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3-訴-382-20250313-4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珮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珮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於本案前,有於113年9月間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於現場遭警方逮捕,涉犯詐欺犯行而經起訴在案,被告於該案後仍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55-67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在案。依據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羈押前之113年9月間亦曾擔任詐欺案件取款車手而當場遭警方逮捕,且於本案審理期間數次經警方借提偵詢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茲審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