即攜帶「青眼白龍」提供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下稱本案工作機),並以觀光名義入 境我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玲玲」、「老師-楊金鋒」及「滙誠營業員」,自113年7月20日 起,向乙○○佯稱:可下載「滙誠」APP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2日起,已陸續匯款遭騙(非本 案審判範圍),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甲○ ○○○ ○○ 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工作機接 受「青眼白龍」之指示,先於面交取款前,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列印「青眼白龍」提供之「滙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陳子良」工作證電子檔,再持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偽刻「陳子良」之印章1顆,蓋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於113年9月20日14時44分許,配 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潮州公園店與乙○○碰面,並向乙○○出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派專員「陳子良」,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良」。經乙○○交付預 備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甲○ ○○○ ○○ 後,甲○ ○○○ ○ ○ 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能實際取得乙○○所交付 之款項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據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青眼白龍」、「光芒」、「神秘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詐欺犯罪不諱,惟被告有如下述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適用該減輕事由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以前述共同實現前開詐欺犯行,雖未果, 惟仍造成被害人財物陷於危害,且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供稱係為賺錢而實行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19頁),其所述動機、目的,顯係因自利之因素,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整體加以評估,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酒吧工作、月收入約1萬4000、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等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部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業如前述,又被告原先於113年9月16日合法入境之馬來西亞籍外國人,然其係為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始入境我國,審酌被告自承尚且有另案犯行(見聲羈卷第22頁),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危險性,佐以被告簽證期間僅至113年10月16日,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生活及交通費用,共 計2萬元,並經其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該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已無原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追徵之。  ㈡被告本案工作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存款 憑證,為供其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其犯罪所生之物,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本案工作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上開所用偽刻「陳子良」印章1顆,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偽造,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存款憑證所捺印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係以偽刻印章蓋印其上而為此部分偽造行為,故無對此沒收之餘地。  ㈣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存款憑證上所捺印「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良」各1枚及偽簽「陳子良」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本案已屬未遂,被告亦未實際取 得,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子良」工作證 2張 2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子良」印文各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陳子良」署押1枚。 3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 8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7至86、97至98頁、本院卷第25、203、217頁)。 ⑵中山路派出所11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4頁)。 ⑶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5至19頁)。 ⑷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⑸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 ⑹全家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2頁)。 ⑺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 ⑻被告之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 ⑼被告TELEGRAM群組成員個人簡介、暱稱、群組名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38頁)。 ⑽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 ⑾被告之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43頁) 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警卷第44至45頁)。 ⒀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警卷第46頁)。 附表三:卷目略稱 ⒈潮警偵字第1138006105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簡稱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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