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3-訴-382-20250219-3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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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荺 陳玠直 曾加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4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珮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玠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曾加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吉娃娃」、「Lc168」、「黃可芊」、「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珮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由郭珮荺擔任車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陳玠直、曾加勝則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車手有無將詐騙款項交予收水人員,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其等均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係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虛假訊息,以引誘觀看者參與投資之興趣,嗣曾美妹瀏覽並點選該訊息後,隨即被邀請加入「龍股金鷹」之群組,由「黃可芊」邀約曾美妹投資股票,及誘騙曾美妹下載「繁枝」之APP應用程式並註冊,再由「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鼓動曾美妹投資股票,致曾美妹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無證據證明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曾美妹之家人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曾美妹再次遭騙後,配合警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10,610,800元。嗣郭珮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工作證予曾美妹,冒充為該公司員工,欲向曾美妹收款,並將偽造蓋有繁枝公司及該公司員工印文之專用收款收據交付曾美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繁枝公司及曾美妹,陳玠直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JL-3387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加勝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郭珮荺取款過程。嗣郭珮荺向曾美妹收取詐欺款項10,610,800元時,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又員警於逮捕郭珮荺後,發現陳玠直所駕駛、搭載曾加勝之 自小客車行蹤可疑,乃上前盤查,陳玠直為規避偵查,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員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GF-8732號之偵防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前車頭裂損受損而致令不堪用、BGF-8732號前車頭裂損而致令不堪用,嗣在員警夾擊下,陳玠直始停車,警方當場逮捕陳玠直、曾加勝,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物。 三、案經曾美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曾美妹、被告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彼此間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玠直、曾加勝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郭珮荺部分見偵卷第9-26、281-28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27-3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94、241、252、258頁;被告陳玠直部分見偵卷第35-64、293-297頁、本院卷第242、252、258頁;被告曾加勝部分見偵卷第83-92、287-290頁、本院聲羈卷第35-41頁、本院卷第94、242、252、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35頁、偵卷第163-171頁),並有告訴人曾美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的密錄器所拍攝被告郭珮荺取款畫面截圖、被告郭珮荺手機內與「吉娃娃」的對話紀錄、扣案贓證物照片及現場執行照片、被告陳玠直駕車衝撞偵防車之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3人持用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內的對話紀錄截圖、群組成員名稱、手機通話記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陳玠直、曾加勝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 ,本案為最先即113年12月2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屏檢錦金113偵14664字第11390520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陳玠直、曾加勝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郭珮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郭珮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3人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41、251頁),無礙於被告郭珮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核被告陳玠直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陳玠直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3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41、251頁),無礙於被告陳玠直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陳玠直事實欄二所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然此部分與被告陳玠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41、251頁),無礙於被告陳玠直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曾加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曾加勝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3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41、251頁),無礙於被告曾加勝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 偽造「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珮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陳玠直、曾加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陳玠直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被告陳玠直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陳玠直為規避偵查,遂駕車以前衝等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尚具悔意,暨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各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本院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郭珮荺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陳玠直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曾加勝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見他卷第118頁),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珮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再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㈤經查,被告郭珮荺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老王」、「速」、「紅衛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案外人范德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被告郭珮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7-53頁)。又本案係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屏檢錦金113偵14664字第11390520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郭珮荺所從事者皆為「車手」工作,且被告郭珮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在113年9月有被警察抓,大約是在本案前2個月左右,那個案件加入的犯罪組織跟本案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郭珮荺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郭珮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郭珮荺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尚未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郭珮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告訴人曾美妹遭詐騙之財物) 編號 收款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遭詐騙之財物 1 黃博安 113年9月4日15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東成路某間民宅 50萬元 2 李善莉 113年9月17日16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東成路某間民宅 50萬元 3 張國宇 113年9月24日16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東成路某間民宅 200萬元 4 陳立強 113年10月16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巷羅聖堂對面之公園 48萬1000元、 黃金56條 5 林可如 113年10月22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廣田路越香小吃部對面公園 208萬 6 吳建豪 113年10月25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廣田路越香小吃部對面公園 280萬 7 陳子揚 113年10月29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永和豆漿對面公園 228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 【他卷第53頁編號1】 2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2張 【他卷第53頁編號2】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他卷第53頁編號3】 4 剪刀1支 【他卷第53頁編號4】 5 現金新臺幣10,610,800元 已發還告訴人曾美妹 【他卷第53頁編號5】 6 IPHONE手機1支 【他卷第43頁編號1】 7 IPHONE手機1支 【他卷第43頁編號2】 8 IPHONE手機1支 【他卷第43頁編號3】 9 IPHONE手機1支 【他卷第43頁編號4】 10 愷他命1包 【他卷第43頁編號5】 11 愷他命1包 【他卷第43頁編號6】 12 汽車鑰匙1把 【他卷第43頁編號7】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他卷第43頁編號8】 14 K盤1個 【他卷第43頁編號9】 15 K盤1個 【他卷第43頁編號1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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