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3-訴-381-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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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宸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緯宸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 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緯宸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無故拍攝及散布兒少性影像、傷害、加重強盜等罪嫌疑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可作為替代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限制並不存在,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命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惟被告仍覓保無著,而持續羈押迄今。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以「希望不要延長羈押,我可以拿出3至5萬元保證金」;其辯護人則以「之前與被告家屬聯繫,被告家屬有經濟困難,希望可以3萬元交保;另本案被告沒有證據聲請調查,也請審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除加重強盜外之全部犯行,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故認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且遵守法院諭知之相關事項,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合理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而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他同案被告之保證金數額,及為免擔保金額過低無法造成被告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等情形,認被告仍須提出保證金6萬元,始可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併命被告應遵守本院諭知之事項即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若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 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本案準備程序尚未終結,審理期日仍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故被告仍有勾串之虞,一併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