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M-113-訴-376-20250319-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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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9、6143、7564、8128、8902、10170、10639、138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 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明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尤聖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之負責人,因其等收取之垃圾溢量,謀求去化之道。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前之某時,由王子奇受陳建德、鄧彥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尤聖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斗號碼35-Q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傾倒、棄置;又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復由王子奇受陳建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洪竟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號碼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後,前往如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竟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檢舉,經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號碼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始循線查悉上情(同案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上和公司、尚盟公司、洪竟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65至308頁)。  ㈡公路監理系統-車號000-000、KLH-5766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241頁)。  ㈢被告尤聖淵與利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王子奇竟分別向同案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廢棄物,再由楊明裕聯繫尤聖淵(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同案被告洪竟順(附表編號7)擔任司機,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廢棄物,被告尤聖淵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附表編號7部分,同案被告洪竟順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廢棄物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運至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之龍祥河濱公園後,未及傾倒、棄置前,即遭環保人員查獲,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核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編號7所為,構成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反覆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廢棄物清運後傾倒、棄置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利用同案被告洪竟順清運如附表編號7所示廢棄物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僅分別成立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 淵明知其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前案紀錄,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之犯罪分工、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王子奇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陳稱:我跟 鄧彥廷每公斤收新臺幣(下同)6.5元、跟陳建德收每公斤7.5元,楊明裕每車抽5,000元,司機的費用是每平方公尺1,600元,車斗容量45平方公尺,扣掉給司機跟楊明裕的錢,就是我的收入等語(見警卷第69頁),堪信被告王子奇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王子奇實際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附表),共計328,515元(計算式:83,940元+37,975元+35,200元+35,200元+41,425元+49,900元+44,875元=389,675元)。  ⒉查被告楊明裕於警詢中陳稱:1臺車約45立方公尺,我收每立 方公尺100元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堪信被告楊明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有4,500元之利益(計算式:45立方公尺×100元=4,500元),本案共計31,500元(計算式:4,500元×7=31,500元)。  ⒊查被告尤聖淵於警詢中陳稱:上和公司部分,每次都是1車次 拿60,000元,我去臺南市那次楊明裕給我55,000元等語(警卷38至40元),堪信被告尤聖淵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5,5000元之利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分別獲有每次60,000元之利益,合計355,000元(計算式:60,000×5+55,000元=355,0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尤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一節: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尤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本 院卷第268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尤聖淵與利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各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41頁、第245至251頁)在卷可參,堪信上開車輛確屬被告尤聖淵所有、靠行於利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惟考量被告尤聖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職業為聯結車、砂石車司機(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6頁),可見上開車輛為被告尤聖淵謀生所用,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衡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本案傾倒之廢棄物類型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尤聖淵因本案所獲利益與上開車輛遭沒收之損害間,恐有不成比例、過苛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就被告尤聖淵本案所得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若再予以沒收上開車輛,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噸數 (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被告王子奇向鄧彥廷、陳建德收取之費用 被告王子奇實際所得(即左列欄位扣除被告楊明裕、不特定司機所分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24.76公噸 24.76公噸×1,000×6.5元=160,940元 160,940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83,940元 2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5.33公噸 15.33公噸×1,000×7.5元=114,975元 114,97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7,975元 3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4.96公噸 14.96公噸×1,000×7.5元=112,200元 112,200-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5,200元 4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4.96公噸 14.96公噸×1,000×7.5元=112,200元 112,200-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5,200元 5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5.79公噸 15.79公噸×1,000×7.5元=118,425元 118,42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1,425元 6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92公噸 16.92公噸×1,000×7.5元=126,900元 126,900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9,900元 7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25公噸 16.25公噸公噸×1,000×7.5元=121,875元 121,87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4,875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聖潭   負 責 人     兼   被   告 陳建德   被   告 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鄧彥廷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洪竟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負責人;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執照,並專職處理清運客戶所委託之垃圾,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卻因收取之垃圾溢量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清運廢棄物之犯意,由陳建德介紹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之王子奇予鄧彥廷,陳建德與鄧彥廷即分別於附表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尤聖淵,駕駛聯結車LAJ-803號(車斗35-QP號),以每一車次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附表㈠至㈥所示之地點棄置;陳建德又於附表㈦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洪竟順,駕駛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以一車次8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後,前往附表㈦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竟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檢舉,經會同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埋伏後當場查獲,並查扣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據以偵辦。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有將被告王子奇介紹予被告鄧彥廷以協助處理尚盟公司過量之廢棄物之事實。 ⑶若廢棄物依照合法方式進入焚化爐,一噸重量之廢棄物約以8000元收取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約於113年2月委託被告王子奇處理3次共計60公噸左右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王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陳建德及鄧彥廷明知其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其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被告楊明裕每車收取5000元作為酬庸之事實。 ⑶其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流程係由被告楊明裕負責聯絡派車事宜,並由該派遣司機自行決定傾倒廢棄物地點之事實。 ⑷派遣司機係以每立方米1600元收取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楊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代表被告王子奇接洽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且其固定派遣被告尤聖淵前往載運垃圾,而被告洪竟順係由被告王子奇派遣前往載運垃圾,且被告陳建德、鄧彥廷等人應知悉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並無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5 被告尤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王子奇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明知其無廢棄物清理執照,仍帶領其前往上和收取廢棄物共約7次並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堤防外空地及其餘不詳地點傾倒之事實。 ⑵曾由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帶領前往載運尚盟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⑶其所收取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500元之事實。 ⑷被告陳建德知悉其無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6 被告洪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0日依被告陳建德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指示由其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指定地點夾取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里港鄉河濱公園處附近傾倒之事實。 7 證人即上和公司業務助理周玟伶、買恩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若上和、聖和公司每月焚化場進場廢棄物數量已滿,係由被告陳建德負責聯繫委外業務之事實。 8 證人即上和公司負責人黃聖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黃聖潭為上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陳建德會於廢棄物進場量額滿後自行尋求同行支援之事實。 9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份 ⑴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10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朧祥公園堤防道路(座標:22.0000000,120,0000000)查獲由被告洪竟順駕駛並載運大量廢棄物之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之事實。 ⑵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4月9日、4月16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土庫提防河川行水區土地及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一帶查獲大量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⑶113年7月26日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堤防外廢棄物傾倒地點時,已因風災造成河道潰提,部分廢棄物已未見於原處之事實。 10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1份 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已於113年4月11日為扣押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4月間,多次聯絡被告王子奇並傳送法院判決檔案與廢棄物照片之事實。 12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楊明裕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楊明裕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3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尤聖淵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尤聖淵曾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法傾倒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14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洪竟順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5 被告鄧彥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建德、被告楊明裕、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鄧彥廷與被告陳建德就113年2月間由群水公司委由上和公司處理廢棄物,再由上和公司委由尚盟公司收受廢棄物,並委託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處理溢量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處理調度車輛一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調度司機及車輛一事之事實。 16 被告楊明裕與被告尤聖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明裕於113年2月至4月間,曾聯絡被告尤聖淵調取車輛載運廢棄物一事之事實。 17 被告鄧彥廷為警方所扣押之帳本內容照片 證明被告鄧彥廷所有之帳本內紀錄尚盟公司於113年2月份有收受群水公司及建森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18 聖和公司、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證明聖和、上和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執照,被告陳建德、鄧彥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運需許可執照之事實。 19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業面截圖6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王子奇經營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並未領有合法清運廢棄物證照之事實。 20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 證明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至少有因調度車輛向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7次之事實。 21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第七河川局九如鄉機具查扣場廢棄物清理計畫1份 證明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聯結車KLH-5766號(車斗HBA-7866號)共查獲至少共96噸重之廢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及洪竟順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被告陳建德、鄧彥廷委託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處理廢棄物,再由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雇用司機即被告尤聖淵及洪竟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載運廢棄物傾倒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核被告陳建德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王子奇、楊明裕、洪竟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鄧彥廷所為,附表編號㈠之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王子奇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洪竟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楊明裕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洪竟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尤聖淵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㈥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洪竟順所為,附表編號㈦之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罪。就被告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請分別就附表編號㈡至㈦之部分及附表編號㈠之部分,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刑。 四、沒收: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 曳引車及未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號(車斗35-Q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為被告洪竟順及尤聖淵所有,供其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均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犯罪所得欄所列之金額,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載運垃圾噸數 犯罪所得(新臺幣) ㈠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40公噸 鄧彥廷:24萬648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㈡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731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㈢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㈣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㈤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53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㈥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844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㈦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20公噸 陳建德:11萬3750元 洪竟順: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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